肅寧縣育英學校
張翔宇(河北秦鏡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肅寧支公司
朱琳娜
原告肅寧縣育英學校
法定代表人劉書謙,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張翔宇,男,河北秦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肅寧支公司
負責人馬俊峰,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琳娜,女,該公司職工
原告肅寧縣育英學校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肅寧支公司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原告肅寧縣育英學校委托代理人張翔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肅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肅寧縣育英學校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肅寧支公司投保了校(園)方責任險,保險期間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保險金額10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率5%,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5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200元,有保險單予以證實,原被告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2013年9月5日上午原告學校12-9班學生朱某某在教室被開水燙傷住院治療,有注冊學生名單、診斷證明、住院病歷、賠償協(xié)議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賠付朱某某14500元,有賠償協(xié)議、收條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主張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醫(yī)療費8616.88元,有住院費收據(jù)、住院費用清單、病歷、診斷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是550元,有住院病歷證實住院11天,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護理費4776.5元,護理期住院11天,出院后護理30天,標準2014年人身損害賠償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每天116.5元,護理人員其父母,均是城鎮(zhèn)居民,按1人護理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護理人員、護理費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護理天數(shù)主張過長,朱孟岳系熱液燙傷全身8%Ⅱ,屬輕度燒燙傷,參照《人身損害人員誤工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護理期本院酌情確定為20日,故本院認定護理費為2330元。交通費600元,雖有交通費發(fā)票予以證實,但參照本地區(qū)客運市場價格,本院認為以400元為宜。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每天30元,共計11天,共330元,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之規(guī)定,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病歷醫(yī)囑中均無明確意見,故對營養(yǎng)費無法認定。綜上,本院認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1896.88元。
被告主張校園方責任險只賠償醫(yī)療費,朱某某是初二年級的學生,已經(jīng)有行為能力,水杯放在桌子上,碰到桌子時水杯倒了,造成朱某某燙傷,應屬于意外,由朱孟岳本人承擔責任,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三條,朱某某被燙傷不屬于校園方的責任,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校園方責任險只賠償醫(yī)療費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事故發(fā)生時不滿14周歲,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同原告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告應負有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朱某某被燙傷不屬于校園方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保險金14500元,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賠付的系原告依法應承擔經(jīng)濟賠償責任即注冊學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5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200元,故被告賠付的保險金額應為11896.88元-200元=11696.88元。
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肅寧支公司賠付原告肅寧縣育英學校保險金11696.88。
二、駁回原告肅寧縣育英學校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事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元,由原告肅寧縣育英學校承擔32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肅寧支公司承擔1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肅寧縣育英學校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肅寧支公司投保了校(園)方責任險,保險期間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保險金額10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率5%,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5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200元,有保險單予以證實,原被告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2013年9月5日上午原告學校12-9班學生朱某某在教室被開水燙傷住院治療,有注冊學生名單、診斷證明、住院病歷、賠償協(xié)議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賠付朱某某14500元,有賠償協(xié)議、收條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主張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醫(yī)療費8616.88元,有住院費收據(jù)、住院費用清單、病歷、診斷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是550元,有住院病歷證實住院11天,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護理費4776.5元,護理期住院11天,出院后護理30天,標準2014年人身損害賠償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每天116.5元,護理人員其父母,均是城鎮(zhèn)居民,按1人護理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護理人員、護理費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護理天數(shù)主張過長,朱孟岳系熱液燙傷全身8%Ⅱ,屬輕度燒燙傷,參照《人身損害人員誤工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護理期本院酌情確定為20日,故本院認定護理費為2330元。交通費600元,雖有交通費發(fā)票予以證實,但參照本地區(qū)客運市場價格,本院認為以400元為宜。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每天30元,共計11天,共330元,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之規(guī)定,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病歷醫(yī)囑中均無明確意見,故對營養(yǎng)費無法認定。綜上,本院認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1896.88元。
被告主張校園方責任險只賠償醫(yī)療費,朱某某是初二年級的學生,已經(jīng)有行為能力,水杯放在桌子上,碰到桌子時水杯倒了,造成朱某某燙傷,應屬于意外,由朱孟岳本人承擔責任,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三條,朱某某被燙傷不屬于校園方的責任,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校園方責任險只賠償醫(yī)療費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事故發(fā)生時不滿14周歲,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同原告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告應負有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朱某某被燙傷不屬于校園方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保險金14500元,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賠付的系原告依法應承擔經(jīng)濟賠償責任即注冊學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5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200元,故被告賠付的保險金額應為11896.88元-200元=11696.88元。
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肅寧支公司賠付原告肅寧縣育英學校保險金11696.88。
二、駁回原告肅寧縣育英學校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事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元,由原告肅寧縣育英學校承擔32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肅寧支公司承擔130元。
審判長:郭宗波
審判員:李素平
審判員:倪勛
書記員: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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