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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某某、李某某等與李某某、羅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羅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譚燕。
原告羅凱。
原告羅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鐘安國,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秦義榮,恩施州廣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羅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羅毅,利川娃哈哈飲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陽大道354號。
法定代表人雷力。
被告利川娃哈哈飲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巖洞灣路39號(煙廠倉庫)。
法定代表人羅毅。

原告羅某某、李某某、譚燕、羅凱、羅某訴被告李某某、羅某、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稱阿可商貿)、利川娃哈哈飲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娃哈哈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雪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69號民事判決書,因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訴,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834號民事裁定書,以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本院上述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功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玲、漆金鄂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譚燕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鐘安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義榮,被告羅某的委托代理人羅毅亦被告娃哈哈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而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訴稱,2014年6月3日8時許,羅云松駕駛鄂Q×××××號重型廂式貨車裝載960桶“娃哈哈”牌飲用水沿318國道從利川往恩施方向行駛,當車行至318國道1589KM+46M下坡處時,因車輛超載超速導致車輛失控,與鄂Q×××××號貨車擦掛后發(fā)生側翻,造成羅云松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恩公交認字(2014)第00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鄂Q×××××號車超過核定載質量以及超過規(guī)定速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認為,被告李某某系鄂Q×××××號重型廂式貨車的車主,理應對羅云松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羅某、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為娃哈哈桶裝水經銷商,與被告娃哈哈公司分別簽訂了《娃哈哈桶裝水特約水站加盟合同》,約定羅某、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自行提貨,娃哈哈公司負責裝車并收取上車費。2014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接受娃哈哈公司的指示,為羅某運輸760桶水,為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運輸200桶水,導致鄂Q×××××號車嚴重超載,從而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羅云松死亡,羅某、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及娃哈哈公司理應對羅云松的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四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458120元(22906.00元/年×20年);喪葬費19360.00元(38720.00元÷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羅某某66937.50元(15750.00元/年×17年÷4人)、李某某70875.00元(15750.00元/年×18年÷4人)、羅某86625.00元(15750.00元/年×11年÷2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2520.50元、食宿費4805元、棺木9800元、殯儀館費用12409、其他辦理喪事支出的費用29150元、誤工損失27000元(譚燕15000元、羅凱1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以上共計837602.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五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一、原告等人的居民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各1份,譚燕與羅云松的結婚證復印件1份,利川市柏楊壩村大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1份,利川市東城街道辦事處大東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恩施瑞泰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金龍大廈管理處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利川市興隆牛肉館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義烏市華升傘具商行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羅云松繳納電費、水電費、物業(yè)管理費的單據原件各1份,證明目的: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基本情況;李某某、譚燕、羅凱、羅某、羅云松居住及收入來源均為城市,有關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告李某某對此組證據中金龍大廈管理處出具的證明真實性有異議,興隆牛肉館出具的證明沒有工資單和領款單佐證,以此作為計算誤工費的依據不足;對有關收費收據只能說明以羅云松的名義收取,不能證明其在城區(qū)居?。涣x烏市華升傘具商行出具的證明與本案無關。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其他被告認為與自己無關,不予質證。
二、李某某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出具的證明復印件各1份,羅某的身份證、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及出具的證明復印件各1份,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的注冊信息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1份,利川娃哈哈飲用水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1份,羅某、雷力與利川娃哈哈飲用水有限公司簽訂的加盟合同復印件各1份,證明目的: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及各被告的基本情況。
