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汪幫華(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
倪建彬
金建國
胡某某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幫華,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倪建彬(曾用名倪博文)。
委托代理人金建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一般授權)。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倪建彬之妻。
原告程某某訴被告倪建彬、胡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磊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幫華、被告倪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某經(jīng)本庭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程某某與被告倪建彬因合伙協(xié)議糾紛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倪建彬與原告退伙結算后而未履行給付義務是引起本次糾紛的責任方,依法應承擔償還債務的民事責任。被告倪建彬在婚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被告胡某某對該債務應承擔償還責任。故原告程某某要求兩被告償還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按年利率4.8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合作協(xié)議書系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的抗辯理由,無有效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關于64桶原材料價值67,584.00元的抗辯理由,亦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倪建彬、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程某某欠款人民幣352,1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20,492.22元(自2014年6月起算至2015年8月止),合計人民幣372,592.22元。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6,890.00元,由被告倪建彬、胡某某承擔。(該訴訟費原告程某某已預交,被告倪建彬、胡某某在判決生效后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出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鄂州市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法院訴訟費),開戶行:鄂州市建行營業(yè)部,賬號:42×××6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程某某與被告倪建彬因合伙協(xié)議糾紛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倪建彬與原告退伙結算后而未履行給付義務是引起本次糾紛的責任方,依法應承擔償還債務的民事責任。被告倪建彬在婚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被告胡某某對該債務應承擔償還責任。故原告程某某要求兩被告償還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按年利率4.8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合作協(xié)議書系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的抗辯理由,無有效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關于64桶原材料價值67,584.00元的抗辯理由,亦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倪建彬、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程某某欠款人民幣352,1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20,492.22元(自2014年6月起算至2015年8月止),合計人民幣372,592.22元。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6,890.00元,由被告倪建彬、胡某某承擔。(該訴訟費原告程某某已預交,被告倪建彬、胡某某在判決生效后一并支付給原告)。
審判長:徐磊
書記員: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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