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東市興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春影,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曉義,黑龍江善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貝某裝飾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傳法,職務董事長。
原告肇東市興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貝某裝飾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2015年1月22日本院以(2015)肇商初字第79號立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貝某裝飾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該案移交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本院(2015)肇商初字第79-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貝某裝飾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對案件管轄權的異議。對此,被告貝某裝飾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向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撤銷原裁定,將該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管轄。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綏中法民立裁終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肇東市人民法院(2015)肇商初字第79-1號民事裁定;該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處理。2015年10月20日,本院將(2015)肇商初字第79號案卷2冊郵寄移送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原告肇東市興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貝某裝飾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又向本院起訴,2017年3月3日本院立案。原告肇東市興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被告的貨款及加工費273萬元,賠償原告支付的運費及卸車費180588元,賠償原告部分安裝費用543240.80元及拆卸費用,準確的安裝與拆卸費用以評估鑒定的金額為準;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2017年3月17日,收到被告貝某裝飾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理由是:雙方所簽訂的是《產品加工合同》,并非買賣合同。因加工報酬也經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根據(jù)買賣合同或產品加工合同對管轄權的規(guī)定,肇東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請求依法將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肇東市興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起訴,是依據(jù)與被告貝某裝飾材料(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7月14日簽訂的《產品加工合同》。前訴和本訴系同一當事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一致;后訴與前訴的請求一致。(2015)綏中法民立裁終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將該案移送到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則,維護“既判力”,原告肇東市興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可到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主張權利或按申訴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肇東市興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景春
審判員 郭春山
審判員 張海波
書記員: 馬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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