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米忠海,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焦某某,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漢族,身份證地址:石家莊市井陘縣。
原告米某某與被告焦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米忠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焦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款項11萬元以及自起訴之日始至后償付完畢時止期間的利息(計算利息基數(shù)為11萬元,計算利息標準為年6%);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稱可以安排原告到河北省機關管理局工作,為事業(yè)編,但需要向被告交納安置費14萬元期限為1個月。如果辦不成其款項全部退還。原告通過米建忠的銀行賬號轉(zhuǎn)給被告農(nóng)行賬號14萬元。被告收到其款項后,向原告出具收據(jù)并作出其承諾。被告沒有完成其承諾,此后原告催促被告返還原告剩余款項其沒有退還。綜上,被告沒有按照約定返還其款項違反約定。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主張。
被告焦某某未到庭,亦為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稱可以安排原告到河北省機關管理局工作,為事業(yè)編,但需要向被告交納安置費14萬元。原告米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通過其父親米建忠中國建設銀行卡賬戶轉(zhuǎn)款14萬元至被告焦某某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賬戶,被告焦某某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米某某安置費壹拾肆萬元正,用于辦理省機關管理局行政事業(yè)編,財政開資所有費用。如果未辦成此款項退回;一旦報到此款不退,此條作廢。在辦理過程中,不得抽回此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款后,沒有按照為原告安排工作,2016年7月被告退還3萬元,現(xiàn)剩余11萬元尚未退還。另,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基數(shù)11萬元,年利率6%計算。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收條、客戶回單及庭審筆錄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shù)美?,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告焦某某以找工作為由收取原告14萬元,并承諾找不到工作退還該款。被告沒有為原告安置工作,占有原告給付的14萬元沒有合法依據(jù),被告應將14萬元退還原告,因已經(jīng)退還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剩余款項11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關于利息,原被告雙方并未約定利息,且雙方之間不是法律規(guī)定的借貸關系,原告按借貸關系主張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其訴訟權(quán)利,應自行承擔相應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退還原告米某某款項11萬元及利息(利息應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被告焦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2500元及繳費票據(jù)(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申請執(zhí)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周健
書記員: 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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