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
魯國軍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許朝輝(谷城縣五山法律服務所)
董某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劉華偉(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
成章凱(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魯國軍。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許朝輝,谷城縣五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董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30號(錦江大酒店內)。
負責人王國企,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華偉,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成章凱,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童某與被告董某、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海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許朝輝、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章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朱學強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4年12月15日,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范昌平的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達成協(xié)議:由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范昌平的醫(yī)療費5839.90元、誤工費33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護理費1520元、交通費200元、車輛損失費800元,合計12259.90元;范昌平返還被告董某4000元。
又查明,原告童某于2012年12月份起在谷城縣唐記烤鴨鹵菜店上班,并在谷城縣經濟開發(fā)區(qū)過山口街社區(qū)租房居住,月均工資為18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童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損害,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賠償。被告董某作為肇事車輛鄂e×××××小型普通客車的借用人,對機動車擁有實際支配力并對其享有運行利益,是本案承擔責任的適格主體,應對本案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王宜兵對于車輛的借用,已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對于本案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辯稱漏列被保險人王宜兵為共同被告的辯稱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時,本案庭審中,被告董某未出庭應訴,行使訴訟權利,應對本案證據(jù)的采信、事實的認定、法律責任的承擔,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案中,原告童某、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對谷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且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據(jù)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的證據(jù)使用,本院對該認定書載明的事實及責任劃分予以采信。原告童某要求被告董某、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賠償其損失,應按照谷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定的責任劃分予以認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由于鄂e×××××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交通事故發(fā)生于該保單保險有效期限內,故原告童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損失,應由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據(jù)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賠償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某予以賠償。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應按照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 ?款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以其保險金額100000元為責任限額。原告童某要求被告董某、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shù)捻椖?、標準、?shù)額應依照相關規(guī)定予以調整。原告童某舉證的由其經常居住地谷城縣經濟開發(fā)區(qū)過山口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租房證明和用工單位谷城縣唐記烤鴨鹵菜店出具的用工證明及其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jù),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條,且相互印證,可以認定原告童某長期在谷城縣城關鎮(zhèn)城區(qū)生活和工作,其雖系農村戶籍,但系從事非農業(yè)生產并以此作為主要生活來源,因此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按其實際損失計算誤工費。故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辯稱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及誤工費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因該起交通事故給原告童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損害,被告應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于該項主張,本院根據(jù)其傷殘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童某訴訟主張交通費800元,因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童某為傷情的治療、復診、傷殘鑒定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故本院對原告童某訴訟主張的交通費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辯稱,法醫(yī)鑒定費及訴訟費該公司不予承擔。該辯稱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董某辯稱要求原告童某返還其墊付的醫(yī)療費6854.60元。對此辯稱意見,原告童某及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均同意與本案合并審理,故被告董某墊付的醫(yī)療費6854.60元應納入原告童某的損失中予以一并處理。綜上所述,原告童某因受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為:1、醫(yī)療費7354.60元(被告董某已墊付6854.60元);2、誤工費,休息111天,參照原告童某月均工資1800元,計款6660元(1800元/月÷30天×111天);3、護理費,護理21天,參照2014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款1496.35元(26008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20元/天×21天);5、殘疾賠償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精神撫慰金2000元;7、后期治療費6000元;8、法醫(yī)鑒定費800元;9、交通費400元,合計70942.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及財產損失,受害人的損失應一并納入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按份賠付,且受害人范昌平的人身、財產損失已由被告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先行向受害人范昌平賠付了12259.90元(其中:在傷殘限額內賠付5050元;在醫(yī)療限額內賠償6409.90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800元),故原告童某的損失先由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扣除向范昌平賠付款后,向原告童某賠付59958.45元(誤工費6660元、護理費1496.35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400元、醫(yī)療費3590.10元)。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外的余額部分10184.50元,由被告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童某全額賠付。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的法醫(yī)鑒定費800元,由被告董某向原告童某賠付。因被告董某已墊付原告童某的醫(yī)療費6854.60元,并要求原告童某予以返還。故原告童某在扣除被告董某應付賠償款800元后,應返還被告董某墊付款6054.6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童某的各項損失70942.9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童某賠付59958.45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童某賠付10184.50元,合計70142.95元;由被告董某向原告童某賠付法醫(yī)鑒定費800元。
