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竇某某與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5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竇某某
楊占久(河北律捷律師事務所)
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5限公司
尚德群
王會(河北瀛川律師事務所)

原告竇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占久,河北律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5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廣陽道20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鄭池良,經理。
委托代理人尚德群,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會,河北瀛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竇某某與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何友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7月1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第一開庭原告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占久,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德群、王會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占久,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會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竇某某訴稱,2012年被告在承建昌黎縣昌黎鎮(zhèn)吉祥尚府工程期間,將清理雜草、雜物現場、拆除模板等機械勞務工程分包給我施工。
我與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
施工期間,按照被告的要求,為其墊付了張玉(原樓房的施工承包人)應付褚云俠、景雙平(樓房的前施工人)的部分工程款。
后因被告方原因,我們提前終止了施工合同。
我們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勞務費用、墊付款情況以及涉及相關費用,雙方于2014年5月18日進行了確認,被告方應付我上述費用2929360元,同時雙方同意從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總費用的年24%作為逾期付款的利息至還清總款之日。
為此,被告方為我出具了對賬單。
事后又經我多次要求被告盡快償付應付款項未果。
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要求被告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和雙方對賬單給付勞務工程費、機械費、墊付款等292936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12年12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343488元,總計5272848元;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竇某某訴答辯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太公司)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中太公司從沒有與原告簽訂過《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也從來沒有與原告實際履行過該合同,中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要求中太公司承擔支付有關工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太公司沒有承建過秦皇島市昌黎吉祥尚府項目工程,該項目工程是案外人張玉冒用中太公司名義承建,吉祥尚府項目部是張玉個人設立的并由張玉實際控制。
張玉不是中太公司員工,其冒用中太公司名義對外承包項目工程并簽訂合同的行為已涉嫌合同詐騙,中太公司對此已經報案,廊坊市公安局也已對張玉的犯罪行為進行了刑事立案。
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沒有中太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字,上面加蓋的吉祥尚府項目部印章不是中太公司刻制的,因此即便原告真實履行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也與中太公司毫無關系。
第二,原告提供《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及《對賬單》均為虛假的,其均不具備簽訂及施工客觀基礎。
雖然中太公司沒有承建吉祥尚府項目,也沒有實際參與該項目的建設,并不清楚吉祥尚府的實際建設情況,但在尊重法院判決的基礎上,根據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也完全可以證明原告沒有簽訂和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約定施工內容和《對賬單》主張的各項費用的客觀基礎。
首先,根據已生效的(2013)一中民一終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事實和(2015)秦民重初字第2號判決書原告劉成武的陳述均可以說明的事實是:張玉也并沒有對吉祥尚府項目進行實際施工,而是將工程分包給了崔洪信和劉成武二人,其中崔洪信完成了第73#、65#樓工程的模板工程勞務、鋼筋工程勞務、砼工程勞務、外腳手架工程勞務、零星用工工程;劉成武承建了63#、62#、57#、42#四棟樓框架工程,同時根據劉成武的陳述當時吉祥尚府項目工程是由崔洪信組建的施工一隊和劉成武組建的施工二隊兩個施工隊伍進行施工的,沒有其他任何施工隊伍參與,這就排除了原告參與施工的可能性。
其次,(2015)秦民重初字第2號判決書中還可以說明的事實是:張玉冒用中太公司名義與昌黎縣永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9日解除且已撤場,而原告提起本訴依據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的施工時間是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張玉撤場的原因是昌黎縣永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能按時撥付工程款,而在張玉與昌黎縣永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磋商解除施工合同、撤場之際與原告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不符合客觀事實,原告也根本不具備施工基礎條件,除非原告是與其他第三人簽訂了施工合同從而進行了施工。
