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宜龍、王光林,湖北龍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被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原告章某訴稱,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二手車交易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鄂E×××××號江淮牌貨車一輛。合同對車輛來源作出說明,該車系楊某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從第三方獅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取得。合同同時約定,車輛價值120853元,原告在協(xié)議簽訂時支付購車款14200元,并自2016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租金3763.98元至被告指定賬戶,待租金支付完畢后,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現(xiàn)金14200元,被告交付了車輛及證件。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供支付了16月租金60224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強行將車輛開走,原告多次聯(lián)系,被告拒絕辦理過戶并要求原告支付14200元購車款。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二手車交易合同》;2、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已支付的購車款74424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楊某辯稱,1、原、被告原系合伙關系,因另一合伙人去世,合伙關系已經(jīng)解散;2、車輛系合伙期間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車輛的前期付款、保險等費用都是從合伙收益中支出,2016年4月30日簽訂買賣合同是為了督促原告每月按時向融資租賃公司支付租金;3、原告并未依約向我支付首付款14200元,原告每月支付的車輛租金都是給融資租賃公司;4、我將車輛收回后抵償給案外人霍曉旭系用于清償我們合伙經(jīng)營期間在外所負的債務。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鄭明海簽訂《合伙經(jīng)營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三人合伙經(jīng)營水果生意。2015年9月1日,因經(jīng)營需要,三人協(xié)商后以被告楊某的名義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從第三方獅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取得江淮牌貨車一輛,車牌號為鄂E×××××,車輛價款為77000元。車輛首付款及每月需向獅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均從三人合伙經(jīng)營的收益中開支。其后,因合伙人鄭明海去世,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協(xié)商解除合伙關系,雙方一致同意合伙經(jīng)營期間取得的前述鄂E×××××號貨車由原告章某繼續(xù)使用,由其向被告楊某支付前期分攤的購車款14200元,并負責支付車輛余下租金。同日,原、被告簽訂《二手車交易合同》,合同約定:楊某(甲方)將鄂E×××××號貨車出售給章某(乙方),車輛總價值120853元,乙方于協(xié)議簽訂之日支付甲方購車款14200元,剩余款項60224元應于2016年5月10日起每月足額支付車輛租金款3763.98元至甲方指定銀行賬戶,乙方將租金款支付完畢后,車輛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協(xié)助乙方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所需費用由乙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章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依約支付租金3763.98元至被告楊某的銀行賬戶,至2017年8月15日余下租金全部支付完畢,原告章某合計支付購車款60224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楊某將車輛收回。原告章某向被告楊某發(fā)送《律師函》未果后,遂于2018年1月16日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同時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楊某將本案訴爭的車輛轉(zhuǎn)讓給案外人霍曉旭,該車現(xiàn)登記所有權人為霍曉旭。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二手車交易合同》、購車發(fā)票、稅收繳款書、保單、漢口銀行對賬單、電子回單、律師函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原告章某訴被告楊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光林、被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原、被告原系合伙關系,雙方在合伙解散時2016年4月30日簽訂《二手車交易合同》,約定由被告楊某將雙方合伙期間以其名義取得的車輛出售給原告章某使用,并對車款的支付方式、車輛交付辦法、違約責任等一并進行了約定,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則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按月支付車輛租金的付款義務,截止2017年8月15日車輛租金全部支付完畢,原告合計支付購車款60224元。被告楊某于2017年8月18日將車輛收回并過戶至案外人名下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致使原、被告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現(xiàn)已不能實現(xiàn),原告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二手車交易合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章某已經(jīng)支付的購車款60224元,被告楊某應當予以返還。原告章某要求被告楊某返還購車款74424元的訴訟請求,其中14200元系雙方散伙時約定應由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前期分攤購車款,其未能提交已支付該筆車款的收條、收據(jù)等有效證據(jù),本院對其請求返還購車款14200元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楊某辯稱被告楊某辯稱將車輛收回后抵償給案外人霍曉旭系用于清償合伙債務,原、被告因合伙事宜產(chǎn)生的糾紛屬另一法律關系,雙方可另案主張,其該項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章某與被告楊某于2016年4月30日簽訂的《二手車交易合同》。二、被告楊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nèi)返還原告章某購車款60224元。三、駁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31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楊某負擔。應由被告楊某負擔而已由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某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轉(zhuǎn)付給原告章某。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嬰
書記員:王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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