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花
郭鑫
楊建鋼(山西眾晨律師事務所)
程文桃
原告:程某花,女,1955年12月出生,漢族,山西省陽泉市郊區(qū)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鑫(原告程某花的女兒),女,山西省陽泉市城區(qū)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鋼,山西眾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文桃,男,1981年5月出生,漢族,山西省陽泉市郊區(qū)人。
原告程某花訴被告程文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程文桃賠償醫(yī)療費5694.91元、殘疾賠償金18908元、誤工費2363元、護理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300元、營養(yǎng)費10300元、交通費6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輕重傷及傷殘鑒定費1745元,各項費用合計63918.91元。
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16時,被告程文桃駕駛的懸掛晉XXXXXX號車牌的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陽泉市郊區(qū)河底鎮(zhèn)龍光峪村路段時,與相對方向郭海生駕駛的無號牌華鷹二輪摩托車相接觸,致郭海生及原告多處受傷,車輛部分損壞,造成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往陽泉市第三人民醫(yī)院,經門診診斷,原告程某花身體多處骨折。
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民警將被告程文桃?guī)е陵柸械诙嗣襻t(yī)院抽取血液,經鑒定,被告程文桃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8mg/100ml。
經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被告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治療結束出院,于2015年9月17日經陽泉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為輕傷一級,于2016年6月6日經山西中宇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交通事故X(拾)級傷殘。
被告程文桃辯稱,認可原告所述的基本案情,但是對護理費、交通費、傷殘鑒定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誤工費有異議,自己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以后在自己有能力的經濟狀況下予以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上述事實,有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陽泉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證、住院患者費用清單、醫(yī)藥費票據、陽泉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陽泉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放射科X線檢查報告單、山西中宇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明,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在本院開庭審理時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
護理費。
原告程某花提交一份書面證明,證明在其住院期間由張金紅進行陪護,護理費9000元,被告辯稱,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的愛人曾陪護半個月,但原告認可被告的愛人陪護了7天。
本院認為,被告對其陪護半個月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未提供,故對被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對原告自認的事實予以認定,即原告程某花住院期間被告的愛人護理7天,張金紅護理96天,參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6933元,原告程某花的主張并未高于該統(tǒng)計數據,故對其護理費9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交通費。
原告程某花提交票據61張,其中出租車車票52張,公交車車票9張,合計608元。
被告對此不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程某花提供了交通費票據但未能對票據的時間、地點等進行說明,但交通費是必要的支出費用,結合原告的就醫(yī)地點到住所的距離,酌情認定交通費200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
原告程某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側恥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面部外傷、左側眉弓皮膚裂傷、鼻部外傷及腰部外傷,于2015年5月13日入院治療,于2015年8月24日治療結束出院,住院103天,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0300元,營養(yǎng)費10300元。
被告認為每天100元過高,應當按照每天80元計算。
本院認為,參照《陽泉市市直機關及事業(yè)單位人員差旅費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天100元,而原告程某花的診斷證明上有加強營養(yǎng)的意見,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對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0300元和營養(yǎng)費103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傷殘鑒定費和傷殘賠償金。
原告程某花提交山西中宇司法鑒定中心發(fā)票一張,金額1500元;提交陽泉市公安局財務票據一張,金額245元。
被告程文桃認可原告提交的山西中宇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陽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但對傷殘鑒定費和傷殘賠償金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傷殘賠償金依據山西中宇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程某花的傷殘等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54元計算,為17963元(9454×19×10%),傷殘鑒定費是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支出的必要費用,故本院認定傷殘鑒定費1745元,傷殘賠償金17963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文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程某花5520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5元,由被告程文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在本院開庭審理時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
護理費。
原告程某花提交一份書面證明,證明在其住院期間由張金紅進行陪護,護理費9000元,被告辯稱,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的愛人曾陪護半個月,但原告認可被告的愛人陪護了7天。
本院認為,被告對其陪護半個月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未提供,故對被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對原告自認的事實予以認定,即原告程某花住院期間被告的愛人護理7天,張金紅護理96天,參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6933元,原告程某花的主張并未高于該統(tǒng)計數據,故對其護理費9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交通費。
原告程某花提交票據61張,其中出租車車票52張,公交車車票9張,合計608元。
被告對此不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程某花提供了交通費票據但未能對票據的時間、地點等進行說明,但交通費是必要的支出費用,結合原告的就醫(yī)地點到住所的距離,酌情認定交通費200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
原告程某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側恥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面部外傷、左側眉弓皮膚裂傷、鼻部外傷及腰部外傷,于2015年5月13日入院治療,于2015年8月24日治療結束出院,住院103天,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0300元,營養(yǎng)費10300元。
被告認為每天100元過高,應當按照每天80元計算。
本院認為,參照《陽泉市市直機關及事業(yè)單位人員差旅費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天100元,而原告程某花的診斷證明上有加強營養(yǎng)的意見,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對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0300元和營養(yǎng)費103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傷殘鑒定費和傷殘賠償金。
原告程某花提交山西中宇司法鑒定中心發(fā)票一張,金額1500元;提交陽泉市公安局財務票據一張,金額245元。
被告程文桃認可原告提交的山西中宇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陽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但對傷殘鑒定費和傷殘賠償金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傷殘賠償金依據山西中宇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程某花的傷殘等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54元計算,為17963元(9454×19×10%),傷殘鑒定費是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支出的必要費用,故本院認定傷殘鑒定費1745元,傷殘賠償金17963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文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程某花5520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5元,由被告程文桃負擔。
審判長:劉偉
書記員:鄧亞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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