再次,(2013)一中民一終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書和(2015)秦民重初字第2號判決書判決中太公司承擔給付工程款責任的判決依據均是因為認定張玉為中太公司吉祥尚府項目的委托代理人,其簽字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中太公司承擔,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及《對賬單》中沒有張玉的簽字,僅有吉祥尚府項目部章,但該項目部印章并非中太公司刻制,除非原告能夠證明該印章出自中太公司。
第三,根據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和《對賬單》可以說明,原告根本就沒育履行合同約定的施工內容,而原告據以主張的各項費用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應有相應的合同及履行證據加以證實。
《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的分包勞務內容為:主體二次結構及裝修,但原告主張的款項根本不屬于主體二次結構及裝修的內容,其中包含人工費、運輸費、租賃費、為張玉墊付的工程費、交通差旅費等各種屬于不同法律關系的費用,其中大筆費用與工程施工毫無聯系,而部分費用的發(fā)生原告應承擔證明其已簽訂相關合同、工程量清單和實際發(fā)生等舉證責任,從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和《對賬單》來看,原告的主張本身自相矛盾,毫無關系性,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沒有事實依據和證據證明。
第四,中太公司從來沒有與原告簽訂過《對賬單》,原告訴請的逾期付款利息過高且無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
綜合以上,原告要求中太公司承擔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懇請貴院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竇某某為支持其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
1、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和安全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
2、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一份,主要記載勞務發(fā)包人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分包人為竇某某。
工程名稱為吉祥尚府項目,工程地點為昌黎縣收費站東昌黃公路南側,分包范圍為人工費、機械費承包,提供分包勞務內容為主體二次結構及裝修。
分包工作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
合同價款550元/平方,……等內容。
其上勞務發(fā)包人處加蓋有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秦皇島市昌黎吉祥尚府項目部印章,勞務分包人處竇某某簽字捺印。
時間為2012年9月12日。
3、《對賬單》一份,內容“對賬單:就竇某某對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秦皇島吉祥尚府工程項目進行繕后施工,經雙方對賬確認如下:1、清理6棟樓房雜草、雜物、清理現場費用118600元(含大型機械車輛租賃費);2、機械、人工開挖預埋電纜清運、回填費142500元;3、生活區(qū)修復搭建廁所、辦公區(qū)衛(wèi)生清理費87200元;4、拆除模版、木方鋼管用工費及運輸費916800元;5、拆除安全網、扣件費64100元;6、運輸拆除木方模板、扣件、安全網堆放整齊用工費1208402元;7、人工配合鏟車清理多余渣土、修復臨時路面費139500元;8、搭建施工現場、圍檔及修復費79300元;9、拆除前期生銹鋼筋費50120元;10、現場管理人員費120000元;11、替張玉付褚云俠工程款50000元(前期施工債務墊付);12、替張玉付景雙平工程款100000元(前期施工債務墊付);13、購買床、辦公用品、機械廚房設備款146700元;14、工人交通費、食宿費94500元;15、工人誤工費499200元;16、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竇某某退場后多次去昌黎、廊坊解決付款事宜的差旅費,雙方認可20萬元。
上述費用合計為2929360元。
相關費用本應在2012年12月20日退場時付清,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按照應付款的年24%向竇某某給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以上雙方均無爭議。
對賬方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處加蓋有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昌黎吉祥尚府項目部印章。
時間為2014年5月18日。
4、原告陳述,《對賬單》系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局工程管理部長郭繼軍與原告共同核對賬目而出具的結果。
原告用證據1證明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注冊時間、注冊資本、經營范圍,具備安全生產的許可條件,符合國家要求,同時說明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昌黎項目部是隸屬關系,具有合法主體資格。
用證據2證明該份證據印章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昌黎項目部,但該項目部由被告管理。
用證據3證明原告為項目支出的相關費用及為張玉墊付的工程款情況,原告竇某某催要相關費用支付的差旅費等經濟損失以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擔自2012年12月20日至還清總費用的逾期利息。
被告經對原告證據質證,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證據1建設工程投標資料,認為該份證據為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上公章非中太公司印章。
對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法人信息為鄭池良,與其他證件的法人信息不一致,且該份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證明吉祥尚府項目部由被告公司設立,該份資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對原告證據2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項目非中太公司承建,而是張玉冒用中太公司名義簽訂的,且該份合同中未加蓋中太公司印章,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其上項目部印章非我公司刻制,與我公司無關,其上印章與張玉承建工程的印章不一致,且其上無張玉本人簽字。
該份合同內容條款不具有勞務分包合同一般條款,沒有加蓋騎縫章,第一頁到第八頁與第九頁(蓋有印章)紙質明顯不同,應不是一份完整的勞務分包合同。
