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學林
王小平(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
羅桂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
方某某
王磊(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分公司
占才禮(湖北坤正律師事務所)
原告:童學林,男,1972年11月3出生,漢族,團風縣人,戶籍地團風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桂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戶籍地團風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分公司。
住所地汕頭市紅領巾路55號。
負責人:蘇大存,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占才禮,湖北坤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童學林與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汕頭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童學林的訴訟代理人羅桂林,被告方衛(wèi)平及其訴訟代理人王磊,被告汕頭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占才禮,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童學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方某某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23755.60元,被告汕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駕駛兩輪摩托車與被告方某某駕駛的鄂1EY88號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
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與被告方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被告方某某駕駛的車輛已在被告汕頭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
原告為維護權益提起訴訟,請求支持訴請。
被告方某某辯稱,本案交通事故屬實,肇事車輛購買了交強險,所以原告的損失應該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
被告已預付醫(yī)藥費29770.87元。
被告汕頭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屬實,在交強險限額內我公司愿意賠付,但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我公司已經(jīng)預付醫(yī)療費1萬元。
當事人圍繞訴辯請求及理由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三,診斷證明書和出院記錄(小結)。
擬證明治療經(jīng)過和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損失。
二被告異議認為其中的營養(yǎng)費損失沒有依據(jù),出院小結沒有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
本院審查后認為二被告異議屬實,對營養(yǎng)費損失不予以支持。
2.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四,司法鑒定意見書。
擬證明原告?zhèn)麣埑潭群秃笃谥委熧M,以及誤工時間、護理時間和營養(yǎng)時間。
二被告均對客觀性提出異議,被告汕頭保險公司認為該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要求重新鑒定。
但被告汕頭保險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沒有遞交鑒定申請和繳納鑒定費用,本院視為其放棄重新鑒定請求,對該證據(jù)效力本院審核后予以認定。
但對誤工時間和護理時間,按照原告實際診療情況和醫(yī)療機構醫(yī)囑確定,分別認定為86天和26天。
3、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五,一組費用支出票據(jù)以及婚姻和居住證明。
擬證明醫(y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等損失和經(jīng)常居住地。
二被告異議認為交通費過高,請求法庭酌定;對原告經(jīng)常居住地的證據(jù)有異議。
認為營業(yè)執(zhí)照和家庭有線電視收視費發(fā)票的對象均是原告的妻子而非原告本人。
本院審查證據(jù)認為,原告和李翠霞系夫妻,原告提交的經(jīng)常居住地的證據(jù),形式合法內容相互印證,且被告未提供原告與妻子沒有共同生活的證據(jù)反駁,故依法予以采信。
交通費依被告所請酌定為1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方某某與原告童學林因駕駛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原告因事故受傷產(chǎn)生的全部損失,依法應先由被告方某某駕駛車輛的承保公司即被告汕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
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由被告方某某與原告各承擔一半。
原告訴請的損失,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進行核定,其中訴請的殘疾賠償金低于該標準,允其自由處分。
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調整為3000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至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童學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的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141264.07元[包括:1.醫(yī)療費71322.63元。
2.后期治療費3000元。
3.誤工費31328元/年÷365日×86天=7381.38元。
4.護理費31138元/年÷365天×26天=2218.06元。
5.交通費1000元。
6.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6天=1300元。
7.鑒定費1900元。
8.殘疾賠償金50142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二、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童學林63741.44元[包括:殘疾賠償金50142元+誤工費7381.38元+護理費2218.06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醫(yī)療限額10000元-已預付10000元。
]
三、限被告方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童學林3990.45元[包括:(141264.07元-保險賠償73741.44元)×50%-已給付29770.87元。
]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75元,減半收取1388元。
由原告負擔628元,由被告方某某負擔4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負擔7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方某某與原告童學林因駕駛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原告因事故受傷產(chǎn)生的全部損失,依法應先由被告方某某駕駛車輛的承保公司即被告汕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
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由被告方某某與原告各承擔一半。
原告訴請的損失,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進行核定,其中訴請的殘疾賠償金低于該標準,允其自由處分。
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調整為3000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至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童學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的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141264.07元[包括:1.醫(yī)療費71322.63元。
2.后期治療費3000元。
3.誤工費31328元/年÷365日×86天=7381.38元。
4.護理費31138元/年÷365天×26天=2218.06元。
5.交通費1000元。
6.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6天=1300元。
7.鑒定費1900元。
8.殘疾賠償金50142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二、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童學林63741.44元[包括:殘疾賠償金50142元+誤工費7381.38元+護理費2218.06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醫(yī)療限額10000元-已預付10000元。
]
三、限被告方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童學林3990.45元[包括:(141264.07元-保險賠償73741.44元)×50%-已給付29770.87元。
]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75元,減半收取1388元。
由原告負擔628元,由被告方某某負擔4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負擔715元。
審判長:童新睿
書記員: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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