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晨光,住哈爾濱市。
委托代理人:劉松,男,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劉玲,處長。
委托代理人:李金穎,住賓縣。
原告耿晨光與被告黑龍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晨光的委托代理人劉松、被告黑龍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處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耿晨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款7,2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23日19時許,原告駕駛其所有的黑A658MA號小型轎車沿哈同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行至93公里處,撞到路面不明物體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在2016年4月27日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能夠證實。
黑龍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處辯稱,原告沒有權利要求被告賠償,首先應該在交警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已經(jīng)盡了規(guī)范的經(jīng)營管理和養(yǎng)護的義務,并無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夜間駕車未降低車輛的行駛速度,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所以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耿晨光舉示二份證據(jù),其中證據(jù)一與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二無法證明與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本院不予以采信。黑龍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處未舉示證據(jù)。2016年4月23日,耿晨光駕駛其所有的黑A658MA號轎車沿哈同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行至93公里處,撞到路面不明物體造成車輛損壞,2016年4月27日,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賓公交證字[2016]第1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此事。
本院認為,原告耿晨光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對前方車輛、道路狀況及周圍情況盡到瞭望和注意義務。原告耿晨光駕車在行駛的過程中,撞上路面不明物體,致使其駕駛的車輛受損。原告應及時通知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然后到相關部門對受損車輛進行評估、鑒定,再進行維修。但原告耿晨光徑行對受損轎車進行維修,其支付維修費用是否合理,本院無法確認。
綜上所述,原告耿晨光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耿晨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永勝
書記員:彭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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