因此我公司認為該合同是虛假的,竇某某作為個人不具有勞務分包資質,合同中約定的施工范圍與原告訴請費用并不一致,因此該份合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對證據3對賬單,不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涉案項目非我公司承建,其上印章非我公司印章,也非我公司刻制,且與張玉在該項目施工時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因此該份對賬單為虛假的,且該份對賬單中的費用與原告合同無聯系,不屬于施工范圍,16項費用中有勞務費、租賃費、民間借貸、交通費等,大部分與合同無關,1、3、7、8、13均屬于施工前期費用,原告不具有完成該項目的基礎。
4、5、6項為竣工項目,原告也不具備完成該項目的基礎。
16項差旅費不屬于工程款范圍,且數額巨大,無證據支持。
本案案由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但根據原告訴請,對賬單中費用分屬不同法律關系,且16項費用應獨立簽訂相關合同,原告負有對合同履行情況的舉證責任,原告出具的對賬單與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具有關聯性,且沒有證據證明這些費用已實際發(fā)生。
因此,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
對原告證據4原告陳述中的郭繼軍認為中太公司沒有此人。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提交如下證據:
1、中太公司控告信一份、廊坊公安局經偵隊立案通知書及受案回執(zhí)一份,主要記載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控告張玉涉嫌合同詐騙,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已受理并立案。
2、廊坊市社會保障事業(yè)管理所出具的《證明》一份,主要記載劉永學、張玉非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未在其處繳納社會保險。
3、(2013)一中民一終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書、(2015)秦民重初字第2號判決書各一份,其中(2013)一中民一終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書原告為崔洪信,被告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15)秦民重初字第2號判決書原告為劉成武,被告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為昌黎縣永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4、結算協(xié)議兩份,主要記載甲方為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乙方為劉成武。
時間為2012年4月4日。
5、解除工程施工協(xié)議書一份,記載甲方為昌黎縣永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時間為2012年10月19日。
被告用證據1證明中太公司沒有承建涉案項目,是張玉冒用中太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其中包含了本案的吉祥尚府項目工程。
用證據2證明劉永學、張玉非中太公司員工,其行為不能代表中太公司。
用證據3證明雖然中太公司沒有承建吉祥尚府工程,原告沒有履行合同的客觀基礎;原告合同及對賬單中無張玉簽字,僅加蓋項目部章不能作為中太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
用證據4佐證張玉在承建項目中使用的印章與本案合同及對賬單印章不一致。
用證據5證明張玉施工隊于2012年9月19日撤場,原告在2012年9月24日開始施工至2012年年底撤場,原告施工期間張玉已經撤場,原告和張玉不具備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客觀事實基礎。
(2015)秦民重初字第2號判決書第四頁第二段永安房地產自述中說明永安房地產與張玉已經解除了合同,這也說明原告不具備施工條件及事實基礎。
原告經對被告證據質證,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被告證據1認為是復印件,且該份證據只能證明2011年張玉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并私刻印章,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2認為該份證據為復印件,即便與原件相符,也只能指明張玉非被告員工,與被告提交的判決書認可張玉為其委托代理人的事實不一致,張玉是否有社會保險,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份證據證明中太公司承擔了原告的訴請,即便張玉私刻印章,也僅為被告公司與張玉之間的約定,與本案印章并無矛盾。
被告辯稱印章不一致在情理之中,我們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實的。
對秦皇島中院判決書真實性無異議,其判決結果為被告承擔經濟損失,該案與本案性質相同。
本案中竇某某是接替劉成武工作的。
對證據4劉成武的結算協(xié)議,真實性無異議。
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
認為原告當時在項目部,乙方中太公司派工作小組處理相關事宜,直到年底原告方才被迫撤出。
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職權到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局調查核實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的相關情況:
1、調查核實《成立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局文件》(中建人字《2012》8號)一份,內容“成立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局文件,經集團董事會研究決定,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設立分支機構,設立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局,聘任劉永學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局局長,項光明、謝良波、冼沖為副局長。
郭繼軍為工程管理部部長,并設立民工工作管理部,冼沖兼任部長。
2012年4月19日。
”其上加蓋有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并有劉永學簽字確認。
2、中太建設集團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其中記載法定代表人為劉永學。
時間為2014年9月19日。
其上有劉永學簽字確認。
3、對中太建設集團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劉永學的《調查詢問筆錄》一份,主要內容為:中太建設集團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是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設立。
