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章元某。
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紅某。
委托代理人文韜,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章元某與被上訴人范紅某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第3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章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訴人范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出具的收螃蟹客戶聯(lián)和存根聯(lián),其中注明“未付”字樣的存根聯(lián)是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單據(jù)可以作為雙方債權(quán)債務(wù)的憑證,一審證人證言不能推翻該書證。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正確。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0元,由上訴人章元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時中 審判員 韓秀士 審判員 謝成勇
書記員: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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