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田亮(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
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孝感市孝南區(qū)。
被告: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漢大道38號銀湖科技園3棟1單元101室。
組織機構代碼:69513953-4。
法定代表人:羅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某與被告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森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程某、被告同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孝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孝勞人裁(2016)116號仲裁裁決書;2.確認原、被告雙方事實勞動關系成立;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2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賠償金4000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績效工資9973.85元;6.補辦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間的社會保險;7.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就職于湖北同森地產(chǎn)顧問代理有限公司(現(xiàn)更名為“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將原告派到湖北麗群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城南中心”樓盤任置業(yè)顧問。
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為逃避稅款,要求原告與湖北同民森業(yè)地產(chǎn)顧問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民森業(yè)公司)簽訂了一份虛假的勞動合同,而原告實際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和領取工資,與同民森業(yè)公司不存在實際勞動關系。
原告在職期間銷售房屋14套,應發(fā)績效工資11968.85元,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發(fā)放績效工資1195元,還欠發(fā)績效工資9973.85元。
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從公司離職后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以公司歇業(yè)為由拒不支付。
據(jù)此,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同森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勞動關系,原告是與同民森業(yè)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名片、工資卡、銀行流水、公司群文件,上述證據(j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與羅路開會時的錄音,該錄音記錄的是原告等人與被告法定代表人羅路結算績效工資的情況,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公司群文件,不能反映雙方的身份情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績效工資結算表,該結算表有被告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羅路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簽字確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原告程某與同民森業(yè)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簽署日期為2014年4月1日,而同民森業(yè)公司此時尚未成立(工商登記成立日期為2014年10月17日),且合同法定代表人簽章為“羅路”,故不能證明原告與同民森業(yè)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6.被告提交的同民森業(yè)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代碼證,該證據(j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7.同民森業(yè)公司與湖北麗群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簽訂的委托銷售合同,該合同簽署日期為2013年9月12日,而同民森業(yè)公司此時尚未成立,經(jīng)查,被告同森公司在該“城南中心”樓盤與湖北麗群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存在代理銷售業(yè)務,故不能證明原告與同民森業(yè)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被告同森公司以同民森業(yè)公司與原告程某、湖北麗群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分別簽訂有勞動合同、“城南中心區(qū)”樓盤委托銷售合同為由,主張原告程某與同民森業(yè)公司形成勞動關系,但該二份合同簽訂時同民森業(yè)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而羅路作為被告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勞動合同、“城南中心區(qū)”銷售結算明細表上簽字蓋章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故應認定原告程某與被告同森公司形成勞動關系。
原告程某自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同森公司工作,于2015年5月25日離職,原告同森公司依法應當為其繳納該期間的社會保險。
雙方經(jīng)結算確認尚應發(fā)放原告的績效工資為9973.85元,故被告同森公司依法應當足額發(fā)放。
由于羅路在勞動合同上的簽章行為代表公司,故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對原告要求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雙方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屆滿,且原告程某系自愿離職,其請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程某與被告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告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原告程某繳納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雙方具體繳費金額以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測算的數(shù)額為準;
三、被告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程某支付績效工資9973.85元;
四、駁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元,由被告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同森公司以同民森業(yè)公司與原告程某、湖北麗群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分別簽訂有勞動合同、“城南中心區(qū)”樓盤委托銷售合同為由,主張原告程某與同民森業(yè)公司形成勞動關系,但該二份合同簽訂時同民森業(yè)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而羅路作為被告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勞動合同、“城南中心區(qū)”銷售結算明細表上簽字蓋章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故應認定原告程某與被告同森公司形成勞動關系。
原告程某自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同森公司工作,于2015年5月25日離職,原告同森公司依法應當為其繳納該期間的社會保險。
雙方經(jīng)結算確認尚應發(fā)放原告的績效工資為9973.85元,故被告同森公司依法應當足額發(fā)放。
由于羅路在勞動合同上的簽章行為代表公司,故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對原告要求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雙方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屆滿,且原告程某系自愿離職,其請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程某與被告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告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原告程某繳納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雙方具體繳費金額以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測算的數(shù)額為準;
三、被告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程某支付績效工資9973.85元;
四、駁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元,由被告湖北同森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肖應友
審判員:李勝
審判員:劉君娥
書記員:聶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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