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董衛(wèi)華,湖北董向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住所地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魯巷光谷街1號光谷資本大廈4樓401號。主要負責人:趙金元,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興旺,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譚露洋,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訴被告佘某、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以下簡稱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羅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衛(wèi)華、被告佘某、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興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羅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佘某賠償原告羅某的交通事故損失84,456元,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受償;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佘某、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1日19時,被告佘某駕鄂A×××××X號小型轎車在江岸區(qū)臺北路上行3米處與駕駛非機動車的原告羅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羅某在事故中受傷。經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交通大隊認定被告佘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羅某被送往長江航運總醫(yī)院住院治療7天,診斷為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其中4、5肋骨骨折并錯位及畸形改變,胸腔積液,左下肺挫傷,所受損傷屬十級傷殘,誤工期為傷后120日,護理期為30日,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鄂A×××××號小型轎車為被告佘某所有,在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羅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被告佘某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佘某所有的車輛在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購買了保險,應由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之后被告佘某為原告羅某墊付醫(yī)療費6,248.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鄂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yè)三責險,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以及非醫(yī)保費用。原告羅某的各項訴訟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核減。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7年7月1日19時,被告佘某駕駛鄂A×××××號小型汽車與騎行自行車的原告羅某在臺北路臺××路路口上行3米處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羅某受傷。經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交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佘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羅某無責。該事故認定書上載明原告羅某存在物損。2017年7月1日原告羅某受傷后當即被送往長江航運總醫(yī)院治療,并于當日住院治療直至2017年7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7天。出院診斷為:1、左側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傷;3、左側胸腔積液;4、身體淺表挫傷;5、肺大皰;6、右下肺纖維灶;7、高血壓病3級(高危)。出院醫(yī)囑寫明加強營養(yǎng)等。上述治療期間用去門診醫(yī)療費532.64元、住院醫(yī)療費4,337.78元。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25日原告羅某在長江航運總醫(yī)院分別花費門診醫(yī)療費120元、635元。2017年7月9日原告羅某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457醫(yī)院花費門診醫(yī)療費624元。以上費用共計6,249.42元,均由被告佘某墊付。2017年10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針對原告羅某的傷情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羅某所受傷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后期康復治療費用3,000元,誤工時間為傷后120日,護理時間為30日,本次鑒定費用2,000元由原告羅某自行支付。本院根據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的申請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羅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12月30日做出“三真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FL4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羅某所受傷構成十級傷殘。鄂A×××××號小型汽車系被告佘某所有,在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賠償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責險(含不計免賠率特別條款),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羅某系城鎮(zhèn)居民。原告羅某育有一子羅翊齊,涉案事故發(fā)生時,羅翊齊已年滿11周歲。上述事實有原告羅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門診病歷、出院記錄、檢查報告單、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戶口本復印件、維修費發(fā)票,被告佘某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各方當事人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佘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羅某發(fā)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羅某無責任,本院對此責任認定予以確認。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作為本案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承保單位,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佘某請求將事發(fā)后墊付的醫(yī)療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意見,本院予以照準。原告羅某自行支付的鑒定費為2,000元,但原告羅某僅主張賠償1,800元,本院予以照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給原告羅某造成的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6,249.42元(均由被告佘某墊付)、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15元/天×7天)、營養(yǎng)費酌定為105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賠償系數0.1)、護理費2,685.78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2,677元/年÷365天×30天)、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014元[20,040元/年×(18-11)×10%÷2]、交通費酌定為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2,000元、財產損失3,320元、鑒定費1,800元,上述損失總額為85,151.2元。上述損失應由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共計賠償83,351.2元,其中向原告羅某賠償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77,101.78元,向被告佘某返還墊付醫(yī)療費6,249.42元。被告佘某應當向原告羅某賠償鑒定費1,800元,為減少當事人訴累,被告佘某應向原告羅某賠償的鑒定費1,800元直接從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的賠償款項中抵扣。故被告長江保險武漢分公司向原告羅某支付賠償款78,901.78元(77,101.78元+鑒定費1,800元),向被告佘某返還墊付醫(yī)療費4,449.42元(6,249.42元-鑒定費1,8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羅某支付賠償款78,901.78元;二、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佘某返還墊付款4,449.42元;三、駁回原告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612元,減半收取306元,郵寄費40元,共計346元,由被告佘某承擔。因此款原告羅某已給付,故被告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該款項支付給原告羅某。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平
書記員: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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