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
朱志剛(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
王應財
王某年
原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剛,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王應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團風縣。
被告王某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址同上。
原告翁某某訴被告王應財、王某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大能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應財、王某年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翁某某訴稱,2015年2月,被告看中翰林天下7號樓1單元1301室,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了還款方案和利息,并簽訂了借款合同。
隨后,原告將借款打入指定的賬戶。
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借款。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狀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的律師費;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翁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翁某某的身份證。
擬證明原告的個人基本情況。
證據(jù)二:被告王應財、王某年的戶信息復印件。
擬證明被告王應財、王某年的個人基本情況。
證據(jù)三:借款協(xié)議。
擬證明1.被告王應財、王某年向原告翁某某借款90000元;2.約定了還款期限;3.約定月利率2.5%。
證據(jù)四: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進賬單。
擬證明原告翁某某履行借款義務,按合同約定將借款打入指定賬戶。
被告王應財、王某年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王應財、王某年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王應財、王某年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應享有的民事訴訟權(quán)利。
本院當庭審核原告翁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屬實,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真實性及擬證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翁某某與被告王應財、王某年之間的借款合同,原、被告雙方簽字后即生效。
原告翁某某按合同約定履行出借借款義務,被告王應財、王某年應按合同約定承擔償還原告翁某某借款的民事責任,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原告翁某某主張的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原告翁某某主張的逾期利息不能超過年利率24%,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翁某某主張的律師費,無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應財、王某年償還原告翁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從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還清之日)。
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減半后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應財、王某年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遞交上訴狀之日預交上訴案件受理,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逾期不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翁某某與被告王應財、王某年之間的借款合同,原、被告雙方簽字后即生效。
原告翁某某按合同約定履行出借借款義務,被告王應財、王某年應按合同約定承擔償還原告翁某某借款的民事責任,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原告翁某某主張的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原告翁某某主張的逾期利息不能超過年利率24%,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翁某某主張的律師費,無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應財、王某年償還原告翁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從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還清之日)。
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減半后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應財、王某年承擔。
審判長:廖大能
書記員:羅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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