昌黎縣吉祥尚府小區(qū)工程是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十二局負責承建。
郭繼軍是公司的工程管理部部長。
2014年5月18日加蓋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昌黎吉祥尚府項目部印章的《對賬單》是劉永學安排郭繼軍所對賬目,其原因系張玉在逃。
其上有劉永學簽字捺印確認。
4、對中太建設集團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郭繼軍的《調查詢問筆錄》一份,主要內容為:2014年5月18日加蓋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昌黎吉祥尚府項目部印章的《對賬單》是劉永學安排郭繼軍所對賬目,所對賬目客觀真實。
其上的印章是郭繼軍所加蓋,印章由郭繼軍拿回,現在中太建設集團第十二工程局。
同時,對賬單中的第16項差旅費20萬元系解決中太公司因拖欠原告工程款等,原告組織60余名民工圍堵公司20余天的大巴交通費、住宿費等。
其上有郭繼軍簽字捺印確認。
原告經對本院依法調查核實的證據1-4質證,無異議。
被告經對本院依法調查核實的證據1-4質證,認為需要回單位核實相關情況后,再向法院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2016年7月26日本院收到被告郵寄的書面質證意見,其內容:總的質證意見為:昌黎縣人民法院在2016年7月19日開庭時當庭宣布人民法院在未經原被告雙方申請的情況下,自行調取了四份證據。
我們認為該四份證據不合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六條、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首先,縱觀昌黎縣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內容,無非就是想證明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太公司)與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局(以下簡稱:第十二工程局)的關系,劉永學和郭繼軍與中太公司或第十二工程局的關系,以上關系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涉及身份關系的”中身份關系的范疇(在訴訟法律關系中身份關系指的是血親關系、姻親關系和領養(yǎng)關系),也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六條其他條款的范疇,因此昌黎縣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營業(yè)執(zhí)照及兩份筆錄共四份證據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調查資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按手印或蓋章。
”昌黎縣人民法院調取的該四份證據中沒有調查人的簽字、蓋章,沒有被調查單位的蓋章,因此該四份證據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以下對兩組證據分別發(fā)表質證意見:第一組證據: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營業(yè)執(zhí)照質證意見:不認可兩份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兩份證據不合法(理由已在總的質證意見中說明);兩份證據均不是原件,若能提供原件,中太公司的意見是:法院調取的“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不是中太公司下發(fā)的,而且從兩份證據的時間上也可看出,文件時間為2012年4月19日,營業(yè)執(zhí)照中中太建設集團有公司第十二工程局的成立時間為2014年9月19日,因此兩份證據具有真實性、與案件無關聯性;退一步講即使兩份證據是真實的,也只能說明第十二工程局是獨立的法人單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劉永學、郭繼軍是第十二工程局的人員而非中太公司員工,而中太公司從未對劉永學、郭繼軍進行過任何授權,因此劉永學、郭繼軍的行為不能代表中太公司。
第二組證據:劉永學調查詢問筆錄、郭繼軍調查詢問筆錄質證意見:不認可兩份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兩份證不合法(理由己在總的質證意見中說明);劉永學不是中太公司員工,中太公司已舉證說明,中太公司從未對劉永學進行過任何授權,中太公司也從未授權第十二工程局負責吉祥尚府小區(qū)項目工程,劉永學沒有中太公司對其授權及中太公司授權第十二工程局負責吉祥尚府小區(qū)項目工程的證據,劉永學無權代表中太公司對郭繼軍進行授權,郭繼軍也不是中太公司員工,因此劉永學、郭繼軍的任何行為均不能代表中太公司。
綜上,以上證據均不能證明中太公司與涉案項目的關系,反而進一步證實了劉永學、郭繼軍與中太公司沒有關系,劉永學、郭繼軍的行為不能代表中太公司,對中太公司無效。
第二次庭審中,被告再次提交第一次庭審中的證據2,證明劉永學非被告單位職工。
原告經對被告該份證據質證,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本院審核,原告證據1、2、3、4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核實的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的相關情況,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提交的證據1-5、及第二次庭審中提交的廊坊市社會保障事業(yè)管理所出具的《證明》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綜合以上訴訟證據的認證情況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述辯,本院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如下:
2012年9月12日原告竇某某與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勞務發(fā)包人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分包人為竇某某。
工程名稱為吉祥尚府項目,工程地點為昌黎縣收費站東昌黃公路南側,分包范圍為人工費、機械費承包,提供分包勞務內容為主體二次結構及裝修。
分包工作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
合同價款550元/平方,……等內容。
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施工隊伍為被告承建的昌黎縣吉祥尚府項目工程進行施工建設。
