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利群
張祥貴(四川應天緣律師事務所)
杜某
賴某某
杜某
中國平安保險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
鐘薇(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
原告肖利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區(qū)城廂鎮(zhèn)茶花15組57號。
委托代理人張祥貴,四川應天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巴南區(qū)新一村24號附7號。
被告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大渡口區(qū)錦華路6號6幢2單元6號。
委托代理人杜某,基本情況同
被告杜某。
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
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qū)江北城西大街25號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
負責人石合群,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鐘薇,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利群訴被告杜某、賴某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肖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祥貴、被告杜某、被告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鐘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利群訴稱,2015年9月1日17時40分,被告杜某駕駛渝BWQ789小型轎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行至新峰村13組處左轉往加油站行駛,遇原告肖利群駕駛川AD20107電動車由東往西行駛時發(fā)生碰撞,造成二車受損,原告肖利群受傷。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青白江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至2015年9月22日出院,出院時醫(yī)囑:1、出院后臥床休息3月;2、加強營養(yǎng)及護理;3、定期復查;4、一年后取出內固定費用為8000元。
原告的傷情經(jīng)鑒定為十級傷殘。
經(jīng)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杜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付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93848.5元。
被告杜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交警隊的責任認定無異議,渝BWQ789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賴某某,被告杜某是借用被告賴某某的車輛時發(fā)生了交通事故,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險。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杜某墊付了醫(yī)療費5000元,按每天150元支付了護工21天的工資315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渝BWQ789小型轎車投保交強險的情況無異議。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保險公司墊付了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應作扣除,另外原告起訴的賠付金額過高。
本院認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杜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沒有證據(jù)證明車輛所有人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過錯,所以被告賴某某不應承擔責任。
渝BWQ789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責任范圍及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對保險公司提出扣除17%的自費藥的意見,被告杜某、賴某某認為過高,請求法院酌情確定,因被告保險公司明確不對自費藥的扣除比例進行鑒定,本院酌情確定為12%。
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過高,但沒有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采納醫(yī)囑,確定為8000元。
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有青白江區(qū)人民醫(yī)院出院證明上休息3月的醫(yī)囑,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誤工費計算標準,按原告平均工資進行計算。
因原告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其主張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計算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將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本地生活水平綜合予以考慮。
綜上,經(jīng)核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17268.04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40元/天×21天)、營養(yǎng)費840元(40元/天×21天)、護理費6660元(60元/天×111天)、交通費600元、殘疾賠償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66.5元、誤工費10577.37元(2858.75元/月÷30天×111天)、鑒定費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98913.91元。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賠償原告肖利群各項損失共計95541.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還應支付85541.75元;
二、原告肖利群產(chǎn)生的自費藥2072.16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3372.16元,由被告杜某負擔;
以上上兩項與被告杜某所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元、21天的護理費相品疊,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應向原告肖利群支付82653.91元,向被告杜某支付2887.84元;
以上賠付義務,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平安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肖利群對被告賴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73元,由被告杜某負擔。
(此款已由原告預繳,被告杜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杜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沒有證據(jù)證明車輛所有人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過錯,所以被告賴某某不應承擔責任。
渝BWQ789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責任范圍及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對保險公司提出扣除17%的自費藥的意見,被告杜某、賴某某認為過高,請求法院酌情確定,因被告保險公司明確不對自費藥的扣除比例進行鑒定,本院酌情確定為12%。
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過高,但沒有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采納醫(yī)囑,確定為8000元。
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有青白江區(qū)人民醫(yī)院出院證明上休息3月的醫(yī)囑,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誤工費計算標準,按原告平均工資進行計算。
因原告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其主張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計算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將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本地生活水平綜合予以考慮。
綜上,經(jīng)核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17268.04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40元/天×21天)、營養(yǎng)費840元(40元/天×21天)、護理費6660元(60元/天×111天)、交通費600元、殘疾賠償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66.5元、誤工費10577.37元(2858.75元/月÷30天×111天)、鑒定費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98913.91元。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賠償原告肖利群各項損失共計95541.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還應支付85541.75元;
二、原告肖利群產(chǎn)生的自費藥2072.16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3372.16元,由被告杜某負擔;
以上上兩項與被告杜某所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元、21天的護理費相品疊,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應向原告肖利群支付82653.91元,向被告杜某支付2887.84元;
以上賠付義務,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平安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肖利群對被告賴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73元,由被告杜某負擔。
(此款已由原告預繳,被告杜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支付)
審判長:肖敏
書記員:黃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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