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宏偉,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梵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
被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瀏陽市。
原告羅某與被告上海梵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梵印公司)、被告劉某特許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宏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梵印公司、被告劉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梵印公司間簽訂的《梵印烘焙特許經(jīng)營委托授權經(jīng)營合同》(以下簡稱經(jīng)營合同);2.被告梵印公司向原告返還合作意向金人民幣1,000,000元(以下幣種同),并支付相應利息損失14,016元(以1,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4.35%,計算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8月21日,之后按照未付金額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被告梵印公司支付原告律師費15,000元;4.被告劉某對被告梵印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梵印公司簽訂了《經(jīng)營合同》,約定被告梵印公司授權原告在浙江省嘉興市開辦梵印烘焙門店,門店由原告與被告梵印公司合資經(jīng)營。合同簽訂當日,根據(jù)被告梵印公司要求,原告將100萬元合作意向金轉至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劉某的銀行賬戶,后被告梵印公司一直未履行授權加盟的相關前置作業(yè)義務,期間,原告多次主動聯(lián)系被告及其經(jīng)辦人未果,涉案門店至今仍未開設?,F(xiàn)被告梵印公司因經(jīng)營狀況惡化,明確告知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還相關款項并賠償相應損失。此外,被告劉某系被告梵印公司控股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其濫用股東權利,將本屬公司財產(chǎn)轉入其個人名下,導致個人財產(chǎn)與公司財產(chǎn)混同,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對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兩被告均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梵印公司系“梵印烘焙BrahmaMark”文字和圖形商標權利人。2017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梵印公司簽訂《經(jīng)營合同》,經(jīng)被告梵印公司授權,原告在浙江省嘉興市開辦一家梵印烘焙門店,門店由原被告合資經(jīng)營,其中,原告占股49%,被告占股51%,加盟方需支付委托授權經(jīng)營費、輔導經(jīng)營管理費、工作人員培訓費、供貨經(jīng)營權利金、商標使用授權費等加盟費共計100萬元,門店運營后,營業(yè)利潤及虧損每月按雙方持股比例分配。合同簽定后,原告需先行支付被告合作意向金100萬元,收到意向金后被告立即為原告加盟事宜進行前置作業(yè),該合作意向金可抵扣前述加盟費用,若在六個月內(nèi)被告無法為原告開辦加盟店,需無息返還相關費用。
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梵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轉賬100萬元。嗣后,原、被告雙方實際未在合同約定地點或者他處經(jīng)營“梵印烘焙”門店。
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梵印公司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加盟前置作業(yè)義務,如被告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則應及時退還合作意向金,但原告并未提供快遞簽收記錄。至今,被告梵印公司或被告劉某未向原告返還款項。
另查明,被告梵印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注冊資本500萬,其中被告劉某持股比例90%,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實,有《經(jīng)營合同》、銀行轉賬記錄、催告函、EMS快遞單、工商檔案材料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梵印公司簽訂的《經(jīng)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根據(jù)《商業(yè)特許經(jīng)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jīng)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jīng)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nèi),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本案中,雖然系爭合同對被特許人單方解除權未作明確約定,但原告并不就此喪失單方解除權。現(xiàn)原告羅某已依約支付了100萬合作意向金,積極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梵印公司在收款后,至今合同約定的項目門店并未實際成立經(jīng)營,梵印公司的經(jīng)營資源也未被原告實際利用。因此,原告行使單方解除權,依法不悖,應當予以準許。根據(jù)《經(jīng)營合同》約定,被告在合同簽訂后六個月內(nèi)無法為原告開辦加盟店,應退還合作意向金,故合同解除后,被告梵印公司理應按約返還原告支付的100萬合作意向金。
關于利息損失,鑒于合同未對返還款項的時間作出約定,故被告應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合理期限內(nèi)予以返還,但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仍未返還,故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律師費,因合同并未約定,且缺乏法律依據(jù),故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劉某對被告梵印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劉某的個人銀行賬戶,但被告劉某系被告梵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款項可視為履行法定代表人職責之行為,原告對其主張的被告劉某的個人財產(chǎn)與被告梵印公司的公司財產(chǎn)混同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加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訴訟中,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并不影響本案的公正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羅某與被告上海梵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間簽訂的《梵印烘焙特許經(jīng)營委托授權經(jīng)營合同》;
二、被告上海梵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羅某合作意向金人民幣1,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梵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羅某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以1,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四、駁回原告羅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61元,由被告上海梵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
審判員:嚴建華
書記員:嚴偉雄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