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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火箭與湖北祥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祥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縣城區(qū)孟宗大道與中天大道交匯處。
法定代表人李承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進,湖北正堂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提起上訴,代領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陳峰,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火箭,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晏和平,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湖北祥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羅火箭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縣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8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承輝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進,被上訴人羅火箭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和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0年1月6日,祥瑞公司通過掛牌方式,取得湖北省孝昌縣城區(qū)迎賓大道與關××大道交匯地段的土地出讓使用權,并擬定在該地段進行商品房開發(fā),名稱為“祥瑞景城”。羅火箭在該地段中經營一家預制廠,祥瑞公司需對其拆除建設商品房。2010年5月12日,經雙方協商簽訂一份《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約定:祥瑞公司拆除羅火箭經營的預制廠相關地面附著物,以祥瑞公司開發(fā)的商品房對羅火箭進行補償;補償的商品房為祥瑞公司開發(fā)的祥瑞景城A期第6棟往第5棟順數的1-5間門面房,門面房為兩層,共5間,建筑面積約480平方米。協議簽訂后,祥瑞公司依約拆除了羅火箭經營的預制廠進行商品房開發(fā)。協議履行中,雙方重新協商,將祥瑞公司應按《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約定補償給羅火箭的門面房5間作價398.4萬元支付給羅火箭,羅火箭遂要求以此款購買祥瑞公司開發(fā)的門面房,祥瑞公司亦同意,隨后羅火箭以祥瑞公司應支付的補償款398.4萬元作為購房款支付給祥瑞公司,2012年11月7日,祥瑞公司向羅火箭出具了收到398.4萬元購房款的收據,雙方并無現金交易。至此,《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履行完畢。2012年11月7日,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羅火箭購買祥瑞公司開發(fā)的“祥瑞景城”G5棟G32、G31、G30、G29、G28、G2-32、G2-31、G2-30、G2-29、G2-28號商鋪;建筑面積598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8000元,共計478.4萬元;祥瑞公司交房時間為2015年5月12日前;如祥瑞公司逾期交房,按羅火箭已交付房款的日萬分之零點五承擔違約金。為此,除羅火箭已向祥瑞公司支付的購房款398.4萬元,羅火箭還應向祥瑞公司支付購房款80萬元。2015年5月13日后,羅火箭向祥瑞公司支付剩余購房款80萬元,并要求祥瑞公司交付合同約定的商鋪,祥瑞公司以羅火箭沒有支付購房款為由拒絕交付商鋪,羅火箭亦未向祥瑞公司支付剩余購房款80萬元。經雙方多次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羅火箭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意思的真實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羅火箭以祥瑞公司應交付的拆遷補償款398.4萬元支付購房款,祥瑞公司亦向羅火箭出具了收據,該民事行為系羅火箭依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部分購房價款的義務,祥瑞公司收到羅火箭購房款后,未依合同約定向羅火箭交付相應的商鋪,依法應履行交付義務,羅火箭應同時向祥瑞公司支付剩余購房款80萬元,故羅火箭要求祥瑞公司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交付5間(每間上下兩層共10間)商鋪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祥瑞公司提出,該合同及收據系欺詐行為,要求撤銷《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祥瑞公司向羅火箭開具的398.4萬元收據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未予采納。祥瑞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商鋪應承擔違約責任,故羅火箭要求祥瑞公司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祥瑞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羅火箭交付位于孝昌縣城區(qū)迎賓大道與關王大道交匯地段的“祥瑞景城”G5棟G32、G31、G30、G29、G28、G2-32、G2-31、G2-30、G2-29、G2-28號商鋪;羅火箭同時向祥瑞公司支付剩余購房款80萬元;二、祥瑞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向羅火箭交付商鋪之日止,按已交付購房款的日萬分之零點五向羅火箭支付逾期交付商鋪的違約金。案件受理費32272元,由祥瑞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二審補充查明,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十間商鋪,祥瑞公司尚未售予他人。
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于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一致認為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羅火箭是否支付購房款,祥瑞公司是否應向羅火箭交付《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商鋪。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買賣而引發(fā)的權利義務糾紛,故本案的案由應定性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涉《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該兩份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祥瑞公司因建設開發(fā)需要拆除了羅火箭的預制廠并征用了相應土地,雙方為此達成協議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祥瑞公司應按該協議約定向羅火箭履行拆遷補償義務。后因協議約定的還建房屋發(fā)生規(guī)劃變更,無法實際履行,雙方遂再次協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祥瑞公司向羅火箭補償398.4萬元的拆遷款,羅火箭以此款作為購房款向祥瑞公司交納,祥瑞公司向羅火箭出具加蓋公司財務印章的398.4萬元正式收款收據,雙方并無現金交易。因羅火箭已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向祥瑞公司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購房款的合同義務,故其請求祥瑞公司應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交付商品房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一審判決羅火箭應同時向祥瑞公司支付剩余購房款80萬元,因羅火箭未提出上訴,視為其服從一審判決,同時為減少訴累,本院對此予以維持。祥瑞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關聯純屬主觀臆斷,忽略羅火箭未支付398.4萬元的事實。本院認為,祥瑞公司在未收到羅火箭的任何付款時,便與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且當日還向羅火箭出具加蓋祥瑞公司財務印章的、標注為“房款”的巨額資金收款收據的行為,既不符合交易習慣也不符合生活常理,祥瑞公司對此行為亦未作出合理解釋。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272元,由上訴人湖北祥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錚 審判員  孫偉 審判員  胡紅

書記員:潘潔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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