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1
黃金銣(北京盈科(南昌)律師事務所)
羅某2
楊震(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
萬發(fā)根(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
羅某3
羅某4
羅某5
吳永超(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
羅某6
原告:羅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縣。
委托代理人:黃金銣,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3601199810585694。
被告:羅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昌市西湖區(qū)。
被告:羅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昌市西湖區(qū)。
被告:羅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昌市西湖區(qū)。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楊震,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3601201110137682。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萬發(fā)根,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3601199320273326。
被告:羅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南昌市東湖區(qū),現住南昌市西湖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永超,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3601200911670478。
被告:羅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昌市東湖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震,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3601201110137682。
委托代理人:萬發(fā)根,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3601199320273326。
原告羅某1訴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羅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黃金銣,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6共同委托代理人萬發(fā)根,被告羅某5委托代理人吳永超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1訴稱,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姐妹,父親為羅風根(曾用名羅鳳根),母親為鄔任香(曾用名鄔潤香),父親于2007年7月5日去世,母親于2010年2月15日去世。
遺留有南昌市前進路50號房屋兩套(分別為2棟3單元607室和同棟同單元106室)及房屋拆遷補償款3131700元。
2015年12月,五被告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到西湖公證處騙取西湖公證處(2015)1564/1565兩份公證書,企圖獨占該兩套房屋。
后該兩份公證書被西湖公證處予以撤銷。
房屋補償款也由五被告采取相同的手法而侵占。
原告幼時被父母許配給豐城段潭胡家為童養(yǎng)媳,十六歲許回到父母身邊生活,后從父母身邊外嫁南昌縣幽蘭。
被告采取欺騙手段對父母墓碑照片采用電腦ps手段進行修改,對父母檔案予以隱瞞,企圖獨吞父母遺產。
現原告只想得到自己應該得到的一份,原告對父母從未有過半句怨言,仍一如既往盡一份女兒孝心。
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對父母之遺產享有平等繼承份額;2、判令五被告連帶補償原告現金391500元;3、確認原告對坐落于南昌市前進路50號房屋2棟3單元607室擁有6.7平方及同棟同單元106室擁有6.5平方,合計擁有13.2平方,或由被告予以等值補償;4、有關本案訴訟費等均由五被告予以承擔。
原告羅某1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戶口本、原告父母身份證、被告身份證,證明原、被告雙方身份情況,羅某1雖然登記為1956年2月8日,實際的出生年齡為一九六一年農歷三月初八。
證據二、羅風根喪葬證明,鄔潤香喪葬證明,羅風根、鄔潤香父母死亡在先證明,證明羅風根夫婦已經死亡。
證據三、羅風根1965年職工履歷表、鄔潤香履歷表、2016年1月13日羅某2、羅某6、羅某3在公證處談話筆錄、2016年1月20日羅某6、羅某4、羅某3在公證處談話筆錄、2016年1月14日羅某1在公證處談話筆錄、2016年5月22日豐城市段潭鄉(xiāng)清水村委會及豐城市段潭鄉(xiāng)人民政府證明、豐城市段潭鄉(xiāng)清水村委會干部之解釋說明、羅風根夫婦真實的墓碑照片、周某1證言,證明羅某1系羅風根、鄔潤香親生女兒,擁有合法繼承權證明。
