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代理人肖文軍,武漢市黃陂區(qū)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樂利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被告樂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明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黃陂區(qū)。系被告樂某文之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黃陂大道401號。
負責人馮志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昭暉,湖北瀛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樂利榮、樂某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武漢市黃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建華獨任審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原告羅某某變更訴訟請求,本院依法照準。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軍、被告樂利榮、被告樂某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華、被告人保武漢市黃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昭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被告樂利榮駕駛屬被告樂某文所有的鄂A×××××號小型汽車,在水祁線K-上行0公里5米處時將原告撞傷,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樂利榮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羅某某被送至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用去醫(yī)療費14689.91元;后為治療傷情,2017年3月2日于黃陂區(qū)祁家灣李述正診所診療,用去醫(yī)療費330元;為鑒定傷情,2017年3月27日于中國人民解放軍第457醫(yī)院用去CT費387.5元,以上共用去相關醫(yī)療費15407.41元,其中被告樂某文墊付醫(yī)療費14689.91元。另被告樂某文于原告羅某某住院期間墊付護理費2173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羅某某的損傷經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原告羅某某的損傷構成X(10)級;建議給予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自受傷之日起,休息時間120日,護理時間60日。后因賠償問題,原、被告協(xié)商未果,由此產生訴爭。
事故車輛鄂A×××××號小型汽車屬被告樂某文所有。該車在被告人保武漢市黃陂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為:自2016年6月4日0時起至2017年6月3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限內。
經依法核算,原告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為79713.77元,其中醫(yī)療費15407.41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營養(yǎng)費270元(1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15元/天×18天)、護理費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殘疾賠償金52894.8元(29386元/年×18年×10%)、精神撫慰金酌定為2000元、交通費酌定為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樂利榮駕駛車輛過程中,忽視交通安全,將行走中的原告羅某某撞倒,造成羅某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樂利榮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其對原告羅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故車輛鄂A×××××號小型汽車在被告人保武漢市黃陂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故該公司應先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70766.36元,其中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5371.56元、殘疾賠償金52894.8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500元;超出交強險保險限額的8947.41元(79713.77元-70766.36元),依據雙方簽訂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的約定,亦應由被告人保武漢市黃陂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雙方爭議的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問題,被告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調查核實原告事故發(fā)生前居住情況,經本院核實,原告提供的由武漢市黃陂區(qū)祁家灣街道辦事處張崗村民委員會及黃陂區(qū)橫店街中華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兩份證明具有客觀真實性,與本案存在關聯(lián)性,原告舉證足以證實其出證目的,對原告主張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的訴訟請求,因其提供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相關計算標準過高,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及交通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損傷,為治療傷病,產生相應交通費用合情合理,但原告請求數(shù)額過高,本院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500元。
被告樂某文主張原告返還住院期間墊付款16862.91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
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十七條、第
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
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二條,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羅某某經濟損失70766.36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羅某某經濟損失8947.41元;
二、由被告羅某某返還被告樂某文墊付款16862.91元。
三、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5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2625由被告樂利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建華
書記員:應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