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定州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四平、吳欣,河北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肖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定州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明生,定州市北城區(qū)。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15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7日上午8時許,被告將家里的污水故意流到原告責任田,雙方為此發(fā)生口角而動手打架,被告將原告的頭部、腹部打傷。原告住院治療花去大量醫(yī)藥費,后經(jīng)法定鑒定為輕微傷,定州市公安局對被告做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貴院。被告肖立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我并沒有毆打原告。即使法院認定被告毆打原告,也應當由原被告分擔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原被告因發(fā)生口角發(fā)生打架,被告將原告打傷。2017年12月7日定州市公安局作出定公(鹿)行罰決字[2017]04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肖立某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傷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頭部損傷、腹部損傷。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花費醫(yī)藥費4456.18元。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病歷、診斷證明、醫(yī)藥費票據(jù)、定州市公安局定公(鹿)行罰決字[2017]04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予以證實。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肖立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四平、被告肖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明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肖立某將原告肖某某打傷,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認定。對于原告方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肖立某賠償。參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shù)據(jù),原告方的損失為:醫(yī)藥費4456.18元、誤工費參照農(nóng)林牧漁業(yè)收入標準計算為21987元/年÷365天×13天=783元、訴訟中原告主張三人護理,但根據(jù)原告的病情,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需三人護理,故本院酌定一人護理,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為35785元/年÷365天×13天=127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天×13天=1300元、鑒定費400元、交通費酌定200元,以上共計8413.68元。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因其未提供需加強營養(yǎng)的有關證據(jù),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傷情未構(gòu)成傷殘,故對原告要求給付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立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8413.6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元,由原告負擔39元,被告負擔49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代敬輝
書記員:孫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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