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常正華,黑龍江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林市源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于忠良,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紅偉,黑龍江宏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婺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法定代表人:賈勇軍,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喻帥,浙江澤鑒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仇春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海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系黑龍江省新農村建設促進會推薦。
上訴人翟某因與被上訴人海林市源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澤公司)、浙江婺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婺豐公司)、仇春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婺豐公司在二審開庭過程中稱,其曾向一審法院遞交過上訴狀,經二審法院審查,一審法院已將該上訴狀向當事人予以送達。在沒有二審法院下發(fā)準許撤回上訴裁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將婺豐公司以被上訴人的身份移送到二審法院程序錯誤。二、一二審庭審時,各方當事人均承認翟某是源澤公司與仇春華買賣合同的中間人,一審法院判決翟某承擔責任的依據為2012年12月27日翟某出據的欠據,由于該欠據產生于源澤公司與仇春華對賬之前,翟某出欠據的行為是屬于債務承擔,還是代理仇春華對交易金額的確認,一審法院未予查清,重審時應結合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予以確認。三、源澤公司自認其收到900000元貨款,其中400000元是由翟某支付,對此事實部分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證據不足。四、一審判決后,婺豐公司給付源澤公司涉案貨款1200000元,重審時應從判決的款項中予以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385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fā)回黑龍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重審。上訴人翟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5353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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