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文華,湖北思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丁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長富,湖北三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襄陽金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丁雪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長富,湖北三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耿某某與被告丁雪某、襄陽金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文華,被告丁雪某、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長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丁雪某償還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200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710萬元借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至本息還清之日止;490萬元借款自2017年6月15日起算至本息還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某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事實與理由:被告丁雪某系被告金某某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進行房地產(chǎn)開發(fā)。自2016年5月至2017年期間,多次向原告耿某某借款,其中2016年5月13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借款710萬元,月息兩分;2017年6月15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借款490萬元,月息2分;原告以銀行轉(zhuǎn)賬、銀行承兌匯票方式先后出借上述借款,被告金某某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兩份借款合同上加蓋印章。時至今日,二被告既沒有支付利息更沒有償還本金,原告耿某某追討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丁雪某、金某某公司辯稱,1.2016年5月13日710萬元合同屬實,但原告耿某某只交付了460萬元,其中銀行轉(zhuǎn)賬410萬元屬實,合同上的3張銀行承兌匯票被告沒有收到,被告另收到一張價值5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共計收到460萬元。2017年6月15日490萬元合同屬實,原告耿某某也已全部交付,但是被告丁雪某于2017年1月20日償還了本金40萬元,尚欠本金450萬元,以上共欠910萬元。2.法律服務(wù)費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關(guān)聯(lián)性有異議,不能證實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
經(jīng)審理查明,一、關(guān)于2016年5月13日借款710萬元部分:2016年5月13日,原告耿某某,被告丁雪某、金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雙方約定借款金額71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月利率2%;金某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還包括原告耿某某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所有費用。
同日,丁雪某向耿某某出具《收據(jù)》,載明“為開發(fā)位于襄陽××××東路汽運公司地盤房地產(chǎn)項目資金需要,現(xiàn)收到出借人耿某某通過第三人錢宗華轉(zhuǎn)賬至本人指定收款人丁雪某名下(銀行賬號:62×××16)現(xiàn)金410萬元(人民幣大寫肆佰壹拾萬元);收到耿某某交付的銀行承兌匯票叁張,票號10500053/23310859、31000051/25837341、31000051/24873929,金額300萬元(人民幣大寫叁佰萬元),以上合計收到金額710萬元(人民幣大寫柒佰壹拾萬元),借期壹年,年利率24%,雙方約定貳零壹捌年陸月三十日到期時本金和利息一并還清?!?br/>2016年5月13日,耿某某向丁雪某銀行轉(zhuǎn)賬150萬元,并交付銀行承兌匯票3張:票號為10500053/23310859、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31000051/25837341、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31000051/24873929,金額為200萬元;5月26日、10月20日,耿某某通過錢宗華向丁雪某轉(zhuǎn)賬110萬元、150萬元。以上銀行轉(zhuǎn)賬共41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共300萬元,合計710萬元。
2017年5月13日、2018年5月13日,原告耿某某,被告丁雪某、金某某公司兩次簽訂《提示還款承諾書》,載明“丁雪某:根據(jù)本人耿某某與丁雪某于2016年5月13日簽訂的《借款合同》,貴方借款本金柒佰壹拾萬元,利息170.4萬元。根據(jù)《借款合同》的約定,丁雪某應(yīng)在2017年5月13日前全部還清本息,但貴方一直未能償還所借款項。如若貴方不能償還本息,我本人耿某某將采取如下措施:1.以法律手段追究丁雪某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2.以法律手段追究擔保人金某某公司的連帶擔保責任。”
二、關(guān)于2017年6月15日借款490萬元部分:2017年6月15日,原告耿某某,被告丁雪某、金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49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6日,月利率2%,金某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同日,丁雪某向耿某某出具《借據(jù)》,載明“收到耿某某通過第三人錢宗華轉(zhuǎn)賬至本人丁雪某名下現(xiàn)金140萬元(大寫壹佰肆拾萬元),收到耿某某交付的銀行承兌匯票陸張,票號30200053/25420756、30800053/95388726、30100051/25280179、30100051/23825512、30200053/27156251、30100051/20856309,金額350萬元(大寫叁佰伍拾萬元),以上合計收到金額490萬元(大寫肆佰玖拾萬元),借期壹年,年利率24%,雙方約定貳零壹柒年柒月叁拾壹日到期時本金和利息一并還清?!?br/>2017年1月9日、5月11日,耿某某通過錢宗華向丁雪某轉(zhuǎn)賬40萬元、100萬元;6月15日,耿某某向丁雪某交付銀行承兌匯票6張:票號為30200053/25420756、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30800053/95388726、金額為100萬元,票號為30100051/25280179、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30100051/23825512、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30200053/27156251、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30100051/20856309、金額為50萬元。以上銀行轉(zhuǎn)賬共14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共350萬元,合計490萬元。
2018年6月16日,原告耿某某,被告丁雪某、金某某公司簽訂《提示還款承諾書》,載明“丁雪某:根據(jù)本人耿某某與丁雪某于2017年6月1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貴方借款本金肆佰玖拾萬元,利息117.6萬元。根據(jù)《借款合同》的約定,丁雪某應(yīng)在2018年6月16日前全部還清本息,但貴方一直未能償還所借款項。如若貴方不能償還本息,我本人耿某某將采取如下措施:1.以法律手段追究丁雪某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2.以法律手段追究擔保人金某某公司的連帶擔保責任?!?br/>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耿某某向被告丁雪某轉(zhuǎn)賬10萬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丁雪某向原告耿某某轉(zhuǎn)賬40萬元。
