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老河口市財扶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中山路3號。組織機構代碼78445339-X。
法定代表人席小松,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春虎,系湖北正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仙仙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洪山咀洪山路。組織機構代碼72201605-5.
法定代表人付道華,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被告楊柳,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被告付道華,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蔣志杰,湖北正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老河口市財扶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財扶擔保公司)與被告湖北仙仙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仙公司)、楊某某、楊柳、付道華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高建軍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魏長生、楊國榜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財扶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春虎,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蔣志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仙仙公司召開全體股東會議并形成股東會議決議一份。決議內容為:一、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價值2844300元的機械設備作為公司在農發(fā)行5000000元借款的反擔保抵押物,同時公司全體股東對5000000元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名下的林權質押給財扶擔保公司作為公司在農發(fā)行5000000元借款的反擔保抵押物。三、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與財扶擔保公司的保證合同簽訂后,在向農發(fā)行借款5000000元之前,一次性向財扶擔保公司支付擔保費100000元和風險保證金1000000元。該決議還就其他事項作出了決定。
2014年9月16日,被告仙仙公司以質押人的身份與質押權人即原告財扶擔保公司分別簽訂《機器設備抵押擔保合同》和《林權質押擔保合同》各一份。其中《機器設備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約定:仙仙公司提供反擔保的被擔保對象是財扶擔保公司對本合同項下的仙仙公司借款的追償權;財扶擔保公司在擔保范圍內代仙仙公司向農發(fā)行償付的借款本息及承擔的相應費用;財扶擔保公司實現追償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評估拍賣費、過戶登記費等,以及代償后至追償權得到實現期間的利息損失(按國家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質押物為仙仙公司價值2844300元的機器設備,抵押擔保貸款5000000元中的2000000元,質押期限2年,借款期限以借款合同為準,機器設備抵押期限(24個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本合同簽訂后,農發(fā)行發(fā)放貸款前,財扶擔保公司按擔??傤~的2%/年向仙仙公司收取擔保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后生效,至主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全部清償之日起終止;合同還就其他事項作出了約定。另外,雙方的《林權質押擔保合同》約定,為保障財扶擔保公司為本合同項下的仙仙公司向農發(fā)行借款提供擔保后其權益(追償權)得到保障,仙仙公司愿以自己的林權向財扶擔保公司質押提供反擔保。合同約定的質押物為:仙仙公司的林權,質押擔保貸款5000000元,質押期限2年,具體期限以合同為準。林權證質押期限(24個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該合同對其他事項的約定,與雙方簽訂的《機器設備抵押擔保合同》所約定的內容一致。
兩份合同簽訂后,雙方于2014年9月22日在老河口市工商局對上述抵押設備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雙方還就質押的林權在老河口市林業(yè)局辦理了質押登記。
2014年9月16日,財扶擔保公司又以出質人的身份與質權人即農發(fā)行老河口支行簽訂《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一份。該合同載明,為確保仙仙公司在本合同項下第一條約定的期間和最高債權余額內簽訂的多個業(yè)務合同項下債務人的義務得到履行,保障質權人債權的實現,出質人同意向質權人提供質押擔保。并作出如下約定: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債務人在質權人處辦理主合同項下約定業(yè)務所形成的債權,最高債權本金余額為人民幣5000000元。質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質物保管費用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評估拍賣費、執(zhí)行費、過戶費、律師代理費等;出質人自愿以2014年9月16日存入下列保證金專用存款賬戶內、農發(fā)行綜合業(yè)務系統(tǒng)交易序號為28107的保證金作為質物設定質押,保證金專戶的開戶行為農發(fā)行老河口市支行,戶名為老河口市財扶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保證金數額為人民幣1000000元;出質人應于2014年9月16日向保證金專戶一次性存入人民幣1000000元,并將相關憑證資料同時交付質權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或最高額動產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債務人未履行償還債務及其他費用義務的,質權人有權從本合同項下的保證金專用存款賬戶扣劃保證金清償債務本息及其他費用。質權人依照主合同約定或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據主合同約定提前收回主債權時,質權人有權直接從本合同項下的保證金專用存款賬戶扣劃保證金清償債務本息及其他費用。主債權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虮WC的,不影響質權人在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質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出質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等抗辯質權人。保證金用于償還清償主債權及其他費用后剩余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質權人依本合同約定處分保證金時,出質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設置任何障礙。雙方還就其他事項作出了約定。
在財扶擔保公司與農發(fā)行老河口支行簽訂《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后,被告仙仙公司即按照股東會決議的要求,出資1000000元作為保證金,并按照財扶擔保公司與農發(fā)行老河口支行《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的約定,存入開戶在農發(fā)行老河口支行,戶名為財扶擔保公司的保證金專用賬戶內。
2014年9月16日,被告楊某某、楊柳、付道華還分別向原告出具《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書》一份,均承諾自愿為仙仙公司在農發(fā)行的5000000元貸款提供個人連帶保證責任。
2014年9月16日,被告仙仙公司與農業(yè)發(fā)展銀行老河口支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由仙仙公司向農業(yè)發(fā)展銀行老河口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期為1年。合同簽訂后,農發(fā)行老河口支行依約向被告仙仙公司發(fā)放了借款5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出借義務。后因被告仙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無力還款,農發(fā)行老河口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將仙仙公司出資并以財扶擔保公司名義存放在保證金專戶中的1000000元進行了扣劃,下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原告財扶擔保公司以擔保人的名義于2015年9月15日向農發(fā)行老河口支行進行了代償,代償總額為4051581.79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51581.79元)?,F原告因行使追償權而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中的《機器設備抵押擔保合同》、《林權質押擔保合同》和《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書》均是各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也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簽訂后,被告仙仙公司也依約交納了1000000元作為保證金存入指定的賬戶,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但在其取得借款5000000元后,并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對此已構成違約。原告財扶擔保公司在債務人仙仙公司到期無力還款的情況下,及時承擔擔保責任,向債權人農發(fā)行老河口支行代為清償仙仙公司的借款本息4051581.79元(另外1000000元由仙仙公司交納的保證金沖抵),已經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根據法律規(guī)定,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因此,原告依據其與仙仙公司所簽訂的《機器設備抵押擔保合同》和《林權質押擔保合同》,以及其代為清償債務的事實,向仙仙公司行使追償權,要求被告仙仙公司向其支付代償款4051581.79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722.15元違約罰息的請求,因雙方在《機器設備抵押擔保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原告實現追償權的費用包括代償后至追償權得到實現期間的利息損失(按國家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且其利息計算標準也不高于合同約定的標準,故原告的利息請求有合同依據,本院也予以支持。在辦理借款時,因被告楊某某、楊柳、付道華均向原告出具了連帶責任保證書,書面承諾自愿為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要求其三人對上述主張的代償款4051581.79元及利息56722.1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中,因雙方的借款種類屬抵押擔保借款,雙方就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即機器設備和林權也辦理了抵押登記,故原告要求在被告仙仙公司提供的物權擔保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也于法有據,本院亦予支持。
綜上,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仙仙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代償款4051581.79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損失56722.15元,兩項合計4108303.94元。
二、被告楊某某、楊柳、付道華對上述第一項所列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若被告湖北仙仙果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第一項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義務,原告有權就已登記的抵押財產,即河工商押登字(×)第×號動產抵押登記書、河林他證林權他字第(×)×號林權他項權利證書所列財產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666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9666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帳號17×××56;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高建軍 人民陪審員 楊國榜 人民陪審員 魏長生
書記員: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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