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魯某某,秭歸縣銀河電業(yè)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何建林,湖北林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盧江天,秭歸縣銀河電業(yè)有限公司黃巖水電站職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玉相,湖北聚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宗安,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杜成蓉,湖北林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祖?zhèn)?,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曾雄建,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玉華,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玉相,湖北聚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稅金花,茶店子藍天幼兒園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熙睿,學生。
法定代理人稅金花,系原告向熙睿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緒國,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本梅,農(nóng)民。
上列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聯(lián)祚、彭龍,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鄭光平,個體工商戶。
上訴人魯某某、盧江天、黃宗安、鄭祖?zhèn)?、鄭光平、黃玉華為與被上訴人稅金花、向熙睿、向緒國、譚本梅生命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15)鄂巴東民初字第000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程序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巴東縣人民法院(2015)鄂巴東民初字第00081號民事判決。
二、發(fā)回巴東縣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 劉開平 審判員 段 斌 審判員 覃恩洲
書記員:譚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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