2018年4月25日,被告丁雪某給原告耿某某發(fā)微信“耿總您好!下午我說的意思您可能有誤解,前面一千二百萬的投資和拆遷的投資都是按以前說的,掛牌時幫忙籌集的給點利息?!?br/>2018年8月6日,原告耿某某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查封被告耿某某名下房屋和金某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權(quán)。保全費5000元。
2018年9月25日,湖北思揚律師事務(wù)所為耿某某開具湖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兩張,價稅合計均為10萬元,共20萬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借款合同》,《借據(jù)》,《提示還款通知書》,《民事裁定書》,銀行轉(zhuǎn)賬回單,銀行承兌匯票復(fù)印件,微信聊天截圖,湖北省人民法院訴訟費繳款通知書復(fù)印件,湖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等證據(jù)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耿某某與被告丁雪某、金某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據(jù)》、《提示還款通知書》,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辯稱,合同簽訂時是空白的,被告丁雪某只簽名按手印,未填寫內(nèi)容。本院認為,將留有空白內(nèi)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對方的,應(yīng)視為對合同內(nèi)容的無限授權(quán),合同相對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寫相應(yīng)內(nèi)容。
被告辯稱,對銀行轉(zhuǎn)賬均無異議,銀行承兌匯票沒有辦理交接手續(xù),除了借據(jù)和匯票復(fù)印件,沒有被告丁雪某簽字或其他簽收手續(xù),故銀行承兌匯票沒有交付。本院認為,法律規(guī)定銀行承兌匯票在個人之間不能背書轉(zhuǎn)讓,故在銀行承兌匯票上不可能顯示原告耿某某與被告丁雪某的背書轉(zhuǎn)讓情況。現(xiàn)實交易中個人轉(zhuǎn)讓銀行承兌匯票的情況很常見,被告丁雪某也承認與原告耿某某多次轉(zhuǎn)讓銀行承兌匯票,且個人可以在轉(zhuǎn)讓后依托其他單位進行貼現(xiàn)或者繼續(xù)轉(zhuǎn)讓,個人轉(zhuǎn)讓無需特別手續(xù),被告丁雪某、金某某公司已經(jīng)在借據(jù)上簽章,故本院認為銀行承兌匯票已經(jīng)交付,對被告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2016年5月13日借款7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沒有收到該筆借款合同中總金額為300萬元的3張銀行承兌匯票,只收到了另外1張價值5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發(fā)微信和簽訂《提示還款通知書》時,未對借款數(shù)額進行對賬,簽收通知的行為不是對內(nèi)容的確認,故只認可460萬元。本院認為,2016年5月13日《借款合同》、《借據(jù)》上面的金額均是710萬元,債權(quán)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應(yīng)認定為本金?!督钃?jù)》上列明了3張票據(jù)的票號和總金額,原告也提交了對應(yīng)的3張銀行承兌匯票的復(fù)印件予以證實。被告辯稱未收到合同上的3張而收到另外1張銀行承兌匯票,未提供另外1張銀行承兌匯票予以證明。被告丁雪某簽字、金某某公司蓋章的2017年5月13日、2018年5月13日的《提示還款通知書》上載明的借款本金均是710萬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丁雪某發(fā)給原告耿某某的微信上載明的數(shù)額是1200萬元(包含2017年6月15日490萬元),若原告沒有交付價值300萬元的3張銀行承兌匯票,被告丁雪某和金某某公司應(yīng)當能夠分辨,被告未在微信聊天和《提示還款通知書》中提出異議,反而數(shù)次承認該筆借款710萬元,總借款1200萬元,不符合常理。被告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yīng)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yīng)承擔不利后果,故對被告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2017年6月15日49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收到的銀行承兌匯票不是借據(jù)上的6張而是另外幾張,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已于2017年1月20日償還了40萬元,尚欠450萬元。原告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其他賬目往來,該40萬元是償還其他欠款,與本案無關(guān)。本院認為,若被告丁雪某于2017年1月20已償還借款40萬元,其在2017年6月15日簽訂《借款合同》時不可能把這40萬元寫在合同里,2018年4月25日的微信聊天和2018年6月16日的《提示還款通知書》中也應(yīng)當予以說明或者扣減,被告丁雪某并未說明和扣減,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交了雙方的其他銀行轉(zhuǎn)賬明細,證明雙方存在其他資金往來,故本院認為2017年1月20日被告丁雪某向原告耿某某轉(zhuǎn)賬的40萬元不應(yīng)當認定為償還的本案借款。
綜上,被告丁雪某欠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20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2%,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對逾期利息沒有約定,原告耿某某主張被告丁雪某按借期內(nèi)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2016年5月13日的710萬元合同中,450萬元從2016年5月13日起計算利息,110萬元從2016年5月26日起計算利息,150萬元從2016年10月20日起計算利息,以上均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2017年6月15日的490萬元合同,借款已于合同簽訂之前或當日交付,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丁雪某支付從2017年6月15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丁雪某支付訴前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對該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丁雪某支付律師代理費20萬元,本院認為20萬元律師代理費沒有合同依據(jù)也無法律依據(jù),故不予支持。
被告金某某公司為被告丁雪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耿某某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所有費用,故對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雪某償還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200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450萬元從2016年5月13日起,110萬元從2016年5月26日起,150萬元從2016年10月20日起,490萬元從2017年6月15日起,均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襄陽金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yīng)支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為469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51900元,由被告丁雪某、襄陽金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yīng)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直接交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yù)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清聲
書記員: 段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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