被告李某某對此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其他被告無意見,說明與自己無關。
三、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恩公交認字(2014)第00028號)復印件1份,照片和光盤原件各1張,2014年6月5日恩施市交警大隊對李某某的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利川娃哈哈飲用水有限公司2014年6月2日的三合一銷售臺賬復印件1份,(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798號判決原件1份,(2014)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865號判決書原件1份,證明目的:證明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超載、剎車鼓破裂導致超速;李某某與羅云松為雇傭關系;羅某委托利川娃哈哈公司代辦運輸,為羅某運輸的760桶水已經造成事故車輛超載,利川娃哈哈飲用水有限公司應對超載承擔責任;雷力與利川娃哈哈飲用水有限公司在事故車輛上多裝了200桶水,應對事故車輛超載承擔責任。
被告李某某對此組證據中的照片和光盤有異議,認為不是發(fā)生事故的原因,其他證據說明羅云松超速駕駛,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被告認為超載不是自己的原因,是李某某自行決定的,其他被告無過錯。
四、原告購買棺木的收據原件1份,恩施市殯葬服務中心出具的收據原件1份,徐敏出具的租車費收據原件1份,利川市英豪美食城出具的收據及證明原件各1份,利川市興隆牛肉館出具的收據及證明原件各1份,孫益祥出具的收據原件1份,劉發(fā)宣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李橋書及鄧祥翠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譚燕、羅凱的誤工證明原件各1份,證明目的:證明原告為羅云松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費用及兩原告的誤工損失。
被告李某某對此組證據中利川市英豪美食城、興隆牛肉館出具的收據、證明真實性有異議,其他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其他被告同意上述意見,但認為與自己無關。
五、鄧正坪書面證明原件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娃哈哈公司負責人到事故現場參與善后工作,對事故有過錯。
被告娃哈哈公司對此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因公司與李某某不是合伙關系,事故發(fā)生后是出于幫忙到現場的,清理現場是為了減少財產流失,并非強行清理,羅云松被殯儀館的車拉走是交警負責的,此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李某某的質證意見同上,其他被告意見亦認為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被告娃哈哈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該公司已辦理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工業(yè)產品生產許可證,其生產經營范圍為:飲料、〈瓶(桶)裝用水類(飲用純凈水、其他飲用水)〉的生產、銷售,是合法的工業(yè)產品生產經營企業(yè)。該公司在湖北省××市、××縣,重慶市黔江縣、萬州區(qū)、奉節(jié)縣等地發(fā)展有加盟經營娃哈哈飲用水的經銷商,采用由各經銷商到娃哈哈公司所在地利川市提貨的方式銷售其生產的娃哈哈桶裝飲用水,運費由各經銷商承擔,原告收取桶裝水的價款和裝車費。
2013年2月20日,被告娃哈哈公司與湖北民族學院后勤公司簽訂《飲用水經營合作協(xié)議》,湖北民族學院后勤公司允許該公司在湖北民族學院內給教職工及學生銷售娃哈哈飲用桶裝水。娃哈哈公司法定代表人羅毅將此業(yè)務無償轉交給其胞姐羅某經營,由羅某在湖北民族學院內開辦娃哈哈飲用桶裝水經銷站,相應的權利義務均由羅某享有、承擔。2013年6月17日,羅某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流通許可證、雇請了工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2014年1月1日,羅某、恩施阿可商貿中心分別與娃哈哈公司簽訂《娃哈哈桶裝水特約水站加盟合同》,該合同對提貨(水)價和銷售價作了限定,并明確約定由經銷商自行到娃哈哈公司提貨,提貨前經銷商應將貨款打入娃哈哈公司賬戶,提貨時需向娃哈哈公司支付裝車費,提貨后由于運輸等原因造成的損失由經銷商自行承擔。
2013年6月,被告李某某購買江淮牌重型廂式貨車一輛,注冊登記在李某某名下,車輛號牌為鄂Q×××××,李某某已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允許其從事貨物運輸業(yè),其運輸經營活動自負盈虧。因李某某不會駕駛車輛,其便長期雇請司機駕駛鄂Q×××××號車從娃哈哈公司處將飲用桶裝水運往各經銷站,再由各經銷站給李某某支付運費。自2013年9月以后,羅某因故外出,其委托娃哈哈公司墊付運費,由李某某將桶裝水運往湖北民族學院經銷站后,憑該站簽字確認的運單在娃哈哈公司領取運費。
2014年5月下旬,因李某某雇請的司機冉某要離崗,需要另行雇請司機駕駛車輛,李某某便到利川楚風人力資源公司查找待聘司機信息,該公司工作人員給李某某提供了包括羅云松在內的待聘司機的信息,李某某與羅云松取得聯系,羅云松同意應聘并試駕車輛,并約定羅云松的報酬為每月3000.00元。2014年6月1日下午,由冉某駕駛鄂Q×××××號車運輸桶裝水往返于利川市與湖北民族學院羅某的經銷站,其間,李某某讓羅云松試駕了一段路。次日下午,羅云松駕車在娃哈哈公司倉庫裝桶裝水960桶(其中760桶運往羅某湖北民族學院水經銷站、200桶運往恩施市阿可商貿中心)。6月3日早上,由李某某押貨,羅云松駕駛鄂Q×××××號車運水前往恩施市,8時許,當車行駛至318國道1589KM+460M下坡處時,由于車輛超載且超速行駛,導致車輛失控,與相對方向楊宗銀停放在路邊的鄂q1F728號貨車擦掛后發(fā)生側翻,造成車輛、電力設施等受損、李某某受傷、羅云松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恩公交認字(2014)第00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鄂Q×××××號車超過核載質量以及超過規(guī)定速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羅云松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羅云松死亡后,李某某給羅云松之父羅某某預付了喪葬費50000.00元,羅云松已由羅某某等安葬。
經五原告申請,利川市仲裁委于2014年7月7日下達利勞人仲裁字(2014)2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羅云松與娃哈哈公司事實勞動關系成立。被告娃哈哈公司不服該裁決書,訴至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79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羅云松與娃哈哈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五原告對此不服上訴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8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五原告的上訴請求,維持(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798號民事判決書。
另查明,原告羅某某(羅云松之父)系恩施州煙草公司利川市煙葉分公司退休職工,其與原告李某某(羅云松之母)夫婦共育四子羅云武、羅云松、羅俊、羅杰。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開始在利川市社會保險管理局領取社保待遇,現月退休金為1165.68元。原告譚燕系羅云松之妻,二人共育二子羅凱、羅某。羅云松生前在利川市金龍大廈A501室居住。原告李某某、譚燕、羅凱、羅某系利川市柏楊壩鎮(zhèn)大堰村五組村民,現住利川市金龍大廈A501室。
