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男,出生于1973年2月22日,土家族,住址:咸豐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女,出生于1972年8月18日,土家族,住址:咸豐縣。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鄔明成,湖北楚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咸豐縣步某某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咸豐縣南門商城P棟1樓。
法定代表人:甘虹,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文,男,生于1987年2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豐縣人,住咸豐縣,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剛,湖北劉咸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宏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咸豐分公司,住所地:咸豐縣高樂山鎮(zhèn)解放路(南門)。
法定代表人:曾召龍,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朱昌前,湖北閎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咸豐縣南門商城業(yè)主委員會。
負責人:劉洪艷。
上訴人羅某、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咸豐縣步某某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重慶宏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咸豐分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咸豐縣人民法院(2015)鄂咸豐民初字第010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審理過程中,羅某、劉某某提出撤回起訴,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書面《撤訴申請書》。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某、劉某某在本案審理期間提出撤回起訴申請,已經(jīng)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咸豐縣人民法院(2015)鄂咸豐民初字第01090號民事判決;
二、準許羅某、劉某某撤回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湖北省咸豐縣人民法院(2015)鄂咸豐民初字第00409號民事裁定書執(zhí)行(即案件受理費2150元,退還原告羅某、劉某某)。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羅某、劉某某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南慶敏 審判員 譚 云 審判員 高小川
書記員:白源源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