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小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立寧、張家泉,湖北三雄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秭歸縣。
原告肖小軍與被告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小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家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梅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小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241603元;2.以欠款241603元為基數(shù),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直到全部付清日止,暫時計算到2017年11月16日利息為26251.68元;3.訴訟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初,原告找被告辦了一臺P**機用于收款。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被告稱他有朋友想辦信用卡,需要走個流水提高授信額度,要原告找?guī)讉€朋友借卡用一下,刷出的錢次日歸還,兩天共計刷卡24萬余元。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載明借款人民幣241603元,并口頭答應次日還款。后被告并未還款,原告催收未果,訴至法院。
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原告因辦理POS機與被告相識。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被告稱其公司需要刷信用卡走流水提高信譽,要求原告找人幫忙刷卡,原告遂通過其本人及其朋友聶某、王某、簡某、胡閃等人的信用卡用被告的POS機刷流水,兩天共計刷卡241603元。刷完卡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給原告出具借條載明“本人梅某某今向肖小軍借款人民幣241603元整,大寫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叁元整”。因被告未還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據(jù)載明“本人梅某某()今欠到肖小軍()人民幣241603元整,大寫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叁元整。雙方約定此款項于2016年5月16日前全額歸還。在此期間本人將車產(chǎn)、房產(chǎn)作為抵押,如期未歸還,借款人有權向當?shù)胤ㄔ荷暾埐脹Q,將欠款人提供的房產(chǎn)及車產(chǎn)過戶借款人肖小軍(注明:欠款人于2016年5月11日晚將車子登記證書及房屋購房合同交由肖小軍,如沒有提供屬于欠款人違約,借款人有權申請法院進行裁決)”。而后,被告并未按約定交付車輛登記證書及房屋購房合同,也未按期還款。原告已將其朋友聶某、王某、簡某、胡閃等人刷卡的全部款項予以償還。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為:1.判決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241603元;2.以欠款241603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直到全部付清日止;3.訴訟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原告肖小軍提供的欠據(jù)、調(diào)查筆錄、聊天記錄、刷卡存根、聶某、王某、簡某、胡閃四人調(diào)查筆錄、銀行卡流水、賬單以及原告肖小軍、證人聶某、王某、簡某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肖小軍借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原告肖小軍通過POS機刷卡方式向被告梅某某交付了借款,則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生效。雙方約定2016年5月16日前還款,現(xiàn)借款已經(jīng)到期,被告梅某某應當及時清償借款。原告肖小軍要求被告梅某某償還借款241603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小軍與被告梅某某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但對借款期限有約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其請求的利率標準過高,本院支持以241603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因被告梅某某未到庭,本案無調(diào)解基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償還原告肖小軍借款241603元,并以借款241603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肖小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18元,由被告梅某某負擔。應由被告梅某某負擔而已由原告肖小軍預交的訴訟費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轉(zhuǎn)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辛雪蓮
審判員 汪青青
人民陪審員 望西峨
書記員: 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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