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個體戶,住本縣。委托代理人徐勝甫,通城縣石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兆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個體戶,住本縣。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章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的借款23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計算利息。事實與理由:被告因經(jīng)營房地產(chǎn)業(yè)務需要,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后償還了17萬元,下欠23萬元一直未予償還。被告胡某某辯稱,我與原告、程中才三人合伙投資小產(chǎn)權(quán)房工程,各出資50萬元入股,我由于資金不夠在原告處借款30萬元,約定年利息15萬元,從2010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支付了利息60萬元。后經(jīng)協(xié)商將利息降到每年12萬元,支付至2016年11月共計24萬元。爾后經(jīng)再次協(xié)商將利息降至每年10萬元,加上本金30萬元,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條40萬元。從2016年11月1日到2017年9月共支付了17萬元。通過計算,我一共支付了原告章某利息101萬元。后來原告三番五次帶人威脅我,要求還錢,現(xiàn)我本人身體和精神出現(xiàn)了極度不適感,沒有還款能力,請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決。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如下:被告胡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章某出具借條,表述為“借現(xiàn)金肆拾萬元整胡某某2016.11.1號”,借條左側(cè)由被告注明“2017.8.20暫付柒萬元”、原告注明“2017.9.5日又付壹拾萬元整”。原告章某認可被告胡某某一共償還了17萬元的事實。被告胡某某認為該借條系2011年借款,陸續(xù)支付了利息,是之后重新出具的借據(jù)。原告章某則認為前面的合伙賬目已經(jīng)結(jié)清,該款是另外的借款。
原告章某與被告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勝甫與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章某借款后出具了借條,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民間借貸關(guān)系,被告未償還借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被告辯稱借款系2011年借款后重新出具的借據(jù),該事實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確認。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章某借款本金230000元。二、駁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4750元,減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軍
書記員: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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