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童某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創(chuàng)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童某某、童某選訴被告童某某返還財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嚴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程慶元、代理審判員李進春組成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童某某、童某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友、被告童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庭審結束后,雙方要求調解,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并給予雙方三個月的解調期限,該期限依法應從審理期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童某某與原告童某某系姐妹關系,被告童某某與原告童某選系姐弟關系。2012年武漢市硚口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征收上述原、被告父母(已去世)位于本市硚口區(qū)多福路21號面積為159㎡的房屋。上述原、被告于2012年9月與武漢市硚口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分別簽訂國有土地房屋安置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武漢市硚口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按有證面積39.26㎡、無證面積115.09㎡、簡易面積4.65㎡的標準,共補償上述原、被告及其他子女金額為人民幣2000392.51元,并將其中的人民幣1807157.31元存入兩原告的聯(lián)名賬戶上,被告童某某于同日將上述賬戶中的1673572元轉入自己的個人賬戶,此后,原、被告對上述款項如何分配至今仍存爭議,故原告起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經(jīng)本院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財產(chǎn)的前提必須有證據(jù)證明該財產(chǎn)系合法取得,且確認歸原告所有。經(jīng)查,本案中原告無證據(jù)表明其要求返還的財產(chǎn)系其合法取得,又系其合法擁有,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于理無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意見在庭審過程中已向原告進行了釋明,要求原告按其他的法律關系來獲取司法救濟,并告知原告在收集新的證據(jù)和事實后,可以再行訴訟,但原告表示不予接受。為此,本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童某某、童某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862元,由原告童某某、童某選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嚴 俊 審 判 員 程慶元 代理審判員 李進春
書記員:方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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