二、原告童某獲得上述賠償款后返還被告董某墊付款6054.60元(已扣減被告董某應賠付原告童某的法醫(yī)鑒定費800元)。
三、駁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及返還墊付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襄陽萬山支行,賬號:17×××38。上訴人也可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2014年12月15日,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范昌平的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達成協(xié)議:由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范昌平的醫(yī)療費5839.90元、誤工費33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護理費1520元、交通費200元、車輛損失費800元,合計12259.90元;范昌平返還被告董某4000元。
又查明,原告童某于2012年12月份起在谷城縣唐記烤鴨鹵菜店上班,并在谷城縣經濟開發(fā)區(qū)過山口街社區(qū)租房居住,月均工資為18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童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損害,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賠償。被告董某作為肇事車輛鄂e×××××小型普通客車的借用人,對機動車擁有實際支配力并對其享有運行利益,是本案承擔責任的適格主體,應對本案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王宜兵對于車輛的借用,已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對于本案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辯稱漏列被保險人王宜兵為共同被告的辯稱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時,本案庭審中,被告董某未出庭應訴,行使訴訟權利,應對本案證據(jù)的采信、事實的認定、法律責任的承擔,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案中,原告童某、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對谷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且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據(jù)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的證據(jù)使用,本院對該認定書載明的事實及責任劃分予以采信。原告童某要求被告董某、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賠償其損失,應按照谷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定的責任劃分予以認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由于鄂e×××××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交通事故發(fā)生于該保單保險有效期限內,故原告童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損失,應由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據(jù)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賠償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某予以賠償。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應按照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 ?款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以其保險金額100000元為責任限額。原告童某要求被告董某、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shù)捻椖?、標準、?shù)額應依照相關規(guī)定予以調整。原告童某舉證的由其經常居住地谷城縣經濟開發(fā)區(qū)過山口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租房證明和用工單位谷城縣唐記烤鴨鹵菜店出具的用工證明及其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jù),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條,且相互印證,可以認定原告童某長期在谷城縣城關鎮(zhèn)城區(qū)生活和工作,其雖系農村戶籍,但系從事非農業(yè)生產并以此作為主要生活來源,因此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按其實際損失計算誤工費。故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辯稱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及誤工費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因該起交通事故給原告童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損害,被告應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于該項主張,本院根據(jù)其傷殘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童某訴訟主張交通費800元,因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童某為傷情的治療、復診、傷殘鑒定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故本院對原告童某訴訟主張的交通費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辯稱,法醫(yī)鑒定費及訴訟費該公司不予承擔。該辯稱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董某辯稱要求原告童某返還其墊付的醫(yī)療費6854.60元。對此辯稱意見,原告童某及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均同意與本案合并審理,故被告董某墊付的醫(yī)療費6854.60元應納入原告童某的損失中予以一并處理。綜上所述,原告童某因受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為:1、醫(yī)療費7354.60元(被告董某已墊付6854.60元);2、誤工費,休息111天,參照原告童某月均工資1800元,計款6660元(1800元/月÷30天×111天);3、護理費,護理21天,參照2014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款1496.35元(26008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20元/天×21天);5、殘疾賠償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精神撫慰金2000元;7、后期治療費6000元;8、法醫(yī)鑒定費800元;9、交通費400元,合計70942.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及財產損失,受害人的損失應一并納入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按份賠付,且受害人范昌平的人身、財產損失已由被告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先行向受害人范昌平賠付了12259.90元(其中:在傷殘限額內賠付5050元;在醫(yī)療限額內賠償6409.90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800元),故原告童某的損失先由被告平安財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扣除向范昌平賠付款后,向原告童某賠付59958.45元(誤工費6660元、護理費1496.35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400元、醫(yī)療費3590.10元)。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外的余額部分10184.50元,由被告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童某全額賠付。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的法醫(yī)鑒定費800元,由被告董某向原告童某賠付。因被告董某已墊付原告童某的醫(yī)療費6854.60元,并要求原告童某予以返還。故原告童某在扣除被告董某應付賠償款800元后,應返還被告董某墊付款6054.6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童某的各項損失70942.9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童某賠付59958.45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童某賠付10184.50元,合計70142.95元;由被告董某向原告童某賠付法醫(yī)鑒定費800元。
二、原告童某獲得上述賠償款后返還被告董某墊付款6054.60元(已扣減被告董某應賠付原告童某的法醫(yī)鑒定費800元)。
三、駁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及返還墊付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董某負擔。
審判長:陳海波
書記員:盧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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