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住潛江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湖北章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李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住潛江市。系原審原告鐘庚明之妻。被上訴人:鐘鈞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住潛江市。系原審原告鐘庚明之子。上述二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立軍,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潛江市園林辦事處馬昌垸路16號。法定代表人:徐良,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燦,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羅新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鐘庚明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羅新文與鐘庚明雖未約定維修事項,但依據建設部《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涉案項目進行保修系鐘庚明法定義務。羅新文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的證明亦明確載明,“吳總須扣除1、2樓地下室維修款60000元”,據此可認定鐘庚明未對該1、2樓及地下室進行維修。本案中,因鐘庚明拒絕維修,大邦公司自行組織人員維修支付費用63000元。2.一審法院認定鐘庚明增加工程價款為100000元,不屬實。關于鐘庚明增加的施工項目,因羅新文尚未與大邦公司結算,羅新文不可能與鐘庚明進行結算,只是因春節(jié)將至,為解決鐘庚明工人工資發(fā)放問題,羅新文才因增加項目預支了100000元。李紅某、鐘鈞川辯稱,羅新文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大邦公司述稱,1.大邦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當事人,不應承擔本案責任。2.大邦公司已與羅新文結清了涉案工程款及農民工工資。3.羅新文施工的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后,拒絕維修,為保證工程質量,大邦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予以了維修。鐘庚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羅新文支付鐘庚明工程款79000元;大邦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鐘庚明不具備相關建筑資質或勞務作業(yè)資質,其與羅新文簽訂的分包協(xié)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鐘庚明與羅新文簽訂的分包協(xié)議屬無效合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生態(tài)·白鶴灣項目工程已于2015年12月驗收合格,參照鐘庚明與羅新文的協(xié)議約定,羅新文應在工程完工后半年結清所有工程款,即在2016年7月前支付所有工程款,但其拒不支付的行為不當,羅新文應支付鐘庚明工程價款53000元(計算公式:應付工程價款減扣相關款項3168000元-3146000元+100000元-43000元-26000元)。關于羅新文抗辯地下室維修工程本應由鐘庚明維修,但其拒不維修,后由大邦公司維修,共產生費用60000元,該維修費應從支付給鐘庚明的工程款中減扣的理由,因雙方協(xié)議并未約定相關維修事項,且羅新文對其反駁理由未提交證據,故該院對羅新文的上述辯稱意見依法不予采納。關于鐘庚明請求大邦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因大邦公司并非鐘庚明的合同相對方,其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該院對鐘庚明的該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大邦公司關于駁回鐘庚明對其起訴的抗辯理由,依法予以采納。綜上所述,羅新文給付鐘庚明工程款53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羅新文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鐘庚明工程款53000元;二、駁回鐘庚明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75元,由羅新文負擔1175元,鐘庚明負擔600元。二審期間,羅新文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李紅某、鐘鈞川、大邦公司均未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與質證。對羅新文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其提交的工作聯(lián)系函及房屋整改表均為復印件,且無任何單位或個人簽字或蓋章,對其真實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領款單載明的領款事由系1#、2#樓飄窗漏雨、窗臺維修及其他維修、材料、人工工資等,雖為原件,但因未得到鐘庚明生前的確認,且李紅某、鐘鈞川亦未予以追認,無法證明領款單所載損失系因鐘庚明施工原因造成,本院對此份證據依法亦不予采信。二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武漢中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大邦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武漢中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將其開發(fā)的生態(tài)·白鶴灣項目中部分工程發(fā)包給大邦公司施工。其后,大邦公司又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給羅新文施工。2014年4月3日,羅新文與鐘庚明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羅新文將生態(tài)·白鶴灣項目中的1#樓、2#樓高層建筑25層至地下室停車場分包給鐘庚明施工,按每平方米110元計算工程價款;鐘庚明提供勞務,羅新文提供施工設備;付款方式為基礎至主體的砼完工付總工程款的30%(不含砌體),第一次付款從負一層至三層,第二次付款從四層至七層,以此類推,砌體按27%付款、內外粉刷按28%付款,總工程款余款的15%在工程完工后付10%、余款5%半年后全部結清;協(xié)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5年12月,該工程經驗收合格。2017年12月10日,羅新文出具《證明》一份,載明:“1.鐘庚明施工總面積28803平方米,單價110元,總工資316.8萬元,總付款314.6萬元,加上春節(jié)預支算增加項目(砌磚、粉刷、混凝土)10萬元,總計余12.2萬元;2.吳總須扣除1#、2#地下室維修費6萬元、鐘庚明支款1.2萬元、欠民工3.1萬元、鋼性屋面、地下室表面2.6萬元,總計12.9萬元(注:其中1#、2#樓維修款有爭議;鋼性屋面、地下室表面、跑道有爭議)。”一審中,鐘庚明對上述應扣款項中的借款12000元、欠民工款31000元及鋼性屋面、地下室表面26000元,不持異議;但對維修款60000元不予認可。
上訴人羅新文因與被上訴人鐘庚明及原審被告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邦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3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鐘庚明于2018年8月1日病故,其法定繼承人李紅某、鐘鈞川于同日向本院提交參加訴訟的材料,其另一法定繼承人徐玉如向本院書面聲明放棄繼承。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因鐘庚明不具備相應建筑資質或勞務作業(yè)資質,其為承接涉案工程與羅新文簽訂的《協(xié)議書》應屬無效,但該工程現(xiàn)已竣工驗收,且羅新文于2017年12月10日向鐘庚明出具了一份結算證明,鐘庚明依據該證明向羅新文主張權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另羅新文出具的《證明》載明,羅新文尚欠鐘庚明余款122000元,扣減雙方無爭議的12000元借款、31000元代付民工工資、以及鋼性屋面、地下室表面施工款26000元,羅新文還應支付鐘庚明工程款53000元。羅新文上訴稱,《證明》中載明的100000元系增加工程預付款,因羅新文與大邦公司未進行結算,其不可能與鐘庚明進行結算。本院認為,羅新文是否與大邦公司進行結算,不影響其與鐘庚明進行結算,《說明》明確將該100000元作為增加工程款予以計算后,確認羅新文總計欠付工程款為122000元,另結合雙方也未在爭議部分對此增加工程款特別備注,本院對羅新文該上訴理由,依法不予采納。羅新文還上訴稱本案還應扣減鐘庚明工程款60000元,因羅新文未提交充足的證據證實鐘庚明的不當施工行為造成其損失60000元,本院對羅新文的該上訴理由,亦不予采納。綜上,羅新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實體處理雖無不當,但因二審出現(xiàn)新的訴訟主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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