證據四、149485號房屋(面積53.56平方)產權證一份、14××86號房屋產權證一份、被告不可撤銷放棄繼承權聲明書、羅風根夫婦位于東上渝亭老房子拆遷補償款3131700.02元領條、該款轉入被告羅某2賬戶的進賬單一份、五被告授權轉入羅某2賬戶的承諾書,證明羅風根夫婦名下財產情況,五被告應承擔連帶補償責任。
證據五、西湖公證處撤銷1564、1565號公證處的決定書一份、西湖公證處告知函一份、被告向西湖公證處提供經過修改的虛假的墓碑照片、關于羅風根夫婦子女情況的虛假承諾、關于提供虛假材料及陳述需承擔經濟責任的承諾各一份,證明:1、五被告在辦理公證時存在弄虛作假的情況;2、弄虛作假企圖剝奪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份額,依法應不分或少分遺產;3、鑒于五被告公證時的不誠實行為,無法保證其在法庭上不作虛假陳述。
證據六、申請證人周某1、萬某1出庭作證,證明原告系從羅風根家中出嫁的。
被告羅某2辯稱,1、至今為止,沒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本案原告羅某1是羅風根與鄔潤香的親生女兒。
我家曾經有個1961年出生的妹妹送養(yǎng)給了別人是事實,但本案原告羅某1持有的居民身份證證明其出生年份是1956年。
從出生年份推斷,原告羅某1不是本案適格原告。
2、丁家巷52號房屋原屬于父母所有的房屋僅僅是棚屋一間,1986年由我與羅某5兩家出資改造,加蓋了兩層房屋。
盡管丁家巷52號房屋一直登記在父親羅風根名下,但并非全部歸屬于父親羅風根所有。
從1986年開始,丁家巷52號的房屋應當歸屬我父母、我本人及羅某5共同共有。
1998年以后,由于羅某4出資購買,丁家巷52號房屋則歸屬于我本人及羅某4共同共有。
3、丁家巷52號房屋在1998年因修路被拆遷部分面積。
當時拆遷辦根據拆遷面積分配兩套房屋指標,羅某5在放棄1986年出資建造房屋面積,并另行補交17000元的情形下,才獲得坐落于南昌市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607室房屋。
羅某3現有坐落于南昌市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106室房屋是依據當時拆遷辦分配的指標,在補足差額購房款24000元購買獲得。
南昌市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607室房屋及106室房屋都不屬于父母遺產。
4、前進路50號2棟的兩套房屋分別由羅某3、羅某5購買,丁家巷52號房屋歸羅某2、羅某4共同所有不僅是父母生前的決定,也征求了全部兄弟姐妹們的意見。
5、拆遷款并非都是房款,有一部分是搬家費、獎勵費、空調拆卸費、安置費等。
房屋補償款中也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為原有部分,另一部分本次拆遷中認定的36.87平方米店面及1998年加建的50平方米房屋。
店面是我與羅某4共同搭建,多年經營而獲得,1998年加建部分是我與羅某4共同出資。
6、拆遷款是房屋拆遷部門根椐法律及相關合法程序發(fā)放給我們,不存在任何瑕疵。
7、××死,全部都是我們五個兄弟姐妹們出錢出力,與其他人毫無關系。
基于上述事實,懇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羅某1的訴訟請求。
被告羅某3辯稱,1、原告羅某1居民身份證證實,其出生時間為1956年2月8日,被告羅某5居民身份證證實,其出生時間為1956年12月9日,原告羅某1訴稱其與其他被告之間存在兄弟姐妹關系,從出生時間上分析,不合乎常理,原告羅某1不是本案適格原告。
2、對于原告羅某1在起訴書中訴稱的三處房產,我父母生前于1998年與子女進行了分家析產。
當時分家析產的結果如下:丁家巷52號樓一棟歸屬被告羅某2與羅某4共同所有;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607室歸屬被告羅某5所有;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106室歸屬我所有。
被告父母與子女作出上述分家析產決定的事實過程如下:1、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僅僅是一間磚木結構的房屋,1986年由被告羅某2與羅某5兩家出資對丁家巷52號一間老屋進行翻新改造,建成為一棟三層小樓。
翻新改造后房屋的分割情況為,一樓房屋歸屬父母,二樓、三樓房屋則歸屬出資人羅某2、羅某5兩家所有。
由于我當時家庭困難,無錢參與出資,我們夫妻及小孩居住一樓歸屬父母的房子。
2、1998年,丁家巷52號部分房屋被拆遷,可分兩套房子,但需補款約41000元。
我父母決定,羅某5一家搬離丁家巷52號,作為1986年出資翻新改造老屋的補償,南昌市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607室拆遷安置房歸屬羅某5夫妻共同所有,應補繳房款約17000元也由羅某5夫妻承擔;另一套南昌市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106室拆遷安置房則歸屬我所有,當時父母考慮到我比較困難,家庭人口又較多,決定由被告羅某2、羅某4負責支付該套安置房的補繳房款約24000元;對于丁家巷52號剩下房子,父母決定羅某4出資購買羅某21986年建成的一半房屋,丁家巷52號房子歸屬羅某2、羅某4所有,父母可以在丁家巷52號這個老地方一直住下去。
我們夫妻帶著小孩居住在南昌市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106室房屋至今長達十八年,該套房屋歸屬我所有。
