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1966年3月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紅安縣物資局下崗職工,住紅安縣。
委托代理人:吳桂英,湖北龍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汪某某(又名汪富生),男,1971年6月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個體工商戶,現(xiàn)住武漢市,
第三人:秦紅旗(又名駱洋),男,1968年1月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紅安縣民政局員工,住紅安縣,
原告程某某與被告汪某某、第三人秦紅旗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吳桂英、被告汪某某、第三人秦紅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被告與第三人關于紅安縣宏宇小區(qū)××單元××樓東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搬離上述房屋,停止對原告房屋所有權的侵害,排除對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礙,并恢復房屋原樣;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程某某與其母親程菊梅于2006年8月15日共同購買了位于紅安縣宏宇小區(qū)××單元××樓東的房屋,書面協(xié)議說明該房屋是由原告出資購買,程秀梅享有居住權,原告程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權。2011年12月26日,原告程某某與第三人秦紅旗協(xié)議離婚。2012年3月27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上述房屋歸原告所有。2016年8月,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在對該房屋進行裝修,經(jīng)多次交涉,要求其搬離未果。原告認為,位于紅安縣宏宇小區(qū)××單元××樓東的房屋所有權為原告?zhèn)€人所有,第三人并不具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其出售行為系無權處分。此外,被告在購買前未盡對該房屋真正權利人的基本審查和確認義務。因此,被告與第三人秦紅旗的買賣合同是無效的。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之相關規(guī)定,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程某某與其母親程秀梅于2006年8月15日共同購買了位于紅安縣宏宇小區(qū)××單元××樓東的住房一套,雙方于當日簽訂了購房說明,內容:現(xiàn)購得宏宇公司宏宇小區(qū)二號樓西單元七樓東住房壹套,此房屋由程某某出資購買,其母程菊梅享有居住權,房屋所有權歸程某某所有。2011年12月26日,原告程某某與第三人秦紅旗在紅安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協(xié)議離婚,雙方對婚后財產(chǎn)、子女、債權債務等進行了約定,未涉及爭議房屋。2012年3月27日,原告程某某與第三人秦紅旗對離婚協(xié)議中財產(chǎn)分割事項簽訂補充協(xié)議,明確本案爭議房屋歸原告所有。2014年11月2日,第三人秦紅旗與被告汪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第三人秦紅旗將本案爭議的紅安縣宏宇小區(qū)××單元××樓東房屋一套以238000元的價格賣與被告汪某某,雙方并于當天完成了交付義務。2016年8月,被告汪某某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并已基本完工。
另查,紅安縣宏宇小區(qū)××單元××樓東房屋因原告未繳納契稅至今沒有辦理產(chǎn)權登記手續(xù)。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受法律保護。原告程某某婚內與其母親程秀梅一起購買程秀梅單位集資開發(fā)的商品房,在與第三人秦紅旗離婚時約定歸原告程某某所有,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及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紅安縣宏宇小區(qū)××單元××樓東房屋一套為原告程某某所有,第三人秦紅旗在沒有原告授權的情況下,處分該房屋的行為無效。被告汪某某應返還該房屋并恢復原狀,其損失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與第三人秦紅旗于2014年11月2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無效;
二、被告汪某某在一月內將紅安縣宏宇小區(qū)二號樓西單元七樓東房屋一套返還原告程某某并恢復原狀。
本案訴訟費500元由被告汪某某、第三人秦紅旗各負擔250。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紅玲
書記員: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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