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剛,湖北恒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州市城投地產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興平。
委托代理人:趙士衛(wèi),湖北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邵明。
原告米某某訴被告荊州市城投地產有限責任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飛適用簡易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剛,被告荊州市城投地產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士衛(wèi)、邵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本案中原告米某某起訴要求排除妨礙中的訴爭土地,于2007年12月12日由人民政府已向某投資開發(fā)公司頒發(fā)了土地使用權證,該訴爭的土地某投資開發(fā)公司具有建設使用權,原告米某某并沒有對其訴稱的土地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故其不具有要求他人排除妨礙的主體資格。另外,原告米某某起訴荊州市城投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根據土地使用權證顯示,訴爭土地屬于某投資開發(fā)公司,并不屬于被告荊州市城投地產有限責任公司,故原告米某某要求被告荊州市城投地產有限責任公司排除妨礙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依法不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賬號:260201040006032。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 飛
書記員:舒學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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