為此,懇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
被告羅某4辯稱,1、我有一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姐姐羅某5,原告羅某1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她與我沒有任何關系,她將我列為被告,向我主張權利,不合乎法律規(guī)定。
即便是60年代出生的羅某1來法庭主張繼承權,也不應得到法庭支持,因為60年代出生的羅某1被父母送養(yǎng)給他人是鐵的事實。
2、起訴書中的三處房產,1998年我父母在世時已作了決斷。
南昌市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607室歸羅某5所有;南昌市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106室歸羅某3所有;丁家巷52號房屋歸羅某2和我共同所有。
父母作出這樣的分配安排,理由如下:1、1986年羅某2、羅某5出資將一層板木結構平房改造建成了三層磚混結構樓房,按約定一樓歸父母所有,二樓與三樓歸出資人羅某2、羅某5所有。
2、1998年,丁家巷52號房屋部分拆遷,可分兩套安置房,但需補款約41000元。
父母決定羅某5離開丁家巷,被拆除建筑物有部分是他們夫婦在1986年出資改建,羅某5補繳約17000元房款得前進路一套6樓的兩室一廳;羅某3得前進路另一套房子;對于丁家巷52號剩下的房子,父母決定讓我出資購買羅某286年建的一半房子,然后丁家巷的房子就歸我們兩兄弟所有。
1998年我與羅某2出錢出力,將一樓的住房改造成了店面,并出錢在三、四樓加建了50多平米房屋,并辦理了各種手續(xù)。
98年房子建好后,是我和羅某2積極引進商戶經營,并協(xié)助商戶解決營業(yè)用水用電問題。
在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6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等五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羅某2等具有合法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被告羅某5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羅某5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原告羅某1身份證復印件、原告羅某1戶籍檔案復印件,證明依據常識,同胞姐妹不可能在相隔數月的同一年出生,身份信息及戶籍資料顯示,原告與各被告之間不存在同胞關系,各被告均不適格。
證據三、羅風根夫婦墓碑照片復印件,根據姓名排序證實,羅某1應比羅某5年幼。
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身份信息顯示其比被告羅某5年長,本案原告與各被告之間不存在同胞關系。
證據四、《貨幣補償協(xié)議書》復印件,證明補償款中僅部分款項為羅風根夫婦遺產,包括搬家費、提前簽約獎勵費、裝修補償費、停產停業(yè)補償費及空調遷移費等在內的款項均不屬于羅風根夫婦遺產。
證據五、南昌市西湖街辦朱紫巷社區(qū)出具的《證明》復印件、羅風根夫婦及家庭成員戶籍檔案復印件、1981年城鎮(zhèn)居民糧油供應證復印件、1990年居民商品供應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并非被告家庭成員;羅風根夫婦生前與原告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實。
證據六、1965年羅風根《職工履歷表》復印件、1969年羅風根《劃分階級成分登記表》復印件、1970年羅風根《轉正式工審批表》復印件、南昌市一建公司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證明原告不是被告家庭成員;羅風根生前填寫的檔案文件證實,羅風根生前并不認可原告為其家庭成員,并不認可與原告之間存在父母子女關系。
證據七、羅風根一家人全家福照片、羅風根夫婦祠牌照片,證明羅風根夫婦生前并不認可原告為其家庭成員。
證據八、《委托代管協(xié)議書》復印件、收據復印件、醫(yī)療費發(fā)票復印件、喪葬費發(fā)票復印件,證明鄔潤香生前生活費用、醫(yī)療費用及老人去世后的喪事辦理費用等均由作為子女的各被告支付,與原告無任何關系;原告與羅風根夫婦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父母子女關系,無權享有繼承權。
證據九、西湖區(qū)房屋征收未經登記建筑認定申請表,證明丁家巷52號房屋商業(yè)用房系2015年12月11日認定的。
證據十、1998年7月28日協(xié)議書一份、收款收據,證明改建房的實際出資人為羅某2及羅某4。
證據十一、豐城市段潭鄉(xiāng)清水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出具的村委會證明是無效的。
證據十二、證人廖某、萬某2證言,證明遺產的來源、范圍、房屋建房情況及原告的身份情況問題。
被告羅某5辯稱,1、我方給法院的書證、物證足以證明原告被送養(yǎng)的事實。
2、1986年全家商量,由我們子女來改建丁家巷房屋。
當時羅某4在讀書沒錢建,羅某3生活困難主動表示放棄建房意愿,羅某6有房住也主動表示不愿投資,于是我與羅某2決定出資建造。
當時約定一樓歸父母所有,二樓以上歸投資者所有。
我出資3500元,羅某2出資6500元,共計10000元。
實際建設三層。
