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某
薛明山(河北碣陽律師事務所)
趙某某
羅某
羅朕
康松(河北權智律師事務所)
原告羅某某,1959年8月17日,市民。
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1965年11月8日,農民。
被告羅某,農民。
被告羅朕,農民。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權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趙某某、羅某、羅朕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佟德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及其代理人薛明山、被告趙某某、羅某及其代理人康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羅某某與其弟羅小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本案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礦山正式經營及原告投資已做原始股份的相關證據(jù),故該協(xié)議應視為借款合同,因羅小祥死亡,原告主張債務由被告趙某某償還,因該債務系被告趙某某與羅小祥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欠,故依法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趙某某對該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作為羅小祥繼承人應在繼承羅小祥遺產范圍內清償債務,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主張,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羅某某借款本息共計2945558元。
二、被告羅某、羅朕在繼承羅小祥遺產范圍內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364元,減半收取15182元由三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羅某某與其弟羅小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本案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礦山正式經營及原告投資已做原始股份的相關證據(jù),故該協(xié)議應視為借款合同,因羅小祥死亡,原告主張債務由被告趙某某償還,因該債務系被告趙某某與羅小祥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欠,故依法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趙某某對該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作為羅小祥繼承人應在繼承羅小祥遺產范圍內清償債務,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主張,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羅某某借款本息共計2945558元。
二、被告羅某、羅朕在繼承羅小祥遺產范圍內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364元,減半收取15182元由三被告負擔。
審判長:佟德龍
書記員:龍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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