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潞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長潞檢二部刑訴〔2020〕95號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40481196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長治市潞城區(qū)**鎮(zhèn)**村**路**號,住長治市潞城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長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經本院批準,當日由長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長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冬天至2020年3底,被告人程某某在其住處、其經營的潞城市**合作社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稱“筋”)3次、向申某某出售2次、向王某某出售2次。2020年4月23日,長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從程某某車牌號為冀H****6的奧迪轎車內查獲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1包,共1.98克及錫紙等吸販毒工具。
綜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向3人7次出售甲卡西酮成分毒品1.98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扣押清單、指認照片等;2.證人證言:李某某、申某某等證言;3.鑒定意見:毒品成分鑒定意見;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故建議判處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長治市潞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馬嬌嬌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現羈押于潞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冊,光盤捌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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