建完房后,我獲得三樓二間大約30多平方,其余歸羅某2所有。
建完房后我一家居住在丁家巷52號。
1998年,丁家巷部分房屋拆遷,我們家被拆了53平方米,獲得兩套坐落于南昌市前進路的房屋補償計劃。
我找父母和姊妹商量,說我想分一套搬出去住,于是我補了17000元得一套前進路六樓小二室一廳,另一套給了羅某3。
在這種情況下父母當時就對他們名下財產作了分配:決定丁家巷52號整個歸羅某2和羅某4共同所有;前進路一樓一套二室一廳歸羅某3所有;前進路六樓一套二室一廳歸我所有。
丁家巷的房子父母可永久居住,此事就此了結。
我在前進路住了18年,水費、電費、煤氣費一直是以我羅某5名義交。
被告羅某5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羅某5的合法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二、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遷移證、戶口本、南昌市城鎮(zhèn)居民糧油供應證、南昌市居民商品供應證、南昌市城鎮(zhèn)居民糧油供應證,證明被告羅某5一家在丁家巷52號自己建房后,單獨出戶,另立戶籍。
2001年全家將戶籍從丁家巷遷出至豫章路。
證據三、施工許可證、西湖區(qū)人民政府城建環(huán)保局規(guī)費收據、南昌市房屋所有權登記發(fā)證規(guī)費專用收據、南昌市房地產交易所手續(xù)費收據、南昌市房屋所有權登記發(fā)證規(guī)費專用收據、南昌市城鎮(zhèn)私有房屋登記收件收據、工人退休證,證明1986年丁家巷房屋建房時的三樓為羅某5出錢建造,所有相關手續(xù)費都是羅某5支付。
當年羅鳳根退休工資僅僅為三十多元一個月,根本無力建房。
證據四、協(xié)議書、拆遷安置協(xié)議、江西省南昌市服務業(yè)發(fā)票、私房收、付款結算單、收款收據(106、607電費押金)、江西省行政事業(yè)單位往來結算票據(水電增容費)、江西省南昌市服務業(yè)發(fā)票(0186740)、收款收據、房屋破損保證金收款收據(0010782、0010783)、辦證費收款收據、登記手續(xù)費測量費江西省行政事業(yè)性收費(通用)票據,證明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607的房屋拆遷增值費用以及全部辦證等相關費用均為羅某5支付。
證據五、電費用戶信息查詢表、水費發(fā)票、電費發(fā)票、廣播電視發(fā)票、辦證記錄,證明自1998年羅某5即是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607室房屋的戶主,一直居住,該房屋拆遷增容款和所有相關費用都是羅某5支付,該房屋為羅某5所有,與他人無關。
證據六、證人王某、萬某3證言,證明前進路50號607室的房產系被告羅某5個人的。
被告羅某6辯稱,1、答辯人有一個名叫羅某1的妹妹,羅某1從小送養(yǎng)他人,并無任何來往,逢年過節(jié)也未與兄弟姐妹往來。
原告羅某1的出生時間為1956年2月8日,該戶籍年齡顯然與被告父母送養(yǎng)他人的羅某1在年齡上存在重大出入,原告羅某1是否為被告父母送養(yǎng)之人,懇請法庭慎重核實。
2、被告父親沒有積攢任何積蓄,父母擁有的一間房屋也是祖上遺留財產。
1986年我羅某2提議在老屋基礎上建房,最后房屋是由羅某2和羅某5兩家出資建設,改造后的房屋加高了兩層。
1986年老屋翻新改造后,盡管房產證登記在父親名下,但翻新改造后房屋實際上屬于我父母、羅某2及羅某5共同所有。
1998年,丁家巷52號的房屋拆遷了50平方米。
經過全家商議,并由父母決定,丁家巷52號的房屋歸羅某2、羅某4共同所有;南昌市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607室歸屬羅某5夫婦所有;南昌市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106室房屋則歸屬羅某3所有。
3、丁家巷52號房屋從父母手上的簡易棚屋改造為一棟三層房屋,是羅某2與羅某5兩家出資建設。
羅某5獲得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607室房屋完全是基于其夫婦的出資,理應歸屬其夫婦所有。
羅某2、羅某4兩家獲得丁家巷52號房屋各一半產權,也是因為他們做出了投入,無可厚非。
南昌市前進路50號2棟3單元106室房屋則歸屬羅某3是父母生前的決定,父母的意愿我們子女應當充分尊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原告羅某1是否享有繼承權;二是被繼承人羅風根、鄔任香遺留的遺產范圍。
關于原告羅某1是否系被繼承人羅風根、鄔任香女兒,其是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問題。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羅風根本人《職工履歷表》明確記載,羅某1為羅風根女兒;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6在西湖公證處陳述,羅某1是羅風根、鄔任香的女兒;案外人羅小蓮在西湖公證處陳述,羅風根、鄔任香共有包括羅小蓮、羅某1在內8個子女,羅風根、鄔任香去世時,我們8個子女都到場了;被繼承人羅風根、鄔潤香墓碑顯示,兩被繼承人共有羅某2、羅某3、羅某4三子及羅某6、羅招娣、羅某5、羅某1、羅小蓮五女;證人廖某亦證實在1979年左右就見過原告,羅風根、鄔任香去世時,羅某1及羅小蓮、羅招娣都到場了。
上述證據足以證實原告羅某1確實為被繼承人羅風根、鄔任香女兒。
