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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與陳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漢江、楊玄娥,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戶籍登記地武漢市新洲區(qū),現(xiàn)住武漢市新洲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紅軍,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衡州大道168號負責人:吳青峰,該公司經理。

原告程某某訴稱,2017年3月26日3時40分,陳某某駕駛鄂A×××××小型轎車沿武漢市新洲區(qū)陽邏街平江西路西向東行駛至集裝箱碼頭一期路段時與前方行人程某某相撞,造成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認定: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程某某不負事故責任。程某某受傷之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醫(yī)院陽邏院區(qū)住院治療69天,用去醫(yī)療費42909.54元。程某某的傷情經法醫(yī)鑒定為:損傷構成一個九級傷殘、兩個十級傷殘;建議給予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自受傷之日起,誤工休息時間210日,護理時間100日。鄂A×××××小型轎車為陳某某所有,于2016年7月2日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程某某訴請法院:1、判令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程某某損失547692元;2、判令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在機動車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程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1、2017年3月26日,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對此交通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認字[2017]第B03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陳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程某某不負此事故的責任。2、原告程某某在湖北省第三人民醫(yī)院陽邏院區(qū)及武漢市新洲區(qū)骨傷??漆t(yī)院住院的病歷、出院記錄、檢查報告單、42909.54元的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原告程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及醫(yī)療費的實際支出。3、2017年8月21日,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程某某的傷情作出的“武福愛[2017]臨鑒字第13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fā)票,證明:程某某的損傷構成一個9級傷殘、兩個10級傷殘;建議給予后續(xù)醫(yī)療費12000元;自受傷之日起,誤工休息時間210日,護理時間100日。鑒定費1800元。4、原告程某某的《戶口本》、《公民身份證》、《居住證明》、《誤工證明》、武漢思達爾物流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從業(yè)資格證》;證明:原告程某某的主體身份資格、程某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住在海南瓊海遠為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2月起居住在陽××街××湖社區(qū)平江××號,程某某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在海南瓊海遠為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于2017年2月在武漢思達爾物流有限公司任職司機,事故發(fā)生前一年原告程某某一直在城鎮(zhèn)范圍內居住和工作,程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按照實際損失計算。5、被撫養(yǎng)人證明、程某某妻子肖身蓮的《殘疾證》和《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程某某有77歲母親和殘疾妻子需要其撫養(yǎng)。6、鄂A×××××號小型轎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和被告陳某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事故車輛及駕駛人合格。7、鄂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單》,證明: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8、交通費發(fā)票和病歷復印費票據,證明: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交通費和因打印住院病歷材料而產生的費用。被告陳某某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對事故認定有異議,交警沒有查明事故事實,認定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沒有依據。鄂A×××××小型轎車屬于陳某某所有,于2016年7月2日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發(fā)生保險事故,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之后,陳某某墊付了39951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未答辯。被告陳某某對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證據1、2、3、5、6、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交警沒有查明事故事實,認定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沒有依據;證據2中的出院記錄證實程某某在湖北省第三人民醫(yī)院陽邏院區(qū)是治愈出院,其在武漢市新洲區(qū)骨傷??漆t(yī)院的治療沒有必要;對證據3《法醫(yī)鑒定意見書》申請重新鑒定;對證據4中武漢市新洲區(qū)陽邏街環(huán)湖社區(qū)出具的《居住證明》有異議,不具有真實性;海南瓊海遠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證明》、《務工證明》的真實性、證明目的有異議,居住情況應該由居住地的社區(qū)證實,收入情況應該提供勞動合同,工資銀行卡流水,個人所得稅納稅憑證證實;同樣武漢思達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也應該提供勞動合同,工資銀行卡,個人所得稅納稅憑證證實;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與交通事故沒有關聯(lián)性;證據8交通費請求法院酌情認定;復印費不屬于賠償范圍。經審核,本院對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1、2、3、5、6、7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據4中的《戶口本》、《公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從業(yè)資格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定。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3時40分,陳某某駕駛鄂A×××××小型轎車沿武漢市新洲區(qū)陽邏街平江西路西向東行駛至集裝箱碼頭一期路段時與前方行人程某某相撞,造成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6日,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對事故作出“新公交認字[2017]第B03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程某某不負事故責任。程某某受傷之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醫(yī)院陽邏院區(qū)住院治療69天,用去醫(yī)療費42909元。2017年8月21日,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對程某某的傷情作出“武福愛[2017]臨鑒字第13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程某某的損傷構成一個9級傷殘、兩個10級傷殘;建議給予后續(xù)醫(yī)療費12000元;自受傷之日起,誤工休息時間210日,護理時間100日。鑒定費1800元。庭審中,陳某某對法醫(yī)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受理之后,陳某某拒不繳納鑒定費。2018年4月4日,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決定:不予受理,將鑒定材料退回。