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丁衛(wèi)東(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
向亮亮
向某某
周正天(湖北書院律師事務所)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丁衛(wèi)東,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向亮亮。
被告向某某,系被告向亮亮之父。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湖北書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某訴被告向亮亮、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盛鐵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董洪勝、人民陪審員劉晶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衛(wèi)東和被告向亮亮、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肖某與被告向亮亮之間的借款100000元、與被告向亮亮、向某某之間的借款600000元,被告向亮亮、向某某對以上借款的事實不持異議,且有借條在卷佐證,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義務后,被告未盡還款責任,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兩份借條上均未對利息進行約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對被告在庭審之后提交的補充答辯意見中認為法庭應重新向被告向亮亮送達民事訴狀,庭審前向亮亮沒有收到訴狀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在庭審中提交的兩份申請書均以向亮亮的名義申請,授權委托書亦是兩被告簽名,另,本院向被告向某某送達訴狀等法律文書時間是2014年4月8日,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二中14張《中國民生銀行支付業(yè)務回單》,該回單顯示開戶人是向亮亮,查詢打印時間均是2014年4月10日,而查詢必須輸入向亮亮銀行卡號、查詢密碼以及手機驗證碼,他人不可能完成此操作,且經本院查詢二被告戶籍、住所地一致,本院有理由認為本案被告向亮亮已收到案件訴狀并出具兩份證據,被告以應重新向被告向亮亮送達民事訴狀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納。對被告認為600000元的借據的出借人是肖平,實際借款是540000元,并且已償還520000元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對借款的事實不持異議,本案原告肖某所持借據是600000元,與案外人楊萍轉賬540000元差距較大,被告亦未提交540000元與本案借據600000元是同一筆款項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肖某訴訟的600000元借款與被告向亮亮與案外人楊萍之間轉賬520000元,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而被告向亮亮稱已償還520000元借款,其理應更改或收回原借條,且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已還款,故被告向亮亮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亮亮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肖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向亮亮、向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肖某借款600000元。
三、駁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2100元,由被告向亮亮負擔2300元,被告向亮亮、向某某共同負擔9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12100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肖某與被告向亮亮之間的借款100000元、與被告向亮亮、向某某之間的借款600000元,被告向亮亮、向某某對以上借款的事實不持異議,且有借條在卷佐證,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義務后,被告未盡還款責任,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兩份借條上均未對利息進行約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對被告在庭審之后提交的補充答辯意見中認為法庭應重新向被告向亮亮送達民事訴狀,庭審前向亮亮沒有收到訴狀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在庭審中提交的兩份申請書均以向亮亮的名義申請,授權委托書亦是兩被告簽名,另,本院向被告向某某送達訴狀等法律文書時間是2014年4月8日,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二中14張《中國民生銀行支付業(yè)務回單》,該回單顯示開戶人是向亮亮,查詢打印時間均是2014年4月10日,而查詢必須輸入向亮亮銀行卡號、查詢密碼以及手機驗證碼,他人不可能完成此操作,且經本院查詢二被告戶籍、住所地一致,本院有理由認為本案被告向亮亮已收到案件訴狀并出具兩份證據,被告以應重新向被告向亮亮送達民事訴狀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納。對被告認為600000元的借據的出借人是肖平,實際借款是540000元,并且已償還520000元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對借款的事實不持異議,本案原告肖某所持借據是600000元,與案外人楊萍轉賬540000元差距較大,被告亦未提交540000元與本案借據600000元是同一筆款項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肖某訴訟的600000元借款與被告向亮亮與案外人楊萍之間轉賬520000元,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而被告向亮亮稱已償還520000元借款,其理應更改或收回原借條,且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已還款,故被告向亮亮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亮亮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肖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向亮亮、向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肖某借款600000元。
三、駁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2100元,由被告向亮亮負擔2300元,被告向亮亮、向某某共同負擔9800元。
審判長:盛鐵
審判員:董洪勝
審判員:劉晶
書記員:向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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