關于原告羅某1以何身份被送至豐城市段潭鄉(xiāng)清水村上胡組胡長樹家,根據豐城市段潭鄉(xiāng)清水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及《情況說明》,原告羅某1系被其生父母以訂娃娃親形式許給胡長樹家作童養(yǎng)媳,并于16歲左右被親生母親接回自已身邊撫養(yǎng),原告與胡長樹家未建立收養(yǎng)關系;證人周某2當庭作證證實,原告羅某1是在八個月大被她抱回來給其兒子胡三角做童養(yǎng)媳,因其兒子不同意,沒結成婚,在她家,羅某1一直跟她親生父母姓羅。
上述證據足以證實原告與胡長樹、周某2并未建立收養(yǎng)關系,對于被繼承人羅風根、鄔任香的遺產其依法享有繼承權。
被告辯稱原告羅某1戶籍記載其與羅某5同一年出生,從出生時間上分析,不合乎常理,本院認為,關于戶籍登記事項,系由相關人員申報而登記,并不能排除相關記載存在誤差,被告以原告戶籍登記的出生時間而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的父母子女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訴爭的丁家巷52號房產登記產權人為被繼承人羅風根,故該房屋產權屬羅風根、鄔潤香夫妻共同所有。
該房產拆遷后房屋補償款中《貨幣補償協(xié)議(2-1)》確定的補償款2616367.26元應作為遺產予以分割,《貨幣補償協(xié)議(2-2)》確定的提前搬遷獎勵費和其它各項補償等共計515332.94元系提前搬遷獎勵等費用,屬于對該房產實際使用人提前搬遷的獎勵及其他補償,不屬于房屋補償性質,依法不屬于遺產,原告訴請分割該部分補償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羅某2辯稱拆遷款并非都是房款,有一部分是搬家費、獎勵費、空調拆卸費、安置費等,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五被告辯稱丁家巷52號房屋雖登記在羅風根名下,但在1998年已進行了分家析產,被繼承人羅風根僅享有丁家巷52號房屋一樓的產權。
本院認為,房屋所有權以產權部門登記為準,丁家巷52號房屋登記在羅風根名下,依法屬于羅風根所有,被告該辯解意見與事實和房產登記的內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案外人羅小蓮、羅招娣自愿放棄繼承,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遺產本應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考慮到1986年翻修改建該房時被繼承人羅鳳根年滿63歲,加之羅鳳根沒有工作的實際情況,結合被告提交的證人證言,可以認定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在建房過程中出力較多,可以酌情多分;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對被繼承人羅風根、鄔任香贍養(yǎng)較多,可適當多分得遺產。
據此,本院酌定,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共同繼承拆遷補償款的95%,原告羅某1繼承5%。
另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南昌市前進路住宅小區(qū)2棟3單元106室、607室住房,因該房產權人為羅某3、羅某5,在未變更房屋產權的情況下,不屬遺產,原告要求分割該房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三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共同繼承南昌市丁家巷52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2616367.26元的95%,即2485548.90元;
二、原告羅某1繼承南昌市丁家巷52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2616367.26元的5%,即130818.36元。
限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羅某1支付上述繼承款;
三、駁回原告羅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由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9040元,由原告羅某1承擔6780元,由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承擔22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且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到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或辦理減、免、緩交手續(xù),逾期不交或未按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2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后起計算。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原告羅某1是否享有繼承權;二是被繼承人羅風根、鄔任香遺留的遺產范圍。
