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湖北省鄖西縣,現(xiàn)居住湖北省鄖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銳,湖北豪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查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湖北省鄖西縣,現(xiàn)居住湖北省鄖西縣。
原告童某某訴被告查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銳、被告查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查某某償還貨款20200元并從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事實與理由:我在觀音鎮(zhèn)從事水泥銷售,被告查某某因承包工程自2010年起多次在我處賒購水泥。此后,經(jīng)雙方核算,被告查某某結欠我水泥款95200元,后被告查某某償還了部分欠款,結欠水泥款20200元,并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條一張。后經(jīng)我多次催要無果,現(xiàn)請求判令被告查某某償還貨款202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查某某辯稱:對結欠原告童某某欠款20200元無異議。但我對原告童某某后來賣給我用于鄖西縣觀音鎮(zhèn)南溝村何家灣易地扶貧工地水泥200噸數(shù)量有異議,原告童某某應該提供鄖西縣武當水泥廠當時的出貨單進行核對,結欠的20200元水泥款與需核對的水泥數(shù)量無關。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童某某在鄖西武當水泥廠預購水泥后對外進行銷售。從2010年5月,由被告查某某與原告童某某聯(lián)系,要求原告童某某向其供應水泥,原告童某某依照約定向被告查某某銷售水泥,截止2015年9月,被告查某某所承包的工地水泥均由原告童某某供貨。2016年8月,經(jīng)原、被告雙方核算,被告查某某共結欠原告童某某水泥款9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后被告查某某支付了原告童某某水泥款75000元,結欠水泥款20200元,并于2017年1月27日,被告查某某向原告童某某出具“今欠到童某某現(xiàn)金貳萬零貳佰元整”的欠條一張。后原告童某某多次索要無果,遂訴諸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查某某支付貨款20200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查某某在原告童某某處購買水泥,對結欠的的水泥款20200元無異議,故對結欠的水泥款被告查某某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付款的義務。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查某某支付貨款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查某某支付利息的訴請,因雙方在出具欠條時未約定利息,且欠條形成的基礎法律關系系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原告童某某在銷售水泥時有一定的利潤,故對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查某某支付利息的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查某某對結欠原告童某某20200元的水泥款無異議,但辯稱原告童某某之后往觀音鎮(zhèn)南溝村何家灣工地銷售的水泥數(shù)量有誤,應提供相應的單據(jù),對該辯稱,本院認為,原告童某某主張權利依據(jù)的買賣合同關系發(fā)生在2016年8月份之前,而被告查某某辯解的水泥數(shù)量發(fā)生誤差需進行核對在后,二者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故對被告查某某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查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童某某貨款20200元。
二、駁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為175元,由被告查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01;開戶行:農(nóng)業(yè)銀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qū)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XX
書記員: 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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