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學兵,大冶市第十中學退休教師,系紀某某丈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冶市第十中學。住所地:大冶市陳貴鎮(zhèn)學府路70號。
法定代表人:程良,系該校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建良,湖北華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良力,湖北華全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紀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大冶市第十中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字19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因紀某某在二審訴訟中提交了新證據(jù),可證明其確不能補辦社會保險手續(xù)和補繳社會保險費,而原審判決僅以紀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不能補辦社會保險手續(xù)為由駁回了紀某某的訴訟請求,對于紀某某應聘至大冶市第十中學從事食堂后勤工作的期間、工資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能否補辦等基本事實均未予以查明,屬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審判長 詹保中
審判員 尹策
審判員 胡志剛
書記員: 劉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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