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國華,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新洲區(qū)。被告:陳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黃陂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管麗瓊、劉勇,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被告:陳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童國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條,欠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該款經(jīng)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童國華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被告陳某某2017年1月25日簽字的領款單。證明被告陳某某欠原告童國華勞動報酬23000元的事實。被告陳某某辯稱,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陳某某與原告沒有合同關(guān)系,不存在支付義務。工程的老板是李威,李威負責渣土部分,陳某某是主體工程的承包人,陳某和陳某某是兄弟,給陳某某打下手。陳某某在領款單上簽字只是受原告邀請做證明所用,陳某某沒有向原告出具欠條,原告訴稱不實,應駁回原告的訴請。被告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被告陳某辯稱,童國華是我介紹到工地做事的,我只是介紹人,結(jié)算與我沒有關(guān)系,應該找甲方。陳某某是承包主體工程的老板,我是給陳某某打工的。被告陳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陳某某承接了金馬家具廣場三期的工程,被告陳某與陳某某系兄弟關(guān)系,為其雇員。2016年,原告童國華經(jīng)陳某介紹,到陳某某的工地上打工。2017年1月25日,經(jīng)結(jié)算,童國華填寫了領款單(即為童國華所稱的“欠條”),注明領款事由為推機臺班費,金額為23000元,并由陳某某簽字確認。然而,陳某某并未支付該款。是此,原告童國華訴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被告陳某某簽字確認的領款單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童國華訴被告陳某某、陳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童國華,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管麗瓊、劉勇,被告陳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童國華為被告陳某某承接的建筑工程提供勞務,雙方已形成勞務關(guān)系。原告提供了勞務,依法有權(quán)獲取勞動報酬。被告陳某系被告陳某某的雇員,并非本案債務主體。被告陳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勞動報酬2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辯稱自己是受原告邀請在領款單上簽字證明、應由案外人李威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的意見,無證據(jù)證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向原告童國華支付勞動報酬23000元;二、駁回原告童國華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給付內(nèi)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希
書記員:肖子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