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志軍
田亮(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
夏某某
原告童志軍。
委托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夏某某,無業(yè)。
原告童志軍訴被告夏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余合高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曉、人民陪審員李蕓參加的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童志軍和被告夏某某之間所形成的并不是婚姻法上所講的因血緣關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關系,原告童志軍對被告夏某某不具有法律上的贍養(yǎng)義務。故原告童志軍為被告夏某某所有車庫代交的水電費用,被告夏某某理應返還,但被告童志軍所提交的證據不能確定其為被告夏某某所有車庫代交水電費和物業(yè)管理費的具體金額,屬舉證不力,應承擔相應的舉證不力的責任。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童志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童志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童志軍和被告夏某某之間所形成的并不是婚姻法上所講的因血緣關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關系,原告童志軍對被告夏某某不具有法律上的贍養(yǎng)義務。故原告童志軍為被告夏某某所有車庫代交的水電費用,被告夏某某理應返還,但被告童志軍所提交的證據不能確定其為被告夏某某所有車庫代交水電費和物業(yè)管理費的具體金額,屬舉證不力,應承擔相應的舉證不力的責任。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童志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童志軍負擔。
審判長:余合高
審判員:周曉
審判員:李蕓
書記員:張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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