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
駱名貴(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
王某甲
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
張某
原告羅某,男。
委托代理人駱名貴,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男,司機。
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某乙,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
原告羅某訴被告王某甲、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駱名貴和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羅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導致傷殘,作為賠償權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損失應得到相應賠償。原告羅某的賠償損失依法確定為:
一、醫(yī)療費、鑒定費據(jù)實計算為22952元、1000元;
二、后期醫(yī)療費,參照湖北省陽新縣中興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為12000元;
三、護理費,參照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期限確定為80日,護理人數(shù)為1人,護理標準參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較為合適,依法計算為23624元÷365日×80天=5178元;
四、交通費,結(jié)合原告羅某實際醫(yī)療情況,酌情認定為800元;
五、誤工費,原告羅某在湖北華某發(f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誤工工資標準參照2013年度湖北省建筑業(yè)較合適,依法計算為33670元÷365日×240天=22139元;
六、殘疾賠償金,原告羅某雖系農(nóng)業(yè)戶口,但在城鎮(zhèn)從事建筑行業(yè)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城鎮(zhèn),應按城鎮(zhèn)居民對待。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計算20年,原告羅某的傷勢已構(gòu)成10級,故其賠償比例應為10%,計算為20840元×20年×10%=4168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女兒羅蔓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親羅后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親潘銀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參照2013年度湖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7852元計算撫養(yǎng)費,依法計算為13348元(7852元/年×16年×10%=12563元;7852元/年×2年×10%÷2人=785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 ?的規(guī)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入傷殘賠償金,故傷殘賠償金共計55028元。
七、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羅某住院治療39天,按每天50元計算為1950元;
八、營養(yǎng)費,結(jié)合原告羅某的病情和醫(yī)囑,酌情認定為1170元;
九、車輛損失,根據(jù)原告羅某的實際損失確定為1900元。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羅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構(gòu)成1個10級傷殘,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酌情確定為1000元;
綜上,原告羅某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25117元。
因被告王某甲駕駛的肇事車輛鄂A×××××號福特小型轎車在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羅某相對于該車屬第三者,則原告羅某的損失由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96045元(醫(yī)療費22952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營養(yǎng)費1170元合計38072元中的10000元;殘疾賠償金55028元、護理費5178元、誤工費22139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合計84145元;車輛損失1900元)。被告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羅某負次要責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按70%和30%劃分比較合適。超過交強險29072元部分,原告羅某自行承擔8722元(30%),被告王某甲承擔20350元(70%)。本案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擔700元(70%),剩余19650元,因肇事車輛鄂A×××××號福特小型轎車在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處購買了300000元的商業(yè)險且購買不計免賠,依法由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nèi)向原告羅某賠付19650元。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羅某5000元的醫(yī)療費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羅某各項損失96045元,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nèi)向原告羅某賠付19650元,合計115695元;
二、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羅某5000元,扣除應承擔的700元鑒定費,余款4300元由原告羅某獲得賠償后返還給被告王某甲;
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9元,減半收取1414.5元,原告羅某負擔414.5元,被告王某甲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829元。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賬號:17×××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羅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導致傷殘,作為賠償權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損失應得到相應賠償。原告羅某的賠償損失依法確定為:
一、醫(yī)療費、鑒定費據(jù)實計算為22952元、1000元;
二、后期醫(yī)療費,參照湖北省陽新縣中興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為12000元;
三、護理費,參照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期限確定為80日,護理人數(shù)為1人,護理標準參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較為合適,依法計算為23624元÷365日×80天=5178元;
四、交通費,結(jié)合原告羅某實際醫(yī)療情況,酌情認定為800元;
五、誤工費,原告羅某在湖北華某發(f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誤工工資標準參照2013年度湖北省建筑業(yè)較合適,依法計算為33670元÷365日×240天=22139元;
六、殘疾賠償金,原告羅某雖系農(nóng)業(yè)戶口,但在城鎮(zhèn)從事建筑行業(yè)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城鎮(zhèn),應按城鎮(zhèn)居民對待。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計算20年,原告羅某的傷勢已構(gòu)成10級,故其賠償比例應為10%,計算為20840元×20年×10%=4168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女兒羅蔓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親羅后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親潘銀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參照2013年度湖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7852元計算撫養(yǎng)費,依法計算為13348元(7852元/年×16年×10%=12563元;7852元/年×2年×10%÷2人=785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 ?的規(guī)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入傷殘賠償金,故傷殘賠償金共計55028元。
七、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羅某住院治療39天,按每天50元計算為1950元;
八、營養(yǎng)費,結(jié)合原告羅某的病情和醫(yī)囑,酌情認定為1170元;
九、車輛損失,根據(jù)原告羅某的實際損失確定為1900元。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羅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構(gòu)成1個10級傷殘,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酌情確定為1000元;
綜上,原告羅某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25117元。
因被告王某甲駕駛的肇事車輛鄂A×××××號福特小型轎車在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羅某相對于該車屬第三者,則原告羅某的損失由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96045元(醫(yī)療費22952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營養(yǎng)費1170元合計38072元中的10000元;殘疾賠償金55028元、護理費5178元、誤工費22139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合計84145元;車輛損失1900元)。被告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羅某負次要責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按70%和30%劃分比較合適。超過交強險29072元部分,原告羅某自行承擔8722元(30%),被告王某甲承擔20350元(70%)。本案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擔700元(70%),剩余19650元,因肇事車輛鄂A×××××號福特小型轎車在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處購買了300000元的商業(yè)險且購買不計免賠,依法由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nèi)向原告羅某賠付19650元。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羅某5000元的醫(yī)療費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羅某各項損失96045元,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nèi)向原告羅某賠付19650元,合計115695元;
二、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羅某5000元,扣除應承擔的700元鑒定費,余款4300元由原告羅某獲得賠償后返還給被告王某甲;
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9元,減半收取1414.5元,原告羅某負擔414.5元,被告王某甲負擔1000元。
審判長:程淦
書記員:周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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