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員,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委托代理人:王雷,黑龍江巖雷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劉志彬,黑龍江京諾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安昌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阿城區(qū),委托代理人:岳立明,黑???江宇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耿某某與被告安昌龍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合計84212.16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齊齊哈爾騰翔公司水師武警機動大隊建設工程項目工地擔任保管員期間,被告系該施工項目分包的木工工頭。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建筑材料缺失問題與原告發(fā)生口角,然后被告用鐵凳子、鐵箱、鐵鍬等工具三次沖入室內毆打原告,最后用鐵鍬輪打時造成原告當場昏厥,鐵鍬折斷,才被人拉開。原告被送至齊齊哈爾市中醫(yī)院××院××一小時后才蘇醒,經診斷為頭外傷,???在醫(yī)院腦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沒有在普外或者骨科治療,因頭部疼痛醫(yī)囑服用安定類藥物緩解了原告其他部位疼痛程度,待頭部傷情穩(wěn)定不再服用這類藥物時,5月12日,原告向醫(yī)生提出胸部、肋部、腰部疼痛,在5月13日醫(yī)囑CT檢查其他部位外傷,發(fā)現肋骨骨折和肺部傷情,最終才確定為“閉合性顱腦損傷、胸部外傷、肋骨骨折”并對癥治療,共住院39天,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共計花費住院費26589.71元、檢查費1911.45元。案件由昂昂溪公安局偵查,事后該局委托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對原告?zhèn)麣堖M行法醫(yī)鑒定,鑒定結果為輕傷二級、后經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鑒定,結論為輕微傷。原告不服,申請重新鑒定,最終2017年12月6日經西安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對原告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十級傷殘。原告的傷情是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應當承擔全部??償責任,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4212.16元,被告通過雇主支付20000元醫(yī)療費,剩余費用84212.16元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在庭審中口頭辯稱:1、原告存在過錯,本案是因原告無故多次克扣木工材料費,被告要求查看賬目,原告拒絕對賬,在此情況下導致發(fā)生矛盾,最終原告被打傷。雖然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傷承擔一定的責任,但是原告自身也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2、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證據不足,不應全部支持。其中肋骨的傷情經鑒定為陳舊性傷害,不能認定是被告所致,故傷殘賠償金被告不應承擔,其他損失亦有證據不足之處;3、原告主張的十級傷殘,鑒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鑒定程序有失公正。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院認定如下:一、原告所舉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意在證明被告毆打原告致傷的事實及侵權行為發(fā)生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被告質證認為,第一,該證據不真實,是原告先罵的被告。第二,屋內的空間不能舉起鐵鍬,證人陳述不實。第三,被告打原告兩次,不是三次,鐵鍬是打在窗臺上折的,不是打原告折的。本院認為該證據是公安機關對案件相關當事人、在場人進行詢問的筆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認為證人陳述不實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對其質證意見不予采納。二、原告所舉(齊)公(刑技)鑒(法臨)字(2016)221號鑒定文書、黑(公)(刑技)鑒(法臨)字(2016)129號鑒定文書、西法大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5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zhèn)榻淉R市刑事技術支隊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對該鑒定不服,提出重新鑒定,經黑龍江刑事技術總隊鑒定為輕微傷。原告對該鑒定不服,提出重新鑒定,經西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微傷,肋骨骨折傷殘十級。被告質證稱,對上述鑒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對鑒定原告?zhèn)闉檩p微傷無異議,但第二份、第三份鑒定均明確記載原告右側7-10肋骨骨折為新鮮骨折證據不足,據此可見該傷情(肋骨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故傷殘賠償金也不應由被告承擔。本院認為,原告?zhèn)檫M行了三次鑒定,其中(齊)公(刑技)鑒(法臨)字(2016)221號鑒定文書、黑(公)(刑技)鑒(法臨)字(2016)129號鑒定文書做出的鑒定意見書因當事人提出異議,重新鑒定。最終委托西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其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耿某某因傷致閉合性顱腦損傷(輕度)、胸??外傷等損傷,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2、根據現有送檢材料,不宜對被鑒定人耿某某右側第7-10肋骨骨折行損傷程度評定。