本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申請追加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為本案被告,因本案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系侵權之訴,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系合同關系,非接受勞務者,亦非侵權主體,被告李某某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當庭裁定駁回。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雇請羅云松為其開車,雙方已約定薪酬,羅云松根據李某某安排駕車送貨,證明二人之間存在勞務關系。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李某某系涉訴鄂Q×××××號車所有人,其雇請羅云松為司機,在明知該車輛裝載已超核載質量而繼續(xù)安排羅云松駕車行駛,致使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羅云松死亡的損害事實,對此李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羅云松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持有合格的駕駛證照,應當知曉車輛超載超速行駛可能造成事故而為之,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致使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損害事實,羅云松對其死亡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各方過錯程度,結合本案實際,羅云松因提供勞務受害致死,本院酌定李某某承擔70%的責任,羅云松自身應承擔30%的責任。
關于被告羅某、娃哈哈公司是否與李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認為,娃哈哈公司負責裝載桶裝水,對涉訴事故車輛超載應負責任。本院認為,娃哈哈公司只負責裝車,李某某作為車主,從經銷商處收取桶裝水的運輸費用,車輛裝載貨物的多少與其經濟利益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李某某在明知自己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而指示其車輛超載運行,涉訴事故車輛超載運行并非娃哈哈公司授意或強迫為之,故針對涉訴事故車輛超載之責應由車主李某某承擔,不應歸責于娃哈哈公司。同時,李某某系普通貨物道路運輸的個體,具備道路運輸的合法資格,其獨立經營,自負盈虧,非受雇于娃哈哈公司,娃哈哈公司對羅云松之死不承擔責任;李某某與羅某亦僅系運輸合同關系,由李某某承擔運輸過程中的風險,羅某支付運輸費用。被告羅某未雇請羅云松為其提供勞務,二者在法律上不存在關聯。關于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庭審中辯稱其非本案適格被告,恩施阿可商行應為本案適格被告。經查明,與娃哈哈公司簽訂《娃哈哈桶裝水特約水站加盟合同》的相對人系恩施阿可商貿中心,本院認為,不論本案適格被告是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或是恩施阿可商行,其均未雇請羅云松從事勞務,二者在法律上不存在關聯。綜上所述,被告羅某、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娃哈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原告的賠償請求,本院綜合評述如下:
一、死亡賠償金。因羅云松在城鎮(zhèn)常住,長期從事道路運輸,其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458120.00元(22906.00元/年×20年),于法有據,被告李某某按比例應予賠償320684.00元(458120.00元×70%)。
二、喪葬費。原告請求的喪葬費19360.00元(38720.00元÷2),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李某某按比例應予賠償13552.00元(19360.00元×70%)。
三、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李某某、羅某在城鎮(zhèn)居住,依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并無不妥,該項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按比例應予賠償羅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0637.50元(15750.00元/年×11年÷2人=86625.00元×70%)。因李某某有退休金1165.68元,一年13988.16元,只應補足差額部分的70%即5549.80元{(15750.00元—13988.16)/年×18年÷4人=7928.28元×70%};因原告羅某某系退休職工,其未舉證證明其退休金不足于上述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其請求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
四、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原告主張該費用為7325.5元,未提交充足證據證實所請求的交通費、住宿費的實際數額,但上述費用必然發(fā)生,結合當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為1000.00元、住宿費為2000.00元,被告李某某按比例應予賠償2100.00元(3000.00元×70%)。對于原告請求的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原告主張譚燕、羅凱為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共計27000.00元,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請求的誤工損失,但因羅云松死亡,二人為此辦理喪葬事宜必然產生誤工損失,結合當地經濟水平,本院酌定譚燕、羅凱的誤工損失共3000.00元,被告李某某按比例應予賠償2100.00元(3000.00元×70%)。
六、因羅云松死亡,五原告遭受嚴重的精神損害,其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過高,結合本案實際,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00元。
綜上,五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419623.3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應予以扣除,扣除后為369623.3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羅某某、李某某、譚燕、羅凱、羅某賠償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因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共計369623.30元(已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50000.00元)。
二、被告羅某、恩施阿可商貿有限公司、利川娃哈哈飲用水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羅某某、李某某、譚燕、羅凱、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執(zhí)行標的款賬戶開戶行:恩施市農業(yè)銀行營業(yè)部,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4680元,由五原告負擔1404元,被告李某某負擔32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黃功鳳 審判員  張 玲 審判員  漆金鄂

書記員:常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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