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梅,河北紫微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原告程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2萬元及逾期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63600元,直至履行時的利息,按年息2%計算。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兩次向原告借款20萬元,第一次是2014年6月29日被告借款10萬元現金,期限3個月,月息2.5%。第二次是同年7月5日被告借原告現金10萬元,期限6個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經過催要被告已償還原告8萬元,尚欠12萬元及逾期利息,訴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程某某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身份。證據2、2014年6月29日借條一張、2014年7月5日借條一張,證明被告借原告20萬元現金的借款關系存在,借款事實是清楚的,且借款金額確定為20萬元。證據3、催要借款的錄音光盤一份、通話詳單一份及通話內容紀要一份,證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且在起訴前2016年12月7日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的訴訟時效是連續(xù)的,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且證明了原告通話對方的機主是被告。
李某某辯稱,原告轉到我的賬戶上的錢一共是分五筆,其余的兩筆22萬元、20萬元,是陳奕達與原告親自簽了一份借款合同。2014年6月29日那筆款10萬元借款是在2014年10月12日轉入到原告賬戶上的10萬元。2014年7月5日10萬元的借款轉給原告8萬元,尚欠原告2萬元及逾期利息,借期內的利息支付完畢。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銀行憑證兩頁四份。
經庭審質證,李某某對程某某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但其中2014年6月29日借一筆我已經還清了。2014年7月5日借的還了大部分,尚欠本金兩萬元,利息也結清了。對證據3因接待的客戶太多了,具體的是針對的哪位客戶我記不清了。借款條是壓著走的。2014年6月29日的借條是與2014年3月29日的借條是同一筆借款,是壓著走的,但2014年3月29日的借條當時就銷毀了。程某某認為李某某提交的證據:1、被告提交的四張銀行憑證不符合證據的形式,均為復印件。2、其中三張憑證的交易的時間為2014年1月20日,不管其交易的理由是什么,與本案借款的時間相差甚遠,原、被告之間的兩筆借款是發(fā)生在2014年6、7月份,這張三憑證是在借款之前產生的。3、第一張憑證的付款人是某鵬與本案被告無關。程某某轉給楊新喜的,與本案無關。綜上,這四張均與本案無關。
對于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如下:2014年7月5日,李某某向程某某借款100000元,李某某向程某某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程某某壹拾萬元整期限六個月,利2.5%。李某某,2014.7.5?!?,到期后,李某某向程某某償還了借款本金80000元,借期內的利息雙方已經結清。李某某曾為銀行工作人員。
雙方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2014年6月29日,李某某向程某某借款100000元,李某某向程某某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程某某現金壹拾萬元整期限3個月,利2.5%。2014.6.29。”該筆借款,借期內的利息李某某已經支付完畢。李某某對該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辯稱該筆借款是雙方針對2014年3月29日的十萬元借款而寫的,是同一筆借款,并已經于2014年10月12日通過銀行轉賬向程某某償還,程某某認可確實雙方有一份2014年3月29日的十萬元借款,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已經結清。本院認為,李某某在庭審陳述說到的2014年3月29日的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后又陳述變更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其沒有正當理由推翻其前的陳述,陳述相互矛盾,并且程某某提交的錄音亦可以印證,本院根據證據規(guī)則采信對其不利的陳述,且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曾為銀行工作人員,其在沒有收回前述的收條的前提下再行出具收條,不合常理,故該筆借款真實存在。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程某某與李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據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依約向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共計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據法律規(guī)定,因雙方之間的利息約定高于法律規(guī)定,故逾期利息應當按照年息24%計算。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共計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和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7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彥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冀 紅 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7)冀0403民初199號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對原告程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的(2017)冀0403民初199號民事判決書中,存在筆誤,應予補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2017)冀0403民初199號民事判決書中正文第四頁正數第五行“被告應依約向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共計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補正為“被告應依約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共計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審判員王彥偉
書記員冀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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