3、被鑒定人耿某某右側第7-10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在鑒定意見書第五條分析說明第二項中寫道:“根據現有送檢材料,我們認為無直接證據表明,被鑒定人耿某某右側7-10肋骨骨折為新鮮性骨折……”并據此未對肋骨骨折進行損傷程度評定。對該鑒定,原、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未要求重新鑒定。故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所舉齊齊哈爾市中醫(yī)院住院病案、診斷書、住院費用清單、門診檢查票據等,證明治療情況及產生的費用。另外,住院病案中的2016年10月18日肋骨CT診斷報告單(復印件),能夠證實肋骨骨折是新鮮形成的,故、黑(公)(刑技)鑒(法臨)字(2016)129號鑒定文書鑒定原告肋骨骨折不是新鮮形成的,該鑒定定性不準確。被告質證認為,原告所舉病歷不完整,且肋骨骨折的治療與被告無關、醫(yī)囑單與用藥有不一致的地方,無法證實原告的用藥合理、門診檢查有一部分顯示是男性泌尿科檢查,與本案無關,另有部分不是正規(guī)票據。對于原告所舉2016年10月18日肋骨CT診斷報告單。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第二份、第三份鑒定都明確其肋骨骨折是陳舊性,如原告不服應當重新鑒定,且該證據是復印件,不是原件。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能夠客觀上證明其治療的過程,雖然部分門診票據所寫科室有誤,但均為原告本人的名字,537元門診票據雖然未能提供原件,但復印件蓋有醫(yī)院公章,故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認為其用藥不合理、與傷情沒有關聯性,應當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因其未能提供反駁證據,故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所舉2016年10月18日肋骨CT診斷報告單。該證據僅是醫(yī)療檢查,其傷情仍需專業(yè)機構的鑒定意見來確定,故對原告的該項證明問題不予采納。四、原告所舉2017年11月3日齊齊哈爾市建華醫(yī)院有限責任公司發(fā)票一張、火車票1張、動車票4張、飛機票1張、雁京賓館入住登記單,意在證明原告第三次鑒定(西北政法鑒定中心)所產生的交通費1589元、住宿費500元、鑒定費1100元。被告質證認為,因第三次鑒定與第二次鑒定的結論相同,所以本次鑒定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上述證據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明問題需結合案情予以認定。五、原告所舉原告工資證明、護理人張瑩瑩工資證明、身份證明。意在證明原告工資收入2100元/月,誤工費應按該標準計算六個月。護理人張瑩瑩工資收入3500元/月,護理費應按該標準計??39天。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及護理人的工資標準無異議。但誤工和護理期限有異議,因原告沒有進行司法鑒定。本院對原告2100元/月及護理人3500元/月的工資標準予以采信。其誤工費、護理費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六、被告所舉扣材料款明細,意在證明打架過程原告有過錯,是因原告克扣材料導致糾紛的發(fā)生。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恰恰證明原告與被告是因工作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并且即使有糾紛也不能成為被告故意毆打原告的理由,被告的行為違法,公安機關已經對其進行了處罰,此事原告沒有過錯,被告的思維和行為是危險的。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由公安機關確認違法,并依法處罰。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上述證據,結合庭審調查,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告在齊齊哈爾騰翔公司水師武警機動大隊建設工程項目工地擔任保管員期間,被告系該施工項目分包的木工工頭。2016年5月10日上午10時,雙方因材料款項賬目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在工地門衛(wèi)室用鐵鍬把和圓凳將原告打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齊齊哈爾市××南院治療,經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輕度)、胸部外傷、肋骨骨折”,住院治療39天后出院。該案在公安機關辦理期間,委托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該鑒定分析說明中指出:“依據送檢材料記載及法醫(yī)學檢查結合專家會鑒記載,被鑒定人頭皮挫傷;右側7-10肋骨骨折;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6.4b之規(guī)定,評定為輕傷二級”。2016年8月24日該案由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于向昂昂溪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對鑒定不服,申請重新鑒定,公安機關委托黑龍江省公安廳??醫(yī)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經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6年10月20出具鑒定文書,認定原告所受損傷屬輕微傷。該鑒定分析說明中指出:“根據病案材料、輔助檢查及查體所見,被鑒定人耿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因頭外傷收入住院,5月13日拍攝三維CT后診斷為右側第6-10肋骨骨折,住院期間行對癥治療。本次檢驗鑒定前復查胸部三維CT片,結合傷后各階段影像片,其肋骨骨折部位前后形態(tài)一致,不符合新鮮骨折征象,故認定為本次外傷形成依據不足,不宜評定其損傷程度,其頭部外傷及胸部皮膚青紫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11.4a條之規(guī)定,屬輕微傷”。