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鵬飛
殷紅天(北京仁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
張某
原告紀鵬飛。
委托代理人殷紅天,北京仁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原告紀鵬飛與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紀鵬飛委托代理人殷紅天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張某應按約及時返還原告的借款本金3萬元及逾期應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返還借款本金3萬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時間自201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 ?、第122條 ?、第123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返還原告紀鵬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上述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元,由被告張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張某應按約及時返還原告的借款本金3萬元及逾期應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返還借款本金3萬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時間自201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 ?、第122條 ?、第123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返還原告紀鵬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上述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元,由被告張某承擔。
審判長:柴清暄
審判員:楊曉閣
審判員:尚懷偉
書記員:官學倩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