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鄭昌偉,上海市現(xiàn)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鳳娟(本案第三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土地儲備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胡鳳娟(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第三人:羅春譯(系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第三人:羅春雷(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鳳娟(本案第三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羅某某與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土地儲備中心(下稱浦東土地儲備中心)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胡鳳娟、羅春譯、羅春雷與本案審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馬金銘獨任審理,分別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昌偉,被告浦東土地儲備中心委托代理人梁巍然、第三人暨羅某某、羅春雷委托代理人胡鳳娟、第三人羅春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簽訂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無效。事實和理由:2002年被告違法拆遷,將原告毆打致傷。原告在被告脅迫下簽訂了系爭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時內容為空白。此后在維權過程中,原告獲知被告無拆遷許可證違法拆遷,故協(xié)議無效。
被告浦東土地儲備中心辯稱:系爭協(xié)議系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系爭協(xié)議簽訂距今已十多年,早已履行完畢,原告于2010年4月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已獲取了拆遷許可證,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胡鳳娟、羅春譯、羅春雷述稱:同意原告的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本市浦東新區(qū)花木鎮(zhèn)花木村羅家宅XXX號房屋宅基地使用權人系原告羅某某,其與第三人胡鳳娟系夫妻,第三人羅春譯、羅春雷系兩人之子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土地資產(chǎn)管理署(后變更為浦東土地儲備中心)因磁懸浮沿線景觀配套項目建設,于2002年10月28日取得浦建房拆許字(2002)第13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涉案房屋納入拆遷范圍。2002年11月20日,羅某某與被告簽訂了《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238平方米,被告應支付原告戶貨幣補償款581,254.67元,棚舍和其他附屬物補償款33,128元,搬家補助費4,760元,設備遷移費7,900元,獎勵費8,000元,速遷費8,000元,無證房補償費55,236.85元,其他補償8,576元,過渡費22,848元,其他補償款11,424元,上述費用合計741,127.52元。原告戶應于簽訂協(xié)議后2天,即2002年11月22日前搬離原址。協(xié)議簽訂后,涉案房屋被拆除,拆遷補償安置款已全部發(fā)放。
另查明,原告羅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就系爭協(xié)議向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會于同日作出(2018)滬仲案字第003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原、被告約定的仲裁協(xié)議無效,對原告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
本案審理中,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集體土地房屋結算單》上兩處“羅某某”名字并非本人所簽,故申請對兩處簽字進行筆跡鑒定。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進行筆跡鑒定,該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上需檢的兩處‘羅某某’簽名均是羅某某本人所寫”。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經(jīng)本院審查,系爭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是協(xié)議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無效合同之情形。關于原告認為其受到被告脅迫,迫于無奈簽訂協(xié)議,且被告無拆遷許可證違法拆遷。本院認為,原告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在被脅迫下違背真實意思而簽訂系爭協(xié)議,原告認為被告無證拆遷也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綜上,原告要求確認系爭協(xié)議無效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羅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0元,由原告羅某某負擔。本案鑒定費人民幣3,000元,由原告羅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馬金銘
書記員: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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