原告對該鑒定不服,申請重新鑒定,公安機關委托西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機構于2017年12月6日做出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耿某某因傷致閉合性顱腦損傷(輕度)、胸部外傷等損傷,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2、根據現有送檢材料,不宜對被鑒定人耿某某右側第7-10肋骨骨折行損傷程度評定;3、被鑒定人耿某某右側第7-10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該鑒定分析說明中指出:“根據送檢病歷資料,醫(yī)學影像片,結合法醫(yī)學檢查,分析如下:1、被鑒定人耿某某,2016年5月10日受傷,外傷史明確。2016年5月10日前往醫(yī)院就診診治,2016年5月13日查胸部骨三維重建CT診斷,右側第7-10肋骨骨折,并給予胸帶外固定處置。上述診斷基本成立。綜合被鑒定人耿某某外傷史、損傷部位、損傷后癥狀、體征,損傷治療及恢復情況等因素,結合現有送檢材料、傷后多次影像學檢查情況、經治醫(yī)院病歷資料記載等,我們認為:根據現有送檢材料,無直接證據表明,被鑒定人耿某某右側第7-10肋骨骨折符合新鮮性骨折。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4.3.3之規(guī)定,不宜對被鑒定人耿某某右側第7-10肋??骨折行損傷程度評定。被鑒定人耿某某因傷致閉合性顱腦損傷(輕度)、胸部外傷等損傷,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1.5a頭部外傷后伴有神經癥狀至規(guī)定,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2、根據現有送檢材料,無直接證據表明,被鑒定人耿某某右側第7-10肋骨骨折符合新鮮性骨折。比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4.3對原有傷殘及合并癥的處理和5.10.2.12之規(guī)定,被鑒定人耿某某右側第7-10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016年11月24日,因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申請撤回刑事案件的起訴。本院做出(2016)黑0205刑初40號刑事裁定書準予其撤回起訴。2017年12月18日,昂昂溪公安分局做出昂公(水)撤案字(2017)26號撤銷案件決定書,以偵查過程中發(fā)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安昌龍追究刑事責任為由,撤銷安昌龍故意傷害案的刑事案??。并于2017年12月19日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處以行政拘留10日、罰款500元的處罰。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根據公安機關的調查,認定被告將原告打傷,對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克扣材料款導致雙方口角,才動手打原告,原告自身應承擔相應責任。本院認為,雙方因工作原因發(fā)生爭執(zhí)應當以合理方式解決,即使發(fā)生口角,被告也不應以暴力方式毆打他人,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認為如下:一、醫(yī)療費28501.16元(住院治療費26589.71元、門診檢查費1911.45元),有相應票據、住院病歷、費用清單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元(100元×39天),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誤工費12600元(原告工資收入2100元/月×6個月),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6個月賠償誤工期限,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根據其提供的病歷、診斷書確定其誤工期限為46天(住院39天+出院醫(yī)囑:休息一周),其誤工費按3220元予以支持(2100元÷30×46)。三、護理費4550元(護理人工資3500元/月÷30天×39天),有住院病歷、護理人工資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四、傷殘賠償金51472元。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是基于其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但本院認為,對于肋骨骨折與本次事件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因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而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肋骨骨折的傷情不足以認定為新鮮骨折,沒有直接證據證實其肋骨骨折是本次傷害所造成,故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張前往西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第三次鑒定過程中產生的交通費1589元、住宿費500元、鑒定費1100元。對此,本院認為,前往西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第三次鑒定,是因原告對黑龍江省公安廳法醫(yī)鑒定中心做出的鑒定意見不服,申請重新鑒定,但西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的鑒定結論與黑龍江省公安廳法醫(yī)鑒定中心做出的鑒定結論一致,故對于本次鑒定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上述合理損失共計40171.16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20000元,剩余20171.16元由被告承擔。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安昌龍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耿某某???濟損失20171.16元;二、駁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05元(原告已繳納),由原告負擔1601元(減半收取800.50元)、由被告負擔304元(減半收取15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光
書記員: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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