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李奇娜(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
李寧寧(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
李登海
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劉峰(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
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泊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奇娜、李寧寧,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登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禹城市。
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王偉,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峰、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耿某某與被告李登海、高唐縣展邦物流有限公司、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寧寧,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祁志勇均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李登海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訴訟中原告耿某某申請撤回對被告高唐縣展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本院裁定予以準許。
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1374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21時許,李登海駕駛魯P×××××、魯PGL42掛貨車沿G106線由北向南行駛至G106線獻縣陳莊高速口處,與前方停在路邊等待轉彎的耿某某所駕駛的冀A×××××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耿某某及乘車人王惠玲受傷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6】第20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李登海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耿某某及乘車人王惠玲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因原告與被告就相關的損失無法達成調解,故向法院提起訴訟,望依法判如所請。
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魯P×××××、魯PGL42掛號車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一份,魯P×××××號車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魯PGL42掛號車5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在法庭核實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如果沒有拒賠免賠墊付的情況,我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予以賠付,訴訟費、鑒定費屬間接性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本案是侵權案件,應由侵權人承擔。
李登海未作答辯。
耿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比例的劃分;
2、保險單復印件二頁,證實車輛的投保情況;
3、原告行駛證、駕駛證,被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車輛合法,駕駛人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4、公估報告一份、公估費發(fā)票一張,證實車輛公估數(shù)額及公估費用;
5、拆解費發(fā)票一張,證實拆解車輛發(fā)生的費用。
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質證稱,對保險單經(jīng)與保險公司核實無異議。
對事故認定書、原告行駛證、駕駛證無異議。
被告李登海行駛證、駕駛證因為是復印件請依法核實。
對公估報告,我公司不認可,公估報告只是對涉案車輛損失的預測,原告并未實際維修車輛,其損失尚未確定,不能作為判斷原告損失的依據(jù),且該公估報告作出的鑒定遠遠高于市場價格,與原告損失不符。
對公估費應由侵權人承擔與我公司無關。
對拆解費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2016年11月5日21時許,被告李登海持A2駕駛證駕駛魯P×××××、魯PGL42掛車沿G106線由北向南行駛至G106線獻縣陳莊高速口處,與前方停在路邊等待轉彎的耿某某所駕駛的冀A×××××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耿某某及冀A×××××轎車乘車人王惠玲受傷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jīng)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分析認定,李登海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耿某某及冀A×××××轎車乘車人王惠玲無責任。
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故對原告耿某某損失,被告李登海依法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又由于魯P×××××、魯PGL42掛車在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依法首先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耿某某。
超過交強險的原告耿某某剩余損失,依法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登海根據(jù)事故責任比例和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原告耿某某。
綜上,原告耿某某的損失為:1、車損:201444元;2、公估費:10300元;3、拆解費:3000元,以上損失共計214744元。
依法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耿某某2000元。
超過交強險的原告剩余損失212744元(214744元-2000),依法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99444元(212744-10300元-3000元)。
鑒定費10300元、拆解費3000元,由被告李登海予以承擔。
因原告耿某某僅主張213744元,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陽某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耿某某200944元(2000元+199444元-500元)、被告李登海賠償原告耿某某12800元(10300元+3000元-500元)。
對于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于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鑒定報告系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及人員具有相關資質,鑒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在法庭規(guī)定期限內未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耿某某各項損失共計200944元;
二、被告李登海賠償原告耿某某鑒定費、拆解費共計12800元。
本判決履行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3元,由被告李登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2016年11月5日21時許,被告李登海持A2駕駛證駕駛魯P×××××、魯PGL42掛車沿G106線由北向南行駛至G106線獻縣陳莊高速口處,與前方停在路邊等待轉彎的耿某某所駕駛的冀A×××××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耿某某及冀A×××××轎車乘車人王惠玲受傷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jīng)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分析認定,李登海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耿某某及冀A×××××轎車乘車人王惠玲無責任。
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故對原告耿某某損失,被告李登海依法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又由于魯P×××××、魯PGL42掛車在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依法首先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耿某某。
超過交強險的原告耿某某剩余損失,依法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登海根據(jù)事故責任比例和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原告耿某某。
綜上,原告耿某某的損失為:1、車損:201444元;2、公估費:10300元;3、拆解費:3000元,以上損失共計214744元。
依法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耿某某2000元。
超過交強險的原告剩余損失212744元(214744元-2000),依法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99444元(212744-10300元-3000元)。
鑒定費10300元、拆解費3000元,由被告李登海予以承擔。
因原告耿某某僅主張213744元,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陽某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耿某某200944元(2000元+199444元-500元)、被告李登海賠償原告耿某某12800元(10300元+3000元-500元)。
對于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于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鑒定報告系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及人員具有相關資質,鑒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在法庭規(guī)定期限內未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耿某某各項損失共計200944元;
二、被告李登海賠償原告耿某某鑒定費、拆解費共計12800元。
本判決履行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3元,由被告李登海負擔。
審判長:郭汝娜
書記員:孫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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