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壽陽縣人。
法定代理人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壽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剛,山西壽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弓海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壽陽縣人。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晉中市榆次區(qū)蘊華街352號。
負責人王國炬,男,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該公司員工。
原告程某訴被告弓海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晉中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石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剛,被告弓海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67182.74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15日12時10分,被告弓海軍駕駛晉K×××××雪佛蘭小型轎車,行至南外環(huán)段王小區(qū)門前右轉時,與騎自行車行駛的原告發(fā)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自行車、眼鏡等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壽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6年7月1日出院,經司法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這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雙方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住院期間,被告弓海軍承擔了原告的住院醫(yī)療費。據悉,被告弓海軍駕駛晉K×××××雪佛蘭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該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弓海軍駕駛晉K×××××雪佛蘭小型轎車從段王小區(qū)到段王煤礦,行至南外環(huán)段王小區(qū)門前右轉時,與騎自行車行駛的原告程某發(fā)生相撞。被告弓海軍駕駛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未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程某駕駛非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靠右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弓海軍和程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有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弓海軍和程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綜合當事人的過錯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確定被告弓海軍承擔50%的賠償責任,程某自己承擔50%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登記車主孫艾平對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故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弓海軍賠償其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且致面部傷殘,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弓海軍賠償其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并根據侵權行為發(fā)生的過錯程度及造成的后果酌定其精神撫慰金為2500元。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雖無醫(yī)療機構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但原告為學生,事故造成其十級傷殘及多處外傷,應讓其加強營養(yǎng)盡快恢復,本院認定按其住院期間每天30元的標準支付,共計48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600元,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外出檢查、鑒定等情況,對其主張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自行車損失1700元,但未提供修復自行車的證據,但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車損壞也是事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自行車修復費用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程某的戶口性質雖系農業(yè)家庭戶口,但事故發(fā)生前隨父母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的標準計算。本案中登記車主孫艾平對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故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被告平安財保晉中中心支公司應當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考慮到弓海軍和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由被告平安財保晉中中心支公司根據第三者責任險的合同約定替代被告弓海軍按其民事責任的比例50%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確認如下:
1、醫(yī)藥費4594.93元。2、護理費1619.04元(101.19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60元/天×16天)。4、營養(yǎng)費480元(30元/天×16天)。5、殘疾賠償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6、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7、鑒定費1500元。8、交通費600元。9、財產損失2162元。其中自行車修復費用酌情支持500元、眼鏡重置費用1662元。以上損失共計66071.97元。
被告平安財保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住院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6034.93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57875.04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交強險不足賠付的162元,由被告平安財保晉中中心支公司根據三者險的合同約定替代被告弓海軍按民事責任比例承擔81元(162元×50%)。綜上,被告平安財保晉中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付原告65909.97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81元,共計65990.97元。被告弓海軍已為原告墊付的醫(yī)藥費2957.53元,應從被告平安財保晉中中心支公司應支付原告程某的賠償款中扣除,由被告平安財保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弓海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程某各項損失共計63033.44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弓海軍295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0元,由原告負擔92元,被告弓海軍負擔13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志彪 人民陪審員 王文娟 人民陪審員 岳利娥
書記員:韓麗萍 (校對人:韓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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