2014年5月18日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第十二工程局管理部部長郭繼軍與原告竇某某對工程及收尾項目的施工勞務費用進行對賬,形成《對賬單》確認:1、清理6棟樓房雜草、雜物、清理現場費用118600元(含大型機械車輛租賃費);2、機械、人工開挖預埋電纜清運、回填費142500元;3、生活區(qū)修復搭建廁所、辦公區(qū)衛(wèi)生清理費87200元;4、拆除模版、木方鋼管用工費及運輸費916800元;5、拆除安全網、扣件費64100元;6、運輸拆除木方模板、扣件、安全網堆放整齊用工費1208402元;7、人工配合鏟車清理多余渣土、修復臨時路面費139500元;8、搭建施工現場、圍檔及修復費79300元;9、拆除前期生銹鋼筋費50120元;10、現場管理人員費120000元;11、替張玉付褚云俠工程款50000元(前期施工債務墊付);12、替張玉付景雙平工程款100000元(前期施工債務墊付);13、購買床、辦公用品、機械廚房設備款146700元;14、工人交通費、食宿費94500元;15、工人誤工費499200元;16、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竇某某退場后多次去昌黎、廊坊解決付款事宜的差旅費,雙方認可20萬元。
上述費用合計為2929360元。
相關費用本應在2012年12月20日退場時付清,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按照應付款的年24%向竇某某給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認為,2012年9月12日原告竇某某與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合同簽訂后,原告竇某某組織施工隊伍對合同項目進行施工,及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雙方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勞務工程費、機械費、墊付款等費用合計為2929360元,應于2012年12月20日退場時付清,逾期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按照應付款的年24%向竇某某給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實清楚,原告竇某某與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形成了合同之債,其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給付原告竇某某尚欠勞務工程費、機械費、墊付款等費用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竇某某要求被告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尚欠勞務工程費、機械費、墊付款等費用2929360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抗辯中太公司沒有與原告簽訂過《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也沒有與原告實際履行過該合同,中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及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對賬單》均為虛假,并申請對其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昌黎吉祥尚府項目部”印章真?zhèn)芜M行鑒定,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且亦無鑒定的母本可參照,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
被告抗辯原告訴請的逾期付款利息過高且無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因被告逾期給付原告施工勞務費用,雙方形成了合同之債,原、被告雙方約定逾期給付勞務費應按付款的年24%給付利息,屬于雙方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竇某某勞務工程費、機械費、墊付款等費用29293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自2012年12月21日始按雙方約定年利率24%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710元,減半收取2435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2012年9月12日原告竇某某與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合同簽訂后,原告竇某某組織施工隊伍對合同項目進行施工,及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雙方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勞務工程費、機械費、墊付款等費用合計為2929360元,應于2012年12月20日退場時付清,逾期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按照應付款的年24%向竇某某給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實清楚,原告竇某某與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形成了合同之債,其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給付原告竇某某尚欠勞務工程費、機械費、墊付款等費用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竇某某要求被告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尚欠勞務工程費、機械費、墊付款等費用2929360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抗辯中太公司沒有與原告簽訂過《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也沒有與原告實際履行過該合同,中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及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對賬單》均為虛假,并申請對其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昌黎吉祥尚府項目部”印章真?zhèn)芜M行鑒定,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且亦無鑒定的母本可參照,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
被告抗辯原告訴請的逾期付款利息過高且無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因被告逾期給付原告施工勞務費用,雙方形成了合同之債,原、被告雙方約定逾期給付勞務費應按付款的年24%給付利息,屬于雙方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竇某某勞務工程費、機械費、墊付款等費用29293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自2012年12月21日始按雙方約定年利率24%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710元,減半收取24355元,由被告負擔。

審判長:何友山

書記員:李鑒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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