鄂A×××××小型轎車為陳某某所有,于2016年7月2日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之后,陳某某墊付了39951元。程某某系農業(yè)戶口,其職業(yè)是大貨車駕駛員,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從業(yè)資格證》。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程某某在位于海南省瓊海市中原鎮(zhèn)黃思路口的海南瓊海遠為建材有限公司任大貨車司機,在公司居住。2017年2月至事故發(fā)生之時,程某某在武漢思達爾物流有限公司任司機,在武漢市新洲區(qū)陽邏街平江西路155號二樓租住。程某某的母親嚴仁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程某某有兄弟姊妹4人;程某某的妻子肖身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肖身蓮系殘疾人,其持有的《殘疾人證》載明:殘疾等級為二級。程某某主張的賠償項目為:醫(yī)療費42909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69天=6900元、營養(yǎng)費50元/天×69天=3450元、殘疾賠償金29386元/年×20年×20%+29386元/年×20年×10%+29386元/年×20年×10%=23508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母親77歲,(20040元/年×5年×20%+20040元/年×5年×10%+20040元/年×5年×10%)÷4人=10020元;妻子54歲系殘疾人,20040元/年×20年×20%+20040元/年×20年×10%+20040元/年×20年×10%=160320元;合計10020元+160320元=170340元、誤工費7500元/月÷30天×210天=52500元、護理費32677元/年÷365天×100天=8952.6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1800元、病歷復印費22元。陳某某對醫(yī)療費、護理費的標準的沒有異議;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15元/天計算;營養(yǎng)費沒有醫(yī)囑,不予賠償;對后續(xù)治療費、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申請重新鑒定;殘疾賠償金按照新的法醫(yī)鑒定意見確定的等級認定,賠償標準由法院依法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每一級2000元認定;交通費請求法院酌情認定;誤工費按照交通運輸業(yè)標準認定;母親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該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程某某的妻子的殘疾與交通事故沒有關聯(lián)性,而且法醫(yī)鑒定作出之時,其年齡為54周歲,沒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賠償。
原告程某某與被告陳某某、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陶雄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漢江,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紅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責任糾紛。陳某某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沒有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其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根本原因,陳某某應負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對事故作出認定,合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定。本院依法劃分此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比例為:陳某某負100%的賠償責任。程某某按照100元/天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營養(yǎng)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照15元/天認定。程某某的住、出院記錄均沒有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營養(yǎng)費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從業(yè)資格證》,其收入來源及經常居住地均是城鎮(zhèn),程某某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的損傷構成一個9級傷殘、兩個10級傷殘,按照規(guī)定,其賠償系數應為2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程某某的妻子肖身蓮在農村居住,肖身蓮系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二級,肖身蓮屬于程某某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程某某主張妻子肖身蓮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意見:受害人是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也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故程某某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主張母親及妻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醫(yī)鑒定作出之時,程某某的母親為76周歲,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可以計算5年;肖身蓮為54周歲,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可以計算20年。程某某主張按照7500元/月計算誤工費,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程某某的職業(yè)是大貨車駕駛員,其誤工費本院參照交通運輸業(yè)標準計算。按照法律規(guī)定,誤工費只能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為148天。護理費雙方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本院予以認定。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69天,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為1000元。程某某的的傷殘等級為一個9級、兩個10級級,其不負交通事故的責任,主張12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依法認定為8000元。復印費屬于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理案件的費用,不屬于本案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認定。本院依法認定程某某的損失為:一、醫(yī)療費賠償部分55944元,其中:醫(yī)療費42909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69天=1035元;此款超出了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超出的45944元,由陳某某賠償。二、傷殘賠償部分284888元,其中:殘疾賠償金29386元/年×20年×24%=14105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2204元(其中:母親20040元/年×5年÷4人×24%=6012元、妻子20040元/年×20年×24%=96192元)、誤工費58401元/年÷365天×148天=23680元、護理費32677元/年÷365天×100天=8952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超出的174888元,由陳某某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賠償原告程某某交強險保險金12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程某某損失220832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合計222632元,扣減被告陳某某已經墊付的39951元,余款182681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9280元,減半收464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2563元,原告程某某負擔207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陶雄斌

書記員:楊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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