關于原告羅某1是否系被繼承人羅風根、鄔任香女兒,其是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問題。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羅風根本人《職工履歷表》明確記載,羅某1為羅風根女兒;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6在西湖公證處陳述,羅某1是羅風根、鄔任香的女兒;案外人羅小蓮在西湖公證處陳述,羅風根、鄔任香共有包括羅小蓮、羅某1在內8個子女,羅風根、鄔任香去世時,我們8個子女都到場了;被繼承人羅風根、鄔潤香墓碑顯示,兩被繼承人共有羅某2、羅某3、羅某4三子及羅某6、羅招娣、羅某5、羅某1、羅小蓮五女;證人廖某亦證實在1979年左右就見過原告,羅風根、鄔任香去世時,羅某1及羅小蓮、羅招娣都到場了。
上述證據足以證實原告羅某1確實為被繼承人羅風根、鄔任香女兒。
關于原告羅某1以何身份被送至豐城市段潭鄉(xiāng)清水村上胡組胡長樹家,根據豐城市段潭鄉(xiāng)清水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及《情況說明》,原告羅某1系被其生父母以訂娃娃親形式許給胡長樹家作童養(yǎng)媳,并于16歲左右被親生母親接回自已身邊撫養(yǎng),原告與胡長樹家未建立收養(yǎng)關系;證人周某2當庭作證證實,原告羅某1是在八個月大被她抱回來給其兒子胡三角做童養(yǎng)媳,因其兒子不同意,沒結成婚,在她家,羅某1一直跟她親生父母姓羅。
上述證據足以證實原告與胡長樹、周某2并未建立收養(yǎng)關系,對于被繼承人羅風根、鄔任香的遺產其依法享有繼承權。
被告辯稱原告羅某1戶籍記載其與羅某5同一年出生,從出生時間上分析,不合乎常理,本院認為,關于戶籍登記事項,系由相關人員申報而登記,并不能排除相關記載存在誤差,被告以原告戶籍登記的出生時間而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的父母子女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訴爭的丁家巷52號房產登記產權人為被繼承人羅風根,故該房屋產權屬羅風根、鄔潤香夫妻共同所有。
該房產拆遷后房屋補償款中《貨幣補償協(xié)議(2-1)》確定的補償款2616367.26元應作為遺產予以分割,《貨幣補償協(xié)議(2-2)》確定的提前搬遷獎勵費和其它各項補償等共計515332.94元系提前搬遷獎勵等費用,屬于對該房產實際使用人提前搬遷的獎勵及其他補償,不屬于房屋補償性質,依法不屬于遺產,原告訴請分割該部分補償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羅某2辯稱拆遷款并非都是房款,有一部分是搬家費、獎勵費、空調拆卸費、安置費等,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五被告辯稱丁家巷52號房屋雖登記在羅風根名下,但在1998年已進行了分家析產,被繼承人羅風根僅享有丁家巷52號房屋一樓的產權。
本院認為,房屋所有權以產權部門登記為準,丁家巷52號房屋登記在羅風根名下,依法屬于羅風根所有,被告該辯解意見與事實和房產登記的內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案外人羅小蓮、羅招娣自愿放棄繼承,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遺產本應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考慮到1986年翻修改建該房時被繼承人羅鳳根年滿63歲,加之羅鳳根沒有工作的實際情況,結合被告提交的證人證言,可以認定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在建房過程中出力較多,可以酌情多分;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對被繼承人羅風根、鄔任香贍養(yǎng)較多,可適當多分得遺產。
據此,本院酌定,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共同繼承拆遷補償款的95%,原告羅某1繼承5%。
另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南昌市前進路住宅小區(qū)2棟3單元106室、607室住房,因該房產權人為羅某3、羅某5,在未變更房屋產權的情況下,不屬遺產,原告要求分割該房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三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共同繼承南昌市丁家巷52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2616367.26元的95%,即2485548.90元;
二、原告羅某1繼承南昌市丁家巷52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2616367.26元的5%,即130818.36元。
限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羅某1支付上述繼承款;
三、駁回原告羅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由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9040元,由原告羅某1承擔6780元,由被告羅某2、羅某3、羅某4、羅某5、羅某6承擔2260元。
審判長:陳長權
審判員:王鳳娟
審判員:熊劍霞
書記員:劉菊英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