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系十堰漢宮混建筑凝土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林,湖北孔優(yōu)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代收法律文書,代領執(zhí)行款物。
委托代理人唐學超,湖北孔優(yōu)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代收法律文書,代領執(zhí)行款物。
被告詹某某,系十堰眾冠置業(yè)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章某某訴被告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新?lián)螌徟虚L,審判員肖幫利,代理審判員何源(主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某某訴稱:2011年7月13日,被告詹某某、十堰康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十堰漢宮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配送馬路小學綜合樓項目所需商品混凝土的協(xié)議。2012年5月23日,我替被告詹某某墊付購買混凝土的貨款30000元,被告詹某某給我打下欠條并承諾于2012年7月份還清該款,但被告詹某某一直拖欠借款至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詹某某償還欠款及利息共計30560元(利息從2012年8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30日),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章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A1、2012年5月23日,由被告詹某某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詹某某拖欠原告章某某30000元并承諾于2012年7月還清的事實。
被告詹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開庭時口頭辯稱:欠款屬實,無異議。
被告詹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抗辯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詹某某對原告章某某提交的證據(jù)A1無異議。對上述無爭議的證據(jù)A1,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章某某替被告詹某某墊付了一筆水泥款30000元,被告詹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出具一份《欠條》,注明:“今借到章某某現(xiàn)金叁萬元整,7月份還清”。還款期限屆滿后因原告章某某向被告詹某某索要欠款無果,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詹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30000元,有欠條為證,借款屬實,債務應當清償。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章某某請求被告詹某某從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30000元×5.6%/12個月×4個月=)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詹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30560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4元,由被告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賬號:24×××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長 何新
審判員 肖幫利
代理審判員 何源
書記員: 雷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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