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劍,上海清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原告紀某與被告洪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紀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紀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8,000元為本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3、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承擔;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7年,被告因生意周轉需要陸續(xù)向原告借款87,000元,目前尚欠58,000元。被告現(xiàn)已無法聯(lián)系,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洪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7年6月7日,被告出具借條,言明因生意需要,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限。并約定,逾期未還,愿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債權人因提起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由借款人承擔。同日,原告轉賬給被告9,000元。原告稱,同意該筆借款本金按9,000元計算。被告每月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利息200元,共計收到1,000元,因未約定期內利息,故同意該款在本金中扣除。
2017年7月,被告又提出借款,7月11日原告給付被告30,000元現(xiàn)金,被告出具借條,言明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直至本息全部付清,如若不還,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同時,被告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原告30,000元。原告稱,被告每月以現(xiàn)金方式歸還利息600元,直至2017年11月初。
2017年11月7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原告給付被告47,000元現(xiàn)金,被告出具借條,言明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月息2%,直至本息全部付清,如若不還,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同時,被告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原告47,000元。
2017年6月14日、6月20日、7月5日、7月11日、7月19日、9月4日、9月29日、11月14日,被告分別轉賬給原告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500元、4,000元、2,000元、800元,計14,300元。原告稱,被告除上述還款外,還有部分現(xiàn)金還款,共計收到還款27,000元。
又查明,原告為本案聘請律師,交納律師費3,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有被告出具的借條、收條等為證,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現(xiàn)要求被告立即歸還余款,并支付利息、律師費,于法有據,可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被告放棄相關的民事訴訟權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訴訟后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洪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紀某借款58,000元;
二、被告洪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付原告紀某利息(以58,000元為本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三、被告洪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紀某律師費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5元,由被告洪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建生
書記員:施魯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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