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原告: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漢川市。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宇、吳志峰,湖北國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TCL置地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金銀湖路18號財富大廈21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12572046426H。
法定代表人:潘軍。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莎莎,女,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勁松,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某、欒某某與被告武漢TCL置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CL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欒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宇、吳志峰,被告TCL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莎莎、劉勁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欒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間逾期交房的違約金30,607.16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TCL百合莊園G7幢1單元22層4號的商品房出讓給原告,該房屋建筑面積78.97平方米,總金額384,512元,被告應于2016年4月30日前將符合《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交房條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后被告按約定時間交房,但一直未提供正式用電,直至2017年6月3日,被告才安裝電表,繳納電費,而水費至今未交。被告的逾期交房行為打亂了原告的原有入住計劃。被告違規(guī)交房,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為此,原告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TCL公司答辯意見如下: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一、被告已經按合同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的問題,不應當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二、關于臨時用電問題,被告不存在任何過錯,積極采取了補救措施,沒有給原告造成實際損失,且對原告已經進行了補償,不應當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綜上所述,被告雖然存在逾期提供正式用電的問題,但是綜合考慮前述,被告沒有任何過錯,提供了臨時用電,保證原告電力供應及正常使用,沒有給原告正常使用房屋造成影響,也沒有造成損失,已經對原告進行了相應的補償等客觀事實,根據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違約金的原則性規(guī)定,被告的行為已經充分履行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義務,不應當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原告在房屋已經實際交付的情況下,仍要求被告按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承擔違約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沒有合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東140351806)一份。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金銀湖街環(huán)湖中路西、柏環(huán)二路北TCL百合莊園第G7幢單元22層4號房(以下簡稱案涉房屋),建筑面積為78.97平方米,房屋單價為4875.27元平方米,房屋總金額為384,512元,房屋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的,據實結算房價款。其中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被告TCL公司)應當在2016年4月30日前,將符合下列條件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原告羅某某、欒某某)使用。1、完成規(guī)劃、單體工程質量、消防、人防、燃氣等專項驗收;2、公共配套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及園林綠化工程按設計要求建成;并滿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電、給水、排水等設施按設計要求建成,并經有關行業(yè)單位認可達到正常使用條件;4、完成商品房項目竣工交付使用相關手續(xù)X;5、供電:2016年4月30日前,買受人所購商品房所在樓宇達到使用條件;……因不可抗力或者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賣人應當在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買受人。”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6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該比率應不小于第(1)項中的比率)的違約金?!绷?,合同附件四對供電約定為:供電主線安裝至每戶配電箱,住宅電表為一戶一表。合同附件七對合同第九條進行了補充約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條件是指該商品房取得《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許可證》。
合同簽訂后,原告實際向被告支付購房款384,512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為案涉房屋辦理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并于2016年4月29日將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案涉房屋后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間進行了裝修,于2016年8月2日領取了不動產資料。案涉房屋從交付之日起直至2017年6月3日均為臨時用電。
另查明,被告與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供電公司(以下簡稱武漢供電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簽訂《新建住宅供電配套工程合同》一份,約定:武漢供電公司為武漢TCL百合莊園項目建設供電配套工程,即從電網供電電源接入點至居民電能計量裝置(含電表及電箱)或公建設施的產權分界點止的所有供配電設施,建設費為35,225,929.7元,在工程具備施工條件后5個工作日內,被告繳納建設費總金額的70%。被告與武漢供電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又簽訂《〈新建住宅供電配套工程合同〉補充協(xié)議》一份,對總建筑面積、建設費等內容進行了重新約定。被告依約向武漢供電公司支付了建設費。
還查明,被告與武漢供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臨時)》一份,約定由武漢供電公司為武漢TCL百合莊園項目提供臨時非工業(yè)用電,臨時用電費用由被告繳納。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
關于被告是否違約的問題。依據《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的約定被告應于2016年4月30日前為原告提供通過相關部門驗收,達到使用條件的用電;加之合同附件四“供電主線安裝至每戶配電箱,住宅電表為一戶一表”的約定,被告僅為原告提供臨時非工業(yè)用電的行為,顯然有悖合同之約定,應屬違約。
關于被告辯稱合同附件七中對合同第九條中的房屋交付條件明確約定為案涉房屋取得《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許可證》,而案涉房屋在合同約定交付期限內已辦理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故其交付房屋的行為并未違反合同約定的意見。因被告采取格式條款訂立《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在合同附件七中所涉內容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原告注意,而該附件七中的條款限制了被告的責任,則該格式條款應屬無效。故對被告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提出的未能按時提供正式居民用電并非其過錯,而系職能部門原因所致,故其依法應予免責的意見。被告與武漢供電公司所簽訂的合同,屬被告與案外第三人的法律關系;而依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被告與第三人合同的履行情況并不能成為本案中其違約的抗辯事由。故本院對被告的該意見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未依約在2016年4月30日前為原告提供正式居民用電的行為構成違約。雙方合同雖未約定該情形下的違約責任,但被告交付的案涉房屋僅提供臨時非工業(yè)用電,該行為雖對案涉房屋使用功能沒有實際影響,但對案涉房屋價值及居住舒適造成一定損害。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具體損失金額,本院綜合考慮前述損害、案涉房屋已接通正式居民用電現(xiàn)狀、被告自行承擔了臨時用電期間產生的電費、被告對于逾期提供正式居民用電的過錯程度等,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對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TCL置地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羅某某、欒某某違約金2000元;
二、駁回原告羅某某、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3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武漢TCL置